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设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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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设想 兼论 “ 辩诉交易 ” 与我国简易程序中的排斥性张洪茂 丁珂 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是我国的一项创新,是在借鉴了国外的设立理念后结合我国的实际产生的,最近关于“辩诉交易”论谈较多,关于“辩诉交易”能与我国简易程序的相结合的观点是一种主流观点,那么这种理论是否成立?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又到底该与“辩诉交易”保持多少的联系呢?一,关于“辩诉交易在我国推行的“否定说”与“肯定说”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了“辩诉交易国内第一例孟广虎故意伤人案”后,一时间, “辩诉交易”成了一个中国法学界最热门话题的代名词,围绕着“辩诉交易能否引进我国法律制度”展开的各种各样的专家的大讨论也特别

2、的多,但无非是存在两种意见:否定说和肯定说。(一) 【否定说】的简要论点及评述由于【否定说】的观点与笔者所写论文关系不大,所以就此简单带过。 【否定说】认为, “辩诉交易”在我国目前还不宜引进。具体说,就是【否定说】认为,辩诉交易会(1)存在无罪的人被定罪的真正的危险(2)就被告人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而言,这种交易会导致不均匀和不适当的分配(3)交易过程没有效率且浪费时间(4)辩诉交易通常会导致较低的刑罚的判决,从而降低法律的威慑力(4)使得通过限制司法量刑而达到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目标变的更加困难, (6)选择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经常会被判处较长的刑期,从而导致量刑上的不公平。所以引进“辩诉交易”应

3、当缓行.否定“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的观点,是有一定的理由的。因为就算是将“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国粹”的美国,在国内还是反, ,对声不断,又何况上一个对“辩诉交易”才关注不久、研究尚浅,且一直以来以正义优先作为刑事法律的主导精神的国家呢?所以反对是正常的。有学者用一句很精辟的话概括了所有反对意见产生的原因,他说, “反对辩诉交易是与辩诉交易自身的弊端密不可分的” 。(二) 【肯定说】内容的概述而【肯定说】则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The more immediately after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 punishment is

4、inflicted, the more just and useful it will be.)。而且,在我国实行 “辩诉交易”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件积压的问题,有利于培养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但这种理论同时又辨证地指出:由于“辩诉交易”的确存有弊端,所以我们在引进该制度时,没必要原封不动的照搬该项制度,而应当借鉴和吸收于己有益的东西。总之【肯定说】的主要论点就是“扬弃” ,将其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取长补短。并由于关于“辩诉交易的如何本土化”还处在研究阶段时,所以可以在我国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上进行试点,将“辩诉

5、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2结合起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而笔者,要想在这么多著名学者的论谈之后,提出自己独树一帜的观点,显然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所以本文仅想以研究“我国简易程序”为主线,夹杂地谈一点对“辩诉交易本土化”的看法。(三) 【肯定说】中关于“辩诉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相结合”的观点的概述【肯定说】的“后半句话”说:“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应该与辩诉交易相结合。 ”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该种观点有十足的认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在考虑被告人的参与性以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是有所欠缺。而关于这,美国的辩诉交易却正有长足的优点,正好能充分体现被告人的程序主

6、体性。虽然根据中国的国情和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人们目前难以接受那种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来选择程序运转方式并处分实体权益的作法,但将其作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的借鉴,倒未尝不是一个好主意。因为,我们所欠缺的正是辩诉交易所独有的优点。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应该与辩诉交易相结合。具体的方案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比如,我国简易程序不应在重大、复杂案件中被适用,而应适用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案件,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原则上应该以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并更细致的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给予被告人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减刑幅度,建议为 1/4 至 1/3。 ”稍加分析我们发现

