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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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8 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 2016 年 9 月28 日通过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6 年 12 月 1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 年 12 月 15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的决定(2016 年 12 月 1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16 年 9 月 28 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2 月 1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公开公正、高效便民、诚实守信、

3、权责统一的原则。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

4、施本条例, 负责 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 导、监 督、考核等工作。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 监督、考核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决策权、 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 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

5、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调整。第九条 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行使:(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二)具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基本设备和条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 责任。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 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

6、,行政 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 资源浪费的,不得 进行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 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范 围、 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行使。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变更。

7、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规章修改、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 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 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信息采集、录入、更新、使用机制和信息数据共享格式、标准,建立政府部门之 间的信息共享平台、面向社

8、会公众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网上政 务办理和服务信息系统, 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为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 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 执行、管理、服务、 结果等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财政预决算、公共 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第二章 行政决策第十

9、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策相 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突发事件的应急决策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决策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提高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商品价格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降低社会保障待遇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

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三)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听证程序,确保听 证参与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充分表达意见。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 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

11、止执行的决定。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 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 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二)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 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 产业区域布局 规划;(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 劳动就业、社会

12、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 设、安全生 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四)批准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市、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五)批准或者调整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垃圾填埋场、焚 烧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 项目的规划选址;(六)确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经济 适用房、限价房等商品价格;(七)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八)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 执法等行政管理体

13、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九)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 录,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没有列入目录,但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列入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备案。第二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 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

14、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布的事项包括:(一)决策方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方案全文的途径;(二)关于决策的目的和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三)决策方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五)接受公众意见的部门、人员和联系方式;(六)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 、社会 组织的意见,根据决策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15、采用座谈会、听证 会以及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 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 业等民生 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听证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七条 决策起草部门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及时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论证。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

16、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 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或者提供专家意见十个工作日前向专家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如 实记录专家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评估决策方案的财政、社会 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和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 估可以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 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

17、在提请审议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 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 结果。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后动态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独立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变更或者继续执行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程序,应当按照

18、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对其合法性进行前置审查并统一编号。未 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 发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公众查询便利。第三章 行政执法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的职权、程序和依据,完善 执法流程,统一执法文书,健全 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并将 执 法职权、程序、依据和流程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 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并建立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用照相、录音、 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对调查取证、 询问当事人、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同步记录,并在二十四小 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因 设备故障、情况紧急等特殊原因无法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过程的,行政 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由参与 执法的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后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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