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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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松原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松原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可以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 人)的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

2、、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方式可分为联村、 联片、 单村、联户或单户等形式。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2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

3、测和污染防治投入,将水源地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

4、务,落实保护措施。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八条 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第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5、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 1000 米,下游不小于 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 50 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 200 米范围内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型取水口周边 30 米 50 米范围。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严于以上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4第十条 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

6、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市中心城区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市中心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水源地管理单位具体承担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

7、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集中式饮用水5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设施,根据需要设置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隔离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五)不得使用炸药、

8、毒品捕杀鱼类。(六)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6(三)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9、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五)从事采石、挖砂、取土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八)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九)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7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

10、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五)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按以下规定设警示标志:河流型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围 100 米处设置隔离防护措施,上游 500 米处设

11、置保护标志;湖库型水源保护范围周围 500 米处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标志;联村、联片或单村取水井周围 100 米处应设置隔离防护措施和标8志。第二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

12、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水源地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或者汇水区域采取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水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9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3、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环境风险隐患。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14、。第二十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10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进行逐日巡查,二级保护区不定期巡查。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设施实现 24 小时自动视频监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实时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采取措施,推进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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