7、,持有这种认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应该与辩诉交相结合”的学者,其实是在一开始就默认了这样的一个事实“辩诉交易”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存在相通的地方所以才产生可以将两者进行有选择的合并。那么,到底“辩诉交易”能否与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举措相结合呢?或者说,两者是否真的象所说的那样,在某些方面是共通的呢?而我的观点是:不。二, “我国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的概念及相关要件的对比与探讨但要论清为什么我不赞同“结合说”的观点,我想,首先还必须对 “我国简易程序”和 “辩诉交易 ”的概念及相关要件有所了解。在此方面,考虑到业已有大量的学者做过大量精彩的研究和探讨了,所以此处,笔者避开正义效率

8、、罪刑法定等论题,而只谈“辩诉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的排斥性。(一)关于“我国简易审判程序”的概述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谓“刑事简易程序” ,是基层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程序简化的审判程序。与西方各国的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以减轻处罚或降格处理为条件的,而是通过简化审判组织和程序,缩短审判时间作为简化的主要内容的。所谓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是指罪刑较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 (1)罪刑较轻,即是犯罪性质或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刑较轻的刑事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罪刑严重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

9、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的或基本是清楚的,表现为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对检察院或自诉人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争议不大,且属非实质性的枝节问题,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或影响不大;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互不矛盾。事实清楚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如果事实不清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证据充分,是指凡是与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必要的人证、物证齐全,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间存在明显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对公诉案件来讲,必须同时

10、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缺一不可。而对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刑诉法没有明确提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但自诉案件也应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要件,否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自诉案件,一则审判质量难以保证,二则在 20 天的审理期限内难以结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 公诉案件,法律规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这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只能是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初步判断。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行较轻的盗窃、抢

11、夺、诈骗、销赃、窝藏、窝藏包庇、故意伤害(轻伤) 、过失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等等。(2) 自诉案件,不是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三种刑事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虐待案;所谓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是 1.有被侵害的事实存在 2.必须是有证据证明 3.侵害行为必须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4.案件的性质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即所罪刑较轻,一般可以判处的刑罚低于三年的有期徒刑为宜。所以,可以看出,不管从哪个角度,

12、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中,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只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 。所以,只有符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定刑较低的条件的案件,才适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二) ,关于“辩诉交易”的概述及分析我们再看“辩诉交易” 。对“辩诉交易” (Plea Bargaining; Plea Negotiations; Plea copping; Cop a plea)概念的界定,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1,国外的观点主要有:(1) 、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 (2) 、辩诉交易是“由被告作有罪辩护而相应的检察官同意或避免采取某一特定行为程序所达成

13、的协议” 。 (3) 、辩诉交易是一种协议形式。通过这种形式,检察官和被告的辩护人无需经过审判就能够确定针对被告人提起的一项或多项指控。4(4)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法中非常独特的一种制度,据美国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辩诉交易程序的含义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者他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 ” 2,国内学者的界定:(1)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2)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又称答辩交易、辩诉协商或有罪答辩。它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协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

14、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解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3) 、辩诉交易,是指在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作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罚) ,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之后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 11但不管怎样,大家普遍承认“辩诉交易”的交易内容主要是:(一) “罪名的交易” ,包括:1 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2 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明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

15、起诉而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如,检察官已经掌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但如果被告放弃作无罪答辩,承认犯有拥有毒品罪,那他承受的罪行要比贩卖毒品罪轻得多,而且可以避免一项重要记录。(二) “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其中的一个罪行;1, 是不进行“纵深”控诉或撤消对被告的相同罪行的附加的未决指控;如,在美国许多地方,非法使用信用卡得个人可以同时被指控故意伪造及持有。2,撤消起诉中“惯犯”的条款。(三) “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那么,现在我问: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否指,只要被告人认

16、罪,检察官就会在指控上作出相应的让步,甚至可能是一些检察官掌握有比较充分证据的案件中呢?“辩诉交易”是否真的没有条件限制,在任何案件中均可适用呢?经过仔细分析,这个问题就不难回答。事实不是象我们想象的那样的。从“辩诉交易”的理论本身分析,当一项“辩诉交易”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以及其律师之间达成,即被告人作出一项自愿的和理智的有罪答辩,就意味着被告人对所有的申诉权利的放弃。从“布雷迪所以美利坚合众国” (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42,1970) 、 “迈克曼诉里查得逊” (McMann v. Richardson,397 U.S.759,1970) 、 “帕克

