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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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 二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

2、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第 十二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之3、之 4 及之 6、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八目及第九目、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3、,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第 十 五 條 之 三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有隨銷售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2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符合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得採用成本回收

4、法,在已發生工程成本之可回收範圍內認列收入,計算工程損益。其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進行尚未完工之工程,依前項規定計算工程損益者,仍應依原方法處理。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前三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二、工時

5、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3第三十二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一、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

6、成本入帳。三、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其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房 屋 評 定 標 準 價 格( 1 營 業 稅 徵 收 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四、前款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第二十二條

7、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4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五、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成本部分,應列為收益;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二 營利事

8、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者,前項融資租賃之認定,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七號規定辦理。營利事業出租資產負擔履約成本者,於依第一項第四款計算租賃資產之現值時,該履約成本應從各期租金中減除,以其淨額作為計算現值之基礎。營利事業採融

9、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應將每期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列帳;利息收入部分以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率標準計算。5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第三十八條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

10、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第六十三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

11、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第六十七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6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

12、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第七十四條 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

13、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1.國內出差膳雜費:(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7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

14、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

15、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8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第八十三條 保險費: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

16、費用科目。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合計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

17、之公司名稱、險種、保9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第 九十 條 稅捐: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

18、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10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19、。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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