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2 年 2 月 1 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3 月 28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8 年 8月 29 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第七章 附
2、则- 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3、四)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3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
4、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4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
5、实。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 11 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十条 地方
6、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5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第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四)其他必
7、要的资料。第十三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意见。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6 -第十五条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8、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
9、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况。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7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审
10、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
11、议决定。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 8 -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
12、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9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部分修改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
13、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讨论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说明情
14、况。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 10 -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