17、诉北卡罗林纳州” (Parker v. North Carolina,397 u.s.790,1970) 、 “陶莱特诉亨德森”(Tollett v. Henderson,411,U.S.,258,1973)四个案件中,显然看出,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代表“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的承认”和“以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三项宪法刑权利为代价的” 。因为,美国的检察官不象12我国的检察官那样基本上没有败诉顾虑。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我国的非对抗式为主的、庭审由法官“主导”并作出裁决并没有陪审团的参与。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沉默权,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权利

18、保障规则,无合理疑点规则等著名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显然时为了更好的发挥英美法系独有的“对抗式庭审”的对抗性和精彩5性。而这些规则无疑对检察官的的职能起到了反向的作用,被告具有很大程度的可能性会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从而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公众利益;加上美国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制度,即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可以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更对检察官的检控工作提出了挑战。由于陪审团是由非法律人事组成,他们对事实做出判断和定性,使得审判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美国诉讼中无罪判决高达30%,因而判决结果对辩诉双方都具有很大的风险性, 当看似充分的证据,但陪审团认为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或

19、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将得到陪审团的同情时,庭审结果可能就会处于意料,所以,检察官的工作强度是很大的,在提出公诉时,存有很大的败诉风险。这种超强度的工作,使得检察官对证据的要求很高,如果每一起案件均要收集如此高强度的证据,检察官是无能为力的,更何况很多案件可能证据的收集存有一定程度的困难,所以,美国的检察官在接手案件一定时间后,就会做一份败诉风险预测表,当其预测的结果败诉的可能性很小,检察官是绝对不会提出“辩诉交易”的;只有当其预测结果的风险超过一定限度时,检察官才会不得已地作出让步,企图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来减轻自己的工作量,提高胜诉可能性。同样地,被告人以及其律师也会作类似的“败诉风险分析

20、” ,按照情理分析,如果当预测结果显示自己的胜诉可能很高时,被告人以及其律师会选择与检察官交易,只单单为了成就又一次“辩诉交易”么?所以, “辩诉交易”不是无条件的。它具有一个常常会被忽视却又十分重要的默许前提:就是只有当检察官和律师,或者检察官和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话)双方,在权衡审判风险在可以控制范围以外时,即外部特征表现在证据的不充分时, “辩诉交易”才真正启动。如果辩诉双方任何一方都掌握有有利己方的充分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当事人有罪或无罪,或驳倒对方的指控或辩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是很难发生的。所以,可以这样说, “辩诉交易”交易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双方的“诉讼风险利益”

21、 。(三) “我国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显著“排斥”之处当我们分析并强调了第(一) 、 (二)部分中“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的相关问题后,我们分析出:“辩诉交易”与“我国的简易程序”不是共通的,两者有着很多明显的相背性,那种打着相互能取长补短的旗号而将两者进行杂糅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1, 理论分析角度: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最显著的特点就是, “只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 ;而“辩诉交易”最需强调的前提是,只有当检察官和律师,或者检察官和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话)双方,在权衡审判风险在控制范围以外时,外部特征表现在证据的不充分时, “辩诉交易”才真正启动。一个要充分

22、证据,一个要不充分证据,何来两者的共通之处?所以可以看出,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试图本土化的 “辩诉交易”两者之间,对案件的证据的“充分性要求”上,是相互排斥的。这个“悖论”是:当就如“观点”中所想象的那样,检察官想通过我国的“简易程序”来处理一桩案件时,那么这桩案件显然已经被当然的假定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了,那检察官既然已经掌握了充分的证据,足以将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那他就根本没必要再企图通过“辩诉交易” ,没必要为了要让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与被告人以及律师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没必要以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诱惑被告人最终作出有罪答辩;而如果控方没有掌握有

