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客车租赁行为,保护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客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 12座及以下的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员的经营活动。第四条(行政管理体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工商、安
2、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2第五条(行业发展原则)客车租赁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规范管理、低碳环保、安全运行的原则。鼓励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开展同城和异地合作。第六条(鼓励行业自律)鼓励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公约、行业服务规范等行业自律制度,提供行业租赁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工作,调解客车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有序的客车租赁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七条(经营许可)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客
3、车租赁经营者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情况。第八条(许可条件)客车租赁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3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经营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并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和安全管理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车辆技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低于每 50
4、台车配置一名的标准。第九条(申请资料)申请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道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章程;(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四)企业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和安全管理等专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第十条(许可程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核4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
5、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和办公场所等相关信息通报客车租赁经营者所在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租赁车辆的条件及备案)客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且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三)已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定保险。 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手续办理完毕后的20 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租赁车辆备案卡。客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6、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第十二条(停业、歇业、复业程序)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20 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租赁车辆备案卡。5客车租赁经营者在停业后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20 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领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租赁车辆备案卡。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整改、车辆技术安全管理等制度;(三)依照编制应急预案
7、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四)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四条(客车租赁经营者的义务)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用于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6车
8、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四)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帐、租赁合同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禁止行为)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他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三)出租外观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防劫网等装置;(四)采取
9、扬手即停等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招揽零散客人; (五)为租赁车辆配备驾驶员。第十六条(客车租赁合同)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车辆号牌、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情况、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救援服务、维修责任、风险承担、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7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客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第十七条(承租人提供的资料)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客车租赁合同时,向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二)法人或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10、、拟定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经办书。 客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十八条(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承租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二)爱护车辆,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五)不得将客车转租他人使用;(六)不得利用租赁客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九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客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8考核办法,定期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
11、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客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一)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情节严重的;(二)因车辆不满足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的;(三)经营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四)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第二十条(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信息、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信息的查询服务。第二十一条(投诉
12、举报制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 15 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9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客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有权向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客车租赁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从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非法取得许可的法律责任)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13、可证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客车租赁经营者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租赁车辆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10第二十五条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14、职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参见安全生产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三)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经营服务义务的法律责任)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