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共3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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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年版)序号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处罚基准备注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户数在25户以下;2、现场查处的非法钢瓶(注4)数量在50个以下;(CNG、LNG按照体积相应换算见表后注1,下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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