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按照我会立法计划安排,结合行业发展实践,我们于 2011年初着手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集合细则)、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定向细则)进行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2003 年 12 月 18 日, 试行办法正式颁布,自 2004 年 2 月 1日生效实施。总体而言, 试行办法基本适应了行业发展需要,对保障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 资产管理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随着市场状
2、况、客户需求和证券公司自身管理能力的变化,试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部分条款需要适当调整、充实。为此,我会在充分调研、评估的基础上,启动了此次修订工作。二、修订原则根据调研、评估结果,结合日常监管实践,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2(一)保持试行办法总体框架不变。 试行办法总体框架合理,主要条款适当。本次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调整,以适应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需要,同时将监管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规则。(二)放宽业务限制,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在坚持信息真实披露、风险充分揭示、客户资产第三方托管等基本要求,强化客户适当性管理、公平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等前提下,扩大投资范
3、围、允 许产品分级、减少相关限制,以此支持推动证券公司从服务实体经济需要出发,发挥综合业务优势,实施特色经营,提高专业服务能力,设计开发多样化的产品,满足市场和客户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三)体现“放松管制、加强监管”政策取向。考虑目前已经确定且正在推进的取消集合计划审批改事前备案的改革,调整相关审批条款,为证券公司根据市场条件和客户需求及时有效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创造条件。同时,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强化监管安排,加强常规监管、过程监督和事后问责,提升风险控制水平,确保业务规范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四)贯彻从简原则。能以修订集合细则、 定向细则解决问题的,不再修订
4、试行办法。三、 试行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试行办法名称修订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3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总共 67 条,其中新增加 5条,删除 10 条,主要修订 9 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适应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调整相关审批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我会拟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取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行政审批并改为备案管理。为体现这一改革思路,删除试行办法关于“集合计划审批” 的相关 规定(试 行办法第 23 条、 24 条、25 条、26 条),同时原则规定“ 证券公司 设立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
5、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管理 办法第 18 条),增 强包容性,适应改革前审批和改革后报备的监管需要。为使集合计划审批改备案工作有序开展,我会将同时配套制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指引,厘清集合计划备案管理相关要求。(二)对业务规范要求等进行适当调整,满足行业发展需要1、取消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双 10%的限制,豁免指数化集合计划的双 10%及 3%关联交易投资限制,明确被动超标调整机制。 试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对资产管理实施双 10%1投资限制,目的是通过适度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一般集合计划主要面向中小客户,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弱,仍旧1 双 10%是指证券公司将
6、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4维持双 10%的限制。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面向高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强,拟取消双 10%的限制,以便于证券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和客户需求自行约定投资比例,设计更为灵活的产品,例如投资单一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资产管理产品、股票市值管理产品等。试行办法对集合计划实施 3%2的关联交易限制目的在于防范关联方之间违规利益输送。双 10%和 3%的关联交易限制没有考虑指数化集合计划的特殊情况。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7、进行证券投资的指数化集合计划基本属被动投资,投资风险较为分散。对其实施双 10%及 3%关联交易的限制,会影响指数化集合计划跟踪基准指数的精确度,扩大跟踪误差,影响集合计划的业绩,不利于保护客户权益(管理办法第 31 条、第 32 条, 集合细则第 36 条)。此外, 管理办法明确,对于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 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造成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计 划管理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以符合相关规定(管理办法第 33 条)。2、允许对集合计划份额根据风险收益特征进行分级。明确“证券公司 应当将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设定 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
8、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允许对 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分级,有利于证券公司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预期收益目标,设2 3%是指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有关联方关系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5计相应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丰富产品类型,满足不同层次的客户需求(管理办法第 25 条)。3、适当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在投资者之间有条件转让。为减少因大量退出导致集合计划投资的大幅波动,保持集合计划份额的稳定,从而更好的保护客户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在满足客户适当性要求、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借助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平台等前提下,允许集合计划份额在符合资质要求
9、的投资者之间转让(管理办法第 26 条、 集合细则第 39 条)。4、调整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在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对于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退出等目的在集合计划存续期投入的自有资金,允许在遵守合同约定(参与和退出的条件、金额、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有效防范利益冲突(6 个月锁定期,提前 5 个工作日公告等)条件下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对于现金管理类等产品(收益波动小,证券公司难以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套利),出于应对流动性风险的目的,为解决时效问题,豁免提前信息披露、锁定 6 个月等要求,但要求证券公司事后报告并