23、足够的证据足以支持自己代表国家主张被告人有罪的主张,无奈之下只有需要通过“辩诉交易”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6来减低审判风险时,这样的案件却根本不会被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划归到通过“我国简易程序”来审判的行列中来。所以,前文列举的【肯定说】中的那个认为“我国的简易程序应该与辩诉交易相结合”的观点(为简便述说,以下简称“杂糅说” ) ,犯了一个低级的错误。试问,当简易程序中证据确实如要求的那样达到了“充分要件”时,检察官们为何要和被告人积极促成“辩诉交易” ,想前文所想象的那样,以降低本应指控的1/4或1/3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呢?这种降低本应指控的1/4或1/3,或者更有可能被落下口

24、实,存有司法腐败吧?2,我国现实角度:这种认为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存在一种可能情况我国多数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有认罪情节,就因此等同于“辩诉交易”中的“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看法,也是经不起我们对我国简易程序的诉讼现实的仔细推敲的。我国的诉讼传统是,对每一起可判处监禁的犯罪都必须进行司法审判(当然除非案件因缺乏事实根据而被彻底驳回) ,因此对于犯罪,在我国除了存疑不起诉案件是没有非诉讼程序的,正是因为这种无论被告人是否供认,他都将被审判的现实特点,换句话说,检控机关或法院在预算成本时,是以“被告人不愿自证其罪”为假设前提的,所以,被告人能作有罪答辩当然好,但如果不作有罪答辩而通过作幅度以内的抗辩也不

25、可能增加检控机关或法院的成本。当然我们欢迎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但我们应该清楚,此时的“审判时”的供认已经不同于“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认了,原因就是在我国能通过“简易程序”来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此时的被告人已经是一个被掌握了大量基本充足的犯罪证据的、律师也已经研究过其卷宗的被告,而不再是那个在“侦查起诉阶段” ,检控机关还未完全对被告人所犯行为有足够的证据从而被告人的“坦白”对案件的侦查检控有很大帮助的那个人。所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对“我国简易程序”中审判结果产生已经产生不了重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在审判时的如实供认不是为了得到奖赏从而得到判决的减

26、轻,而是因为隐瞒在这种证据清楚的简易程序中已经得不到多少好处。被告人知道卷宗里有些什么证据,他知道控诉人请求法庭审理时采纳何种证据,以及他总是就那些指控他得事项受到讯问。当事实真相最终一定会暴露出来时,不否认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一般人的本性。这一点是当场被抓到偷吃糖果的小孩子都明白的道理。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据一项统计表明,简易程序的上诉率只有1.53%。所以,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下受到审判的被告人,通常的心理不是为了在法庭上再企求有案件的“峰回路转” ,而是为了去聆听其即将受到的一定时间或金钱上惩罚。3 分析“杂糅说”错误发生的原因:在以上如此多的分析之后,一定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认为以上笔

27、者的这种理论不对,原因是以偏概全了。他这样说道:“案件大体可以有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之分,而以上的观点只是就复杂案件作为对象,论述了辩诉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 ”的相悖性,那么当案件是很简单的时候,即检察官不需要有什么“诉讼风险”的时候,美国检察官为什么不可以为了提高效率,而宁可选择无条件给被告人降低处罚,即用辩诉交易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呢?我明白以上这种疑问产生的源来。因为在我们大多数人的概念里有这样的一种观念:认为越是简单的案件,注重效率的美国人越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但这种疑问的提出正恰恰表明,提出这种疑问的人对美国的法律没有比较清楚的认识,甚至人云亦云了。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

28、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 的规定,除了普通程序之外,在美国还有两种程序: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对辩诉交易上文7已经作了清楚的介绍了,在此对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作简单的介绍。所谓司法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规定,是轻罪或者微罪案件,以及就这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上诉的案件。可以看出,虽与我国的简易程序有所不同,但同是关于轻罪微罪的审理程序。所以在美国虽然是90%的案件适用辩诉交易来解决,但并不是说,只有辩诉交易的解决方法。美国法律将这两种程序用不同的名字贯之,正说明了美国人在辩诉交易与轻微案件的审理上有着清醒的认识,两者是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的。既然在

