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婚姻登记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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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云南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第四章 结婚登记第五章 撤销婚姻第六章 离婚登记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第九章 结婚登记颁证服务第十章 婚姻家庭辅导第十一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二章 附则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第二章 婚姻

2、登记机关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承担。3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

3、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二)云南省办理涉外和涉香港、澳门以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各州、市民政局;办理涉台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昆明市民政局。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的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第七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州(市)、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4省民政厅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州(市)、县(市、区

4、)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形成文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对外公布。省民政厅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第八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 1500mm300mm 或550mm450mm。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

5、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第十一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 35 mm。5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州(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区和档案室。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区可合并为

6、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等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设置国徽,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座,中间无隔离屏障。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6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公共卫生

7、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婚姻登记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一)复印机;(二)传真机;(三)扫描仪;(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五)计算机;(六)身份证阅读器。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使用相关资料。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三)结婚登

8、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7(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七)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八)监督电话。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范本,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原则上在工作日对外办公。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视情况建立加班制度,满足部分婚姻当事人的需求。同时,建立调休机制,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

9、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全省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州(市)民政局应当为本地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8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厅为全省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互联网

10、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地区114查询台登记。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等延伸性服务。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省、州(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

11、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作。9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省或州(市)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在

12、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第四章 结婚登记10第二十八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 受理 审查 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

13、、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七)双方自愿结婚;(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第三十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第三十一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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