10、充分披露(管理办法第 27 条, 集合细则第 25 条)。5、取消“集合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的限制。当前,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制度已基本完善,集合计划实施资产托管制,回购的制度风险基本消除。删除“集合 计划资产中的证券,6不得用于回购”的规定,允 许集合计划进 行正回购,在丰富集合计划流动性管理手段的同时,客观上有利于提高集合计划收益水平,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为防控集合计划利用回购连续套做放大风险,适当限制杠杆比例,明确“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管理办法第 30 条, 集合细则第37 条)。6、调整“
11、关联证券”的范围,明确资产托管机构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关联证券。资产托管机构主要履行资产托管和投资监督职责,并不实际影响计划管理人的投资决策,且目前主要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银行)多为上市公司,关联方广泛,将资产托管机构及其关联方发行的证券认定为关联证券,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限制过严,影响投资业绩,不利于保护客户权益(管理办法第 32 条)。(三)充实监管要求,确保业务规范、风险可控1、充实公平交易的监管要求。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现行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管理办法第 48 条、第 61
12、条);要求证券公司完善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第 7 条);严禁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7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管理办法第 36 条)。2、提高资产管理业务透明度,方便社会监督。为增加投资者获取资产管理业务信息的可靠渠道,发挥市场约束作用,方便社会监督,有效防范非法理财等问题发生,要求证券公司通过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XBRL)披露资产管理业务相关信息,并通过管理人、证券业协会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息披露渠道,客观准确披露产品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内容(管
13、理办法第 42 条)。3、加强对资产管理计划适当销售的监管。借鉴国内外实践中金融机构不适当销售理财产品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落实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了解客户、适当销售、诚信销售的相关规定,明确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管理办法第 3 条第 2 款);明确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管理办法第 3 条第 3 款);明确证券公司和代理推广机构的适当销售义务,通过将不适当销售列为采取监管措施和追究法律责任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明确不适当销售的法律责任,完善对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活动的监管(管理办法第 40条、第
14、61 条)。4、充实集合计划估值的监管要求。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集合计划估值行为,要求证券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8估,保证估值的公平、合理(管理办法第 22 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将研究制定集合计划估值指引,明确估值原则、估 值方法、估值程序等具体要求。5、加强对投资主办人的监管。调整对投资主办人的资质要求,要求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3(管理办法第 17 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同步研究制定投资主办人注册登记自律规则,明确投资主办人注册、变更、注销管理等具体要求,以提高投资主办人专业素质,引导其
15、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6、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创新的监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监管部门应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实现防控风险和促进行业创新发展之间的平衡(管理办法第 10 条)。7、调整“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我会调查,暂不予受理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有关规定。 试行办法原第 57 条规定,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暂不予受理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实践中证券公司涉嫌3 目前,证券业协会对基金经理实
16、施注册登记制,明确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具体要求,建立基金经理的诚信档案,提高基金经理的透明度,引导基金经理合理有序流动,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9违法违规被调查的情形多种多样,并非一概影响资产管理业务。鉴于此,为支持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拟对原规定适当调整,明确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暂停受理、审核(或备案)集合计划,暂停受理、审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此外,证券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的,在证券公司
17、整改完成前,也暂停受理、审核(或备案)集合计划;暂停受理、审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办法第 53 条)。(四)调整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重复的内容。一是,与证券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年” 的 规定相衔接,删除“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材料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的规定,明确 证券公司要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相关材料(管理办法第57条)。二是,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致,明确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管理办
18、法第46条)。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资产均实行托管制,明确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托管机构职责(管理办法第49条、50条、51条)。三是,鉴于2008年12月1日10生效实施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已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增加资产管理等业务范围的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及审批等事项, 试行办法无需再重复规定上述事项,删除相关规定(试行办法第17条、18条、19条)。四是,鉴于沪深证券交易所已于2007年将席位与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分开管理,将要求集合计划投资运作通过“固定席位 ”改为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管理办法第30条)。(五)将监管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规则。明确集合计
19、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不得动用(管理办法第29条)。四、 集合细则、 定向细则修订主要内容集合细则修订草案总共 72 条,其中新增加 4 条,删除 2条,主要修订 8 条。 定向细则修订草案总共 54 条,主要修订 2条,删 除 1 条。除根据试行办法上述拟修订内容对集合细则、定向细则进行相应修订外, 集合细则、 定向细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适度扩大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资产运用方式。现行试行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立足于当时的立法环境、已有投资品种和证券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规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要限于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股指期货 4等有限证券4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已明确允许证券公司集合计划以套期保值,限额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