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 政 执 法 职 权 及 依 据一 、行 政 许 可 (共 12项 )1、教 师 资 格 认 定法 律 依 据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职
2、 业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受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门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负 责 认 定 在 本 校 任 职 的 人 员 和 拟 聘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教 师 资 格 。在 未 受 国 务
3、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政 部 门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任 职 的 人 员 和 拟 聘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按照 学 校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由 学 校 所 在 地 的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2、高 中 阶 段 及 以 上 各 类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审 核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4、 和 地 方 各 级 人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高 等 教 育 由 国 务 院 和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教 育 工 作 ,统 筹 规 划 、协 调管 理 全 国 的 教 育 事 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教 育工 作 。
5、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关 的 教 育 工 作 。”3、中 等 学 历 教 育 和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文 化 补 习 、学 前 教 育 等 中 外 合 作办 学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和 校 级 负 责 人 聘 任 变 更 审 批法 律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本 科 以 上 高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申 请 设 立实 施 高 等 专 科
6、教 育 和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和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文 化 补 习 、学 前 教 育 等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申 请 设 立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由 拟 设 立 机 构 所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7、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管 理 委 员会 由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的 代 表 、校 长 或 者 主 要 行 政 负 责 人 、教 职 工 代 表 等 组成 ,其 中 以 上 组 成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年 以 上 教 育 、教 学 经 验 。中 外 合 作办 学 机 构 的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管 理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应 当 报 审批 机 关 备 案 。”第 四 十 四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名
8、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该 机 构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联 合 管 理 委 员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申 请 变 更 为 实 施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申 请 变 更 为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的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形式 答 复 。”第 四 十 五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9、,应 当 终 止 :(一 )根 据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二 )被 吊 销 中 外 合 作 办 学许 可 证 的 ;(三 )因 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终 止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提 出 终 止 申 请 时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的 方 案 。”4、民 办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和 校 级 负
10、 责 人 聘 任 、变 更 审 批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教 育 的 民 办 学
11、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限 审 批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5、民 办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机 构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备 案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们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12、 第 四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 6、高 等 学 校 、中 等 学 校 学 费 、中 小 学 杂 费 审 核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十 七 条 “实 施 义务 教 育 的 学 校 可 收 取 杂 费 。收 取 杂 费 的 标 准 和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教 育 、物价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已 规 定 免 收 杂 费 的 ,其 规定 可 以 继 续 执 行 。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13、 生 ,应 当 酌 情 减 免 杂 费 。其 他 行 政机 关 和 学 校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自 行 制 定 收 费 的 项 目 及 标 准 ;不 得 向学 生 乱 收 费 用 。”7、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招 生 简 章 、广 告 审 查 ,课 程 和 教 材 、财 务 审 计 报告 备 案法 律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当 按照 中 国 对 同 级 同 类 教 育 机 构 的 要 求 开 设 关 于 宪 法 、法 律 、公 民 道 德 、国 情等 内 容 的 课 程 。国 家 鼓 励
14、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引 进 国 内 急 需 、在 国 际 上 具 有先 进 性 的 课 程 和 教 材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当 将 所 开 设 的 课 程 和 引 进 的教 材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备 案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当 将 办 学 类 型 和 层 次 、专 业 设 置 、课 程 内 容 和招 生 规 模 等 有 关 情 况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应
15、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制 作 财务 会 计 报 告 ,委 托 社 会 审 计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审 计 ,向 社 会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并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8、中 小 学 教 学 用 书 审 核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施 义务 教 育 的 学 校 应 当 选 用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省 级 教育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的 教 科 书 。非 经 审 定 的 教 科 书 不 得 使 用 。但 国 家 另 有 规 定的
16、 除 外 。”9、高 等 学 校 (含 研 究 生 培 养 单 位 )毕 业 生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条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教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机 构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学 业 成 绩 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接 受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者 其 他 高
17、等 教 育 机 构 发 给 相 应 的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应 当 载 明 修 业 年 限和 学 业 内 容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制 度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10、高 等 院 校 授 予 学 科 专 业 学 位 (不 含 博 士 )资 格 审 核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第 八 条 “学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授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博 士 学 位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18、 高 等 学 校 和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授 予 。授 予 学 位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学 位授 予 单 位 )及 其 可 以 授 予 学 位 的 学 科 名 单 ,由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提 出 ,经国 务 院 批 准 公 布 。”第 九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并 组 织 有 关 学 科的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必 须 有 外 单 位 的 有 关 专 家参 加 ,其 组 成 人 员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遴 选 决 定
19、。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名单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确 定 ,报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11、举 办 国 际 教 育 展 览 审 批法 律 依 据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目 录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第 18 项 )12、利 用 互 联 网 实 施 远 程 学 历 教 育 的 教 育 网 校 审 批法 律 依 据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目 录 (国 务 院
20、 令 第 412 号 第 22 项 )二 、行 政 处 罚 (共 45项 )1、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处 罚 种 类 :撤 消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21、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政 处 分 。”2、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教 育 机 构 ,举 办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教 育 机 构 成 立后 抽 逃 出 资 的处 罚 种 类 :责 令 改 正 、罚 款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社 会 力 量举 办 的 教 育 机 构 ,举 办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教 育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由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应 出 资
22、金 额 或 者 抽 逃 资金 额 两 倍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3、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或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 试 者以 虚 假 或 伪 造 、涂 改 有 关 材 料 及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4、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或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 试 者在 考 试 中 有 夹 带 、传
