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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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第三节 应急处置第五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2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以及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

2、方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司法行政、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协助做好

3、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五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负责3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第六条 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转移机制。鼓励和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七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共同责任。第八

4、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安全知识培训;(三)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4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四)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置;(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保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

6、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5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卫生、食堂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及周边地区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水利(水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

7、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在教育教学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下列安全教育:(一)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增强6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让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四)开展

8、防溺水教育,让学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识;(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增强抗压能力;(六)开展突发事件、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方法;(七)开展网络安全教育,让学生了解网络安全基本知识。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学校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三)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保

9、证食品安全;(四)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7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管理,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八)建立校内安全检查与隐患报告制度,设立校园安全隐患排查热线,发现安

10、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一)拟定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和途径,并要求如实填写过敏食物、药物、疾病史等情况;(二)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8落实专人负责;(三)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四)在教学楼进行教

11、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五)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六)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七)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等措施,优先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12、在学校上学、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在岗值守,组织教职员工和志愿者在校门口维护秩序;9(二)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乘坐校车的学生人身安全;(三)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四)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五)重视学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委会的沟通联系。

13、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0(一)规范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

14、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二)规范实验室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做好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人身安全保护工作,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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