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检民抗(19XX)01号 我院认为歙县人民法院(96)歙经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讼争茶叶系金峰茶厂依购销合同销售给罗伟光的茶叶,价值.3元,证据不足。 1.徐建红与罗伟光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讼争茶叶即归金峰茶厂依合同销售给罗伟光价值.3元的茶叶。收集在卷,被法院采信的购销合同,系金峰茶厂与罗伟光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签订,这份合同的交货地点与案发当时金峰方提供给警方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不一致。判决采信的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是罗伟光茶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是千岛湖茶庄。罗伟光陈述千岛湖茶庄与他无关,金峰茶厂厂长徐建红陈述千岛湖茶庄为其同乡徐周伟与他人合伙经营。 2.法院认定罗伟光签字验收的出库单所列茶叶即为讼争茶叶,证据不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吴云土向检察机关陈述,他将讼争茶叶从金峰运到罗伟光处卸船上车后,未与罗办理过任何书面交接手续,也未将出库单给罗伟光签字。因为讼争茶叶由他运到山东邹城直接交徐建红,罗伟光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