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网络名址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 为了解决网络名址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网络名址注册办法,制订本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网络名址的注册或者使用中发生的争议。所争议网络名址应当限于网络名址注册管理机构管理的网络名址。第三条 网络名址争议由网络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争议解决程序及专家组成员任命的规则。有关的程序规则应在网络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认可后公布实施。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
2、法律保护的与网络名址具有关联性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二)被投诉的网络名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近性;(三)被投诉的网络名址注册者对网络名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四)被投诉的网络名址注册者对网络名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对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 被投诉的网络名址注册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网络名址:(一)注册或受让网络名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网络名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网络名址,其注册网络名址的目的是为
3、了阻止他人以网络名址的形式在移动通信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网络名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七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网络名址享有合法权益:(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网络名址或与该网络名址相对应的名称;(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标,但所持有的网络名址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网络名址,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网络名址或其主要
4、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网络名址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第九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该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2第十条 在网络名址争议解决程序中,除网络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网络名址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网络名址注册服务机构及注册管理机构不
5、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第十一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网络名址,或者裁决将注册网络名址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第十二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网络名址或者将网络名址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 10 日的,网络名址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
6、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网络名址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接受在线形式的有关网络名址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网络名址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第十五条 当网络名址处于司法程序、仲裁
7、程序或争议解决机构争议解决程序的纠纷处理期间,以及争议解决机构裁决公布 10 日内,网络名址注册者不得转让或注销处于纠纷状态的网络名址,且不得对网络名址的注册信息进行变更,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六条 网络名址注册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订。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网络名址争议解决机构的网络名址争议不适用新办法。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网络名址注册者与网络名址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网络名址有关协议的一部分。网络名址注册者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网络名址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网络名址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 30 日网络名址服务;30 日后,有关网络名址将予注销。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网络名址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