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培训规定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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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济 宁 市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文 件济安监字2008 99 号关于印发安全培训法律法规汇编的通知各县市区安监局,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为推动我市安全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安全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市安监局收集整理了有关安全培训的规范性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法规汇编目录二八年八月十二日2目 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3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节选)53.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节选) 64.山东省政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节选) 8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节选) 116.

2、关 于 加 强 和 规 范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127.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148.关 于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工 作 的 意 见209.山 东 省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管 理 细 则 2510.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3111.山 东 省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4112.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4913.山东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试行) 5814.关于印发安全资格证书及安全培

3、训合格证书式样的通知 6615.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全 市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工 作 的 意 见 8816.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证 书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9317.关于提报安全培训办证材料的几点要求 94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

4、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5、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

6、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节选)(2006 年 3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

7、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

8、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6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节选)(2002 年 7 月 15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41 号发布,并于通过 2004 年 10月 31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 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自 2002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

9、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物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

10、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7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二)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三)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8山东省人民政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11、节选)鲁政办发200754 号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

1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9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13、。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14、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10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 6 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8 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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