1、对项 目 单 位 以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报 材 料 等 不 正 当手 段 申 请 核 准 的 行政处罚自由细化量化标准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违法行为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事项分类 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 依 法 撤 销 该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 依 法 责令 其 停 止 建 设 、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行使依据 政 府 核 准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改 革 委 员 会 令 第 11 号
2、 ) 第 五 章 第 三 十 三 条 项 目 单 位 以 隐 瞒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报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申 请 核 准 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已 经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的 ,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撤 销 该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 已 经 开 工建 设 的 , 依 法 责 令 其 停 止 建 设 。 相 应 的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和 有 关部 门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法 律 责 任 。办理部
3、门 介 休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局裁 量 情 节 裁 量 标 准项 目 单 位 以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者 提 供 虚 假 申 报 材 料 等 不 正当 手 段 申 请 核 准 的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项 目 单 位 以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者 提 供 虚 假 申 报 材 料 等 不 正当 手 段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项 目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撤 销该 项 目 核 准 文 件细化裁量项 目 单 位 以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者 提 供 虚 假 申 报 材 料 等 不 正当 手 段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并开 工 建 设 的依
4、 法 责 令 其 停 止 建 设 , 并 将其 纳 入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 依 法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监督电话 0354-7223267对建 设 单 位 开 工 建 设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未 经 节 能 评 估 和审 查 或 者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行政处罚自由细化量化标准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违法行为 建 设 单 位 开 工 建 设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未 经 节 能 评 估 和 审查 或 者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事项分类 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停 止
5、建 设 、 停 止 生 产 、 停 止 使 用 、 限 期 整 改 、 责 令 关 闭行使依据 山 西 省 节 约 能 源 条 例 ( 2011 年 修 正 版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开 工 建 设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未 经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或 者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 由 负责 节 能 审 查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限期 整 改 ; 已 经 建 成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使 用 , 限 期 改 造 ; 不
6、能 改 造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造 的 项 目 , 由 负 责 节 能 审 查 的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闭 。办理部门 介 休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局裁 量 情 节 裁 量 标 准未 经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或 者 经审 查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限 期 整 改已 经 建 成 的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使 用 , 限 期改 造细化裁量不 能 改 造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造 的项 目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规 定的
7、 权 限 责 令 关 闭监督电话 0354-7223267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政处罚自由细化量化标准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事项分类 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责 令 改 正 、 停 业 整 顿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行使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以 及 法 定 的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 紧 急 措 施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违 法 所 得 ,
8、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办理部门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分 局裁 量 情 节 裁 量 标 准有 违 法 所 得 的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款情 节 较 重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经 营 者 不 执 行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情 节 严 重 的
9、责 令 停 业 整 顿有 违 法 所 得 的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情 节 较 重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细化裁量经 营 者 不 执 行法 定 的 价 格 干预 措 施 、 紧 急措 施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监督电话 0354-7223267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自由细化量化标准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违法行为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事项分类 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责 令 改 正
10、 、 停 业 整 顿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行使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一 ) 相 互 串 通 ,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在 依 法 降 价 处 理 鲜 活 商 品 、 季 节 性 商 品 、 积 压 商 品 等 商 品 外 ,为 了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或 者 独 占 市 场 ,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倾 销 , 扰 乱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 损 害 国
11、 家 利 益 或 者 其 他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捏 造 、 散 布 涨 价 信 息 , 哄 抬 价 格 , 推 动 商 品 价 格 过 高 上 涨 的 ; ( 四 ) 利 用 虚 假 的 或者 使 人 误 解 的 价 格 手 段 , 诱 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与 其 进 行 交 易 ; ( 五 ) 提 供 相 同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对 具 有 同等 交 易 条 件 的 其 他 经 营 者 实 行 价 格 歧 视 ; ( 六 ) 采 取 抬 高 等 级 或 者 压 低 等 级 等 手 段 收 购 、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务
12、 , 变 相 提 高 或 者 压 低 价 格 ; ( 七 )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牟 取 暴 利 ; (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不 正当 价 格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款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予 以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理 机 关 吊 销