23、 递 、抄 袭 、换 卷 、代 考 等 考 场 舞 弊 行 为 的5、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或 参 加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 试 者破 坏 报 名 点 、考 场 、评 卷 地 点 秩 序 ,使 考 试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或 以 其 他 方法 影 响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使 其 不 能 正 常 履 行 责 任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考场 规 则 的 行 为(3-5 项 )处 罚 种 类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警 告 或 停 考 一 至 三 年 的 处 罚法 律 依 据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24、 施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试 的 考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已 经被 录 取 或 取 得 学 籍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学 校 退 回 招 收 的 学 员 ;参 加 国家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应 试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委 员 会 同 时 给 予 警 告 或 停 考 一 至 三 年的 处 罚 :(一 )以 虚 假 或 伪 造 、涂 改 有
25、关 材 料 及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 ;(二 )在 考 试 中 有 夹 带 、传 递 、抄 袭 、换 卷 、代 考 等 考 场 舞 弊 行 为 的 ;(三 )破 坏 报 名 点 、考 场 、评 卷 地 点 秩 序 ,使 考 试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或以 其 他 方 法 影 响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使 其 不 能 正 常 履 行 责 任 以 及 其 他 严重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的 行 为 。6、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26、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或 者 将 积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处 罚 种 类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或
27、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资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不 改 正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处 罚 。”7、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的 或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处 罚 种 类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作 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28、考 试 无 效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非 法 举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考 试 无 效 ;有 违 法 所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 行 政 处 分 。”8、违 法 颁 发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处 罚 种 类 :没 收 违 法 颁 发 的 学 位 、学 历 和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没 收 违 法 所得 ,取 消 颁 发 证 书
29、资 格 。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9、民 办 学 校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10、民 办 学 校 擅 自 改 变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11、民 办 学 校 发 布 虚 假 招
30、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12、民 办 学 校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业 资 格 证 书 的13、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14、民 办 学 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15、民 办 学 校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16、民 办 学 校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31、用 办 学 经 费 的(9-16 项 )处 罚 种 类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有 违 法 所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学 许 可 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擅 自 分 立 、合
32、并 民 办 学 校 的 ;(二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三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四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书 的 ;(五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六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学 许 可 证 的 ;(七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33、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八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17、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处 罚 种 类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责 令 停 止 办 学法 律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改 正 ,符 合 本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34、批 手 续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18、幼 儿 园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19、幼 儿 园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体 健 康 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20、幼 儿 园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18 20 项 )处 罚 种 类 :限 期 整 顿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法 律 依
35、 据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幼 儿 园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限 期 整 顿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行 政 处 罚 :(一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二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三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21、单
36、 位 或 者 个 人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22、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幼 儿 园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23、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24、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25、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21 25 项 )处 罚 种 类 :警
37、 告 、罚 款法 律 依 据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分 :(一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二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三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四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38、 的 ;(五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的 ;(六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和 设 施 的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26、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的27、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26 27 项 )处 罚 种 类 :撤 销 教 师 资 格法 律 依 据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上 人
39、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教 师 资 格 :(一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的 ;(二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的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格 ,其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28、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筹 备 设 立 期 间 招 收 学 生 的处 罚 种 类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责 令 退 还 费 用 、罚 款 、撤 销 筹 备 设 立 批 准
40、书法 律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在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筹 备 设 立 期 间 招 收 学 生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责 令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拒 不 停 止 招 生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撤 销 筹 备 设立 批 准 书 。”29、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41、 逃出 资 的处 罚 种 类 :罚 款法 律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三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者 虚 假 出资 或 者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逃 出 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倍 以 下的 罚 款 。”30、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教 育 教 学 质
42、量 低 下 ,造 成 恶 劣 影 响的处 罚 种 类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法 律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六 条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管 理混 乱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告 ;情 节 严 重 、逾 期 不 整 顿 或 者经 整 顿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责令
43、停 止 招 生 、吊 销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31、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骗 取 钱 财 的处 罚 种 类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法 律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发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骗 取 钱 财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法 所 得 ,并 可 处 以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44、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诈 骗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广 告 的 ,依 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32、单 位 和 个 人 招 收 尚 未 受 完 义 务 教 育 的 儿 童 、少 年 就 业 的处 罚 种 类 :罚 款法 律 依 据 :青 海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细 则 第 六
45、条第 三 款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招 收 尚 未 受 完 义 务 教 育 的 儿 童 、少 年 就 业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第 六 条 第 三 款 的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者 ,由 乡 (镇 )或 区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其 将 儿 童 、少 年 辞 退 ,并处 以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33、干 涉 他 人 学 习 和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的处 罚 种 类 :警 告法 律 依 据
4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本 法 规 定 ,干 涉 他 人 学 习 和 使 用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的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34、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得 回 报 的35、民 办 学 校 违 反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36、民 办 学 校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回 报 的37、民 办 学 校 不 依 照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