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国*** 文档编号:1179726 上传时间:2018-12-17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恭城瑶族自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恭城瑶族自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恭城瑶族自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恭城瑶族自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恭城瑶族自治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恭 城 瑶 族 自 治 县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管 理 办 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保障惠民政策,完善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145 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1 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营管理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 号)等文件规定,参照桂

2、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市政201480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者由政府提供一定政策支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筹集,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面向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国有直管公有住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第四条 本县辖区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营管理,并轨后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范围,统称公共租赁住房。第五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形式:实

3、物配租是指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2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本县辖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收入从低到高,从低收入家庭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梯度保障原则。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金融、环保、税务、监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

4、办)、县民政局、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申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入户调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房管所)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住房及土地产权情况的核查工作,公安局(县交警大队)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非营运车辆的核查工作,县工商局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及使用雇工的情况的核查工作。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供地方式有偿使用。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

5、租赁住房。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3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可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扩建为公共租赁住房。危旧国有直管公房经县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公共租赁住房改、扩建。第十条 对经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批准纳入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范围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免收小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施工噪声排污费、人防工程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镇土

6、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按照“只租不售”管理使用原则,应以栋为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暂不分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部分可以单独进行产权登记。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登记在县住建局名下,由县住建局代县政府

7、行使分配和管理权。第三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规划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4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一)政府投资新建、配建、改建、扩建、收购、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院校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四)国有直管公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申请家庭的居住需要和生活成本承受能力

8、,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科学设计,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内,以 50 平方米左右户型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业主单位向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凭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的批准文件,到县发展改革、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

9、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5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制度。在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其配建比例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 5%。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总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在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规划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 10%-15%的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设施,县政府投资的商业设施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统一经营管理。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10、和运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二)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五)公共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自给资金;(七)其他资金来源。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资金计划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根据年度任务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 社会投资(含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经县政府批准,县财政部门可按照相关标准

11、安排中央、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对项目给予补贴及贷款贴息等。6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发放租赁补贴,结余部分可统筹用于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运营管理部门实施租赁管理、动态监管和维修养护费用。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第五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对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实施租赁管理

12、、动态监督及修缮维护。各乡(镇)政府、各单位负责实施和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部门由各乡(镇)政府和各单位委托或指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县政府投资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修缮维护,由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按计划组织实施。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应及时报运营管理部门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

13、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及相关责任。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运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移,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运营管理部门通知后不及时迁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7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份)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由县物价局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并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按照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 70%确定。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政府定价的120%实行最高限价,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14、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选择有资质的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的保障家庭人员。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小区)统一物业服务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价格核算制,由县物价局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确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运营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和运营管理部门应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逐户进行

15、检查和验收。第六章 申请与审核第三十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按户籍、收入、住房等划分为 A 类和B 类保障对象: 8(一)公共租赁住房 A 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建成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 A 类保障家庭户。按照梯度保障原则,县城建成区公共租赁住房除特别规定外,原则上优先分配给 A 类保障对象居住。(二)公共租赁住房 B 类保障对象是指除 A 类保障对象以外,家庭成员具有本县辖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县城建成区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 2 倍以内(含2 倍)的中

16、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公共租赁住房 B 类保障对象原则上不发放租赁补贴,按照轮候顺序实行实物配租形式保障。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 A 类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建成区城镇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县城建成区城镇常住户口 3 年以上(含 3 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三)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下且未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四)公共租赁住房 A 类保障对象为单身申请的,年龄应在 30 岁以上(含 30 岁)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 B 类

17、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县辖区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实际9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二)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 2倍(含 2 倍) ;(三)家庭自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 12 平方米以下且未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四)公共租赁住房 B 类保障对象为单身申请的,年龄应在 26 岁以上(含 26 岁) ;(五)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四款规定条件外,申请人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 年,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满 1 年以上;

18、(六)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四款规定条件外,申请人应在本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3 年以上,并取得居住证明,与本县用人单位累计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2 年以上。第三十三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一)已办理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出售、赠与、离婚析产等方式转移房产行为的(低保家庭除外) ;(三)非低保家庭正在承租国有直管

19、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的;10(四)家庭成员拥有非营运性私家汽车的;(五)在经营活动中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在经营中使用雇工的;(六)申请人为二级以上(含二级)精神、智力残疾单身家庭的;(七)申请人为孤儿且未满 18 周岁,其监护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八)利用违章建筑牟利的;(九)其他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正在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的低保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二级以上(含二级)精神、智力残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含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需二人以上(含二人) ,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精神、智力残疾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第三十五条 县住建局(县住房保障办)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户籍在县城建成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户籍不在县城建成区的向实际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资料库 > 人力资源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