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