29、美国都是用两种程序来处理案件的,为什么到了中国反而会认为,辩诉交易与我国的简易程序是相通的呢?所以“杂糅说”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美国人对“效率”追求尺度。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虽然有时由于客观原因的制约暂时达不到最高标准,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效率,但并不是说完全不要正义了。标榜效率的美国人况且如此,更何况是一直以正义作为制定法律的精神的我国呢?所以,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中一种的简易程序亦其然。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是为了提高效率而设的,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

30、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范围和条件不相符者,即发生程序转换问题,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从这样的法条措辞中,我们很容易读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重正义,即使“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我国是为“效率”而设。所以,也许我们可以用这样的一张图表很明确的表达中国大部分法律与美国法律上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注:A代表中国的法律,B代表美国的法律,C代表“我国的简易程序” ,什么叫“正义与效率并重”?“就是对A区域而言,是正义优先下同量注重效率,对 B区域而言,是效率优先下同量注重正义” 。综观所有的法律制度,真正能在理论和事实上都达到这种 “效率

31、与正义并重”标准的,只可能是事实简单、证据充分的简易案件。通过以上三个小节的论述,我们应该对“杂糅说”有比较清晰的认识了。这种观点,其实是观其外而未表其内的典型表现。所以我国简易程序与“ 辩诉交易”是格格不入的,不能将两者简单相加,故“辩诉交易”不能引入“我国的简易程序 ”。三, 对“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 “对简单案件,可能采取,8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 ,而我国也在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中适应了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但作为新刑诉法创制的简易程序,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讲,还缺乏成熟的经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32、,可以从一张表格中得出最直接的结论。选自某基层人民法院 1997 年-2001 年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情况: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审结数 252 221 349 374 44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等 91 152 245 259 317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72 129 214 239 317适用简易程序的 44 105 168 204 260可适用而未适用 28 24 46 35 57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 2 1 3 2 4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 44 102 161 196 249法院建议适用的 - 3 7 8 11公诉机关出庭的 -

33、- - - 19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5 8 7 11 9当庭宣判的 42 101 162 196 254平均审理期限 17天 16天 16天 14天 13天平均庭审时间 35分钟 30分钟 33分钟 29分钟 23分钟有罪判决 42 104 165 201 258检察院撤诉 2 1 3 3 2被告人上诉 2 2 3 4 1以上是某一基层法院 97 年至 2001 年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情况的一个统计。该院五年共审结刑事公诉案件 1637 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 781 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约占47.7%,其中 2001 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为 60%。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有 758 件

34、,法院同意适用 752 件,法院不同意适用 6 件,法院简易适用的 29 件,均适用了简易程序;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为 12 件。除了每年有个别案件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诉外,其余均为有罪判决。各年横向比较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被告人权利保护度和审判效率均有明显提高。 13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 简易程序的总体适用率不高。相当数量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未适用。五年来该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的案件共 1064 件,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有 1015 件,实际适用的为 781 件,约占应适用数的 77%,有 23%的案件可以

35、适用简易程序却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2,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这一程序的适用以人民法院建议或同意为前提,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或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还可以自行决定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被告人却即使认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使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裁判会有失公正,也没有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从而导致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3,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9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

36、的境地。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一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无力聘请律师而通过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而上表显示,有律师辩护的只有 40 件,占比率的 5%。4, 人民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无疑于使主持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这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如上表中显示,五年间检察院只有 2.4%的出庭率。 其实,对一种制度的改革不是只能有一条路途的。 “我国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相对比较简单的刑事诉讼制度来讲,同样不是非得要与“辩诉交易”拉在一起才能将其存在一些弊端一一解决。那种为了要

