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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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四章 应急处置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2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本条例所称管道

2、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宣传和奖惩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水利、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林 业、 应 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管道企

3、业是管道建设、保 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道保护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确保管道安全运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3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

4、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既有管道发展规划相协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修改,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征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县级人4民政府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管道的选线应当避开地

5、质灾害区、军事禁区、机场、火 车站、码头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范围,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 军事设施、 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5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

6、;建设与航道有关的管道工程,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建设的管道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签订补偿协议,并将相关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第十四条 管道建 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 理单位进行管道建 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

7、质量。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6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十七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由县级

8、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十八条 管道建成后,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验收:(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7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同级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自然

9、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条 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 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的信息化管理水平。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所辖管道信息系统,实现与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 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

10、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8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护。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委托其负责相关管道的日常巡护工作。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管道沿 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 检测 、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便利,并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为管道企业预留或者打通巡护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

11、企业进行日常巡护、 检测、 维 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确保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处置。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9发现盗油、盗气以及其他破坏管道的行为,管道企业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避免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

13、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10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 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的; (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二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 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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