13、 营 业 执 照 。 有 关 法 律 对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及 处 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规 定 执 行 。办理部门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分 局细化裁量 裁 量 情 节 裁 量 标 准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有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在 依 法 降 价 处理 鲜 活 商 品 、 季 节 性 商 品 、 积 压 商 品 等商 品 外 , 为 了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或 者 独 占 市场 ,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倾 销 , 扰 乱 正 常
14、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其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提 供 相 同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对 具 有 同 等 交 易 条 件 的其 他 经 营 者 实 行 价 格 歧 视 。 除 前 款 规 定情 形 外 , 经 营 者 相 互 串 通 , 操 纵 市 场 价格 ,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合 法 权益 的有 违 法 所 得 的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15、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吊 销 营 业 执 照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相 互串 通 ,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 造 成 商 品 价 格 较 大幅 度 上 涨 的有 违 法 所 得 的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较 重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整
16、 顿 ,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吊 销 营 业 执 照行 业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组 织 经 营 者 相 互串 通 ,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的 ,对 经 营 者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对 行 业协 会 或者 其 他单 位有 情 节 的 可 以 处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的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 吊 销 执 照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有下 列 推 动 商 品 价 格 过 快 、 过 高 上 涨 行 为之 一 的 :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
17、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有 违 法 所 得 的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较 重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3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吊 销 营 业 执 照行 业
18、协 会 或 者 为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单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有 情 节 的 可 心 处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 吊 销 执 照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利用 虚 假 的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 价 格 手 段 , 诱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与 其 进 行 交 易 的有 违 法 所 得 的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9、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吊 销 营 业 执 照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采取 抬 高 等 级 或 者 压 低 等 级 等 手 段 销 售 、收 购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 变 相 提 高 或 者压 低 价 格 的有 违 法 所 得 的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
20、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吊 销 营 业 执 照监督电话 0354-7223267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自由细化量化标准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违法行为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事项分类 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责 令 改 正 、 警 告 、 罚 款行使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拒 绝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监督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 责 令 改 正 , 予 以 警 告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可
21、以 处 以 罚 款 。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四 条 拒 绝 提 供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所 需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正 的 ,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办理部门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分 局裁 量 情 节 裁 量 标 准有 情 节 的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细化裁量拒 绝 提 供 价格 监 督 检
22、 查所 需 资 料 或者 提 供 虚 假资 料 的逾 期 不 改 正 的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纪 律 处分 。监督电话 0354-7223267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处罚自由细化量化标准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违法行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事项分类 行政处罚处罚种类 责 令 整 改 、 罚 款行使依据 价 格 监 测 规 定 ( 2003 年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令 第 1 号 ) 第 十
23、九 条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下 达 监测 任 务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建 议 任 免 机 关 或 监 察 机 关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一 )虚 报 、 瞒 报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的 ; (二 )伪 造 、 篡 改 价 格 监 测资 料 的 ; (三 )拒 报 或 屡 次 迟 报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的 。第 二 十 条 对 违 反 价 格
24、监 测 规 定 的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 地方 性 法 规 或 规 章 规 定 有 行 政 处 罚 的 , 也 可 依 其 规 定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山 西 省 价 格 监 测 办 法 ( 2007 年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11 号 )第 十 一 条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 建 立 健 全 价 格 监 测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 二 ) 向 价 格 主 管部 门 及 时 、 准 确 、 全 面 地 提 供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 ( 三 ) 接 受 价 格 主 管部 门 的 工 作 指 导
25、。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报 送 的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 不 得 虚报 、 瞒 报 、 迟 报 、 拒 报 。非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价 格 监 测 调 查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虚 报 、瞒 报 、 拒 报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令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办理部门 介 休 市 价 格 监 测 中 心裁 量 情 节 裁 量 标 准细化裁量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虚 报 、 瞒 报 、 拒 报有 情 节 的 责 令 改 正价 格 监 测 资 料 的 逾 期 不 改 正 的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20000元 以 下 罚 款监督电话 0354-7223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