37、将“辩诉交易的本土化” ,就非得把我国的简易程序模式改变的“削足适履”的做法,显然是很可笑的。所以此处,仅以“我国简易程序”为对象,就前文提到的关于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中的一些不足,提几点个人的建议:一,关于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上文提到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不足,从而导致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可能会遭受侵害。我认为可以用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加以改进。(一) 程序启动上:即加入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应给予被告人提出“不同意适用”的“明确申请”权利,即当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的被告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通过简易程序来审判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换句话说,只有当被告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通过简易程序解决,才

38、适用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意见,即同意通过简易程序来审理时,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未有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时,视为同意。(二) 在程序变更上,规定:在简易程序审判过程中,如果当初明确表示其同意通过简易程序来审判的被告人,发现在审判过程的审理对其不利,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关于这一点,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是被告人对其当初作出的决定的变更。当初当被告人明确表示同意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其实即同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所以此处如果再给被告人权利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意味着又给了被告人反悔的机会,根据法理,一项放弃的权利是不能重拾的。我们说,此

39、处对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必须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自己如果坚持适用简易程序的话,的确会有很大的可能性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为限。所以在当初要被告人作出同意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必须“明确告知”其作出任何一种选择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后果,再由被告人自行权衡利弊。二,法律帮助:对于上文提到的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第三点不足刑事简易程序中五年只有 5%的聘请律师率,并就被告人可能会因贫穷或其他无力聘请律师又因其不属于我国原来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的主体范围二无法给予充分的法律援助的,可能存在不能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我主张:可以建立一种“类似于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组织” 。这个

40、组织以由律师协会主办、个人自发加入的形式,可以由资深律师带队作顾10问,以一些刚刚进入律师行列还需要积累辩护经验的小律师以及正在毕业实习的法律专业学生为主要吸收人群,让这此类人群权当作积累社会和工作经验也好,或者当作作义务性的社会服务也好。这类人群急需想得到一些社会及工作经验、且不易对小案件发生“消极辩护”的现象所以办案会比较认真,只要有专人稍作指导,就应该足以胜任辩护的责任;加上,简易程序的案件比较小,重操作而不重经验,可以有意识的将此组织作为培训基地,增加其办案的熟练程度,所以对经验尚浅者尤其适用。而这种组织的存在对可以解决被告人无力聘请辩护人的困境来讲,对被告人无疑是有益的。这种“双盈”

41、的作法,一定会得到双方的青睐。而且,还能解决如果用“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的作法可能会带来的动用大律师办小案的“用牛刀”而造成增加大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身因案件太小而易长的“消极辩护”情绪的负面影响及缺乏实际价值。三, 关于公诉人不出庭的问题:鉴于上文提到的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第四点不足“人民检察院的可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这是一条比较特殊的规定。是我国刑诉法的一项特色规定。公诉人不出庭决定了其难以在庭上实现其原有的指控职能和举证职能,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大 ,不公正性的概率有所增加。14关于这一

42、点,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简易程序在原有的基础上再作适当的修改,即将简易程序作内部更细致的划分,分为“公诉人出庭”和“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加以讨论。那么以下笔者就以这种思路,简单谈谈对“公诉人不出庭案件适用的条件”的问题。当我们对我国的简易程序作细致的分析之后,我们会发现,其实当一个案件被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人明确同意,而最终将其划归到简易程序范围之后,此时被划归的案件就其情况看,可以分为两种可能,用图表表示为:我们已知,要将“公诉人不出庭”的适用条件作分情况讨论,最主要的原因,是如果公诉人不出庭的话,就难以在庭上实现其原有的指控、举证职能,使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活动难以开展,而最终导致不公正性概率的增加。但其实这种状况发生的可能只有在 A 情况,即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人没有供认不讳时。而当 B情况时,其实控方的这种指控责任将大大的降低,故最终不公正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所以,我们说,在被告人没有供认不讳的 A 情况下,因为会有一定的不公正可能,故公诉人应该出庭;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当处在 B 情况,即被告人已经供认不讳的情况时,公诉人是否就一定可以不出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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