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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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湖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调整范围)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适用本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棉花、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特种设备等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抽样机构和抽样方式未作明确规定的,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职责分工) 省工商局负责制定全省流通领2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计划,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参与工商总局统一组织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根据工作需要实施重点商品质量的抽检。市州工商部门和县(市、区)工商部门负责按照本规范和省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本辖区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县(市、区)工商部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其隶属的市州级工商部门决定。第

3、四条(检验依据) 抽检原则上以强制性标准(含被强制性标准引用而构成强制性标准组成部分的推荐性标准)和其他强制性规定作为检验依据。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等非强制性标准,仅当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该标准时,方可作为检验依据。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非强制性标准严于强制性标准的,以该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为检验依据;低于强制性标准的,仍以强制性标准为检验依据。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确、具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投诉较多,也可以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作为检验依据。第五条(检验经费)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在年度资金预算中安排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检验费、购样费和邮寄费等抽检工作经费。第二章 抽

4、检工作程序3第六条(抽检计划) 在县(市、区)工商部门和市州工商部门逐级申报的基础上,省工商局综合制定全省年度商品质量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抽检的商品。根据工商总局和省政府开展专项整治的临时部署等工作需要,省工商局可适当调整年度商品质量抽检工作计划。第七条(避免重复抽检) 实施抽检的同一工商部门在其辖区范围内,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

5、除外。在下级工商部门管辖区域内,上级工商部门当年已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抽检的,下级工商部门不得重复抽检;下级工商部门在其管辖区域内当年已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进行抽检的,上级工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得重复抽检,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抽检的除外。第八条(委托执法) 上级工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4托事项、权限。委托者对受委托者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委托承检机构) 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检验用样品、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检验期限、检验费用、支付方式

6、、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承检机构的下列义务:(一)协助委托方开展市场调研、制订抽检实施方案和现场抽样;(二)保守在抽检过程中知悉被抽检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三)出具真实、准确、合法的质检报告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提供质检报告电子文本、抽检统计表、抽检情况分析报告,提供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证书;(四)对与检验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五)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检验机构;(六)委托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义务。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检机构。第十条(抽检实施方案) 实施抽检

7、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开展市场调研,征求承检机构意见,按照检验依据的不同分别制定抽检实施方案。5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第十一条(抽检指标)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质量单项或多项指标进行抽检。第十二条(委托抽检文书) 抽检实施方案确定后,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向承检机构出具下列文书后,承检单位方能参与商品抽检工作:(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以下简称抽检委托书)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一式四联,以下简称抽检工作单) 。第

8、十三条(异地委托) 抽样工作由承检机构和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共同实施。上级工商部门可委托被抽检的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与承检机构共同实施。第十四条(表明身份) 抽样工作人员应由工商部门 2名以上执法人员和承检机构 2 名以上抽样人员共同组成。工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抽检通知书。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抽检委托书和工作证等证明文件。第十五条(配合抽检义务) 被抽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开展抽检工作,依法提供营业执照、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协助现场抽样,按照规定提供6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不得拒绝接受抽检。被抽检的经营者不履行前款义务,拒不提供相关资料

9、,拒不在抽检工作单、封样单等文书上签字、盖章,拒不提供样品的进货价格的,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说明拒绝接受抽检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理措施,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中予以注明。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第十六条(抽样范围) 抽检的商品应当在市场上(含经营者仓库等)待销商品中抽取。商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检实施方案要求,标有“处理品” 、 “样品”等字样的不得抽取。抽检时发现被抽检的经营者有与抽检无关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

10、、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填写抽检工作单,对样品信息和被抽检的经营者信息记录在案。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被抽检的经营者应对抽检工作单、现场检查笔录等签字确认。被抽检的经营者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第十八条(样品抽取)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7品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按照抽检实施方案的规定抽取。 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工商部门执法人员、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第十九条(备份样品的保管) 抽取的备份样品由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或者承检机构带回,或者由被抽检的经营者代为保管

11、。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存放备份样品的温度、湿度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规定的条件保存。第二十条(样品的提供与处理)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抽检的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经营者拒不提供进货价格,阻碍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购买样品的,按拒绝接受抽检处理。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抽检的经营者同意,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于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1 个月内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

12、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8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初检结果告知与处理) 承检机构对样品实施检验后,应当制作检验报告,及时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检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一并送达被抽检的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对有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商品(含备份样品) ,交由办案机构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第二十二条(复检申请) 被抽检的经营者或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向

13、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申请复检,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申请复检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受托人的工作单位证明文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十三条(复检准备)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实施抽9检的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复检样品(包括原样品或备份样品,下同)确认手续,提供其向复检机构预交复检费用的单据复印件。否则,按照放弃复检申请处理。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4、七日内,按照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的要求,向复检机构送达复检样品。复检样品应当是原样品或备份样品。检验为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采用原样品作为复检样品。第二十四条(复检实施与结果)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进行。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部门承担,复检机构已预收的复检费用退还复检申请人。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第三章 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第二十五条(公布期限)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抽检结果确定之日起 20 个

15、工作日内公布该样品的抽检结果。根据同一抽检实施方案实施抽检,各样品的抽检结果公布期限不同的,自抽检结果最终确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一同10公布。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期满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提出复检申请,但因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不予复检,或者逾期不按要求办理复检手续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发现备份样品被拆封、毁损之日起或者自规定的办理复检手续期满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样品经复检机构进行复检的,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为抽检结果确定之日。第二十六条(公布的方式和公布前的审查)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第二十七条(公布前的审查)抽检结果公布前,应由有关机构对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经本级工商局负责人批准。有根据认为承检机构或者复检机构对样品判定结论存在明显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等情形的,经工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该样品的抽检结果不予公布。第二十八条(公布的内容) 实施抽检的工商部门公布抽检结果时,应当公布被抽取的样品商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检验项目、样品名称、被抽检的经营者名称、规格型号和检验结果等。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还应当公布检验不合格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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