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讨论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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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送审稿)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 0 一五年七月三十日1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经济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修缮工程。第三条(工程造价、工程计价依据、工程计价活动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

2、用期间,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本办法所称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与计价内容、计价方法和价格标准相关的工程计量计价标准,工程计价定额及工程计价信息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依据,对工程造价及其构成内容进行预测或确定的活动。第四条(工程计价活动原则)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以2市场为导向,以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为前提,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管理主体分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的发展规划、政策、工程计价依据,并负责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

3、理机构负责。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第六条 (造价编制与审核要求)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与审核,应当根据工程项目不同阶段的方案资料、立项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考虑工程项目的建设条件、市场价格、预备费等因素。企业可根据自身的技术和管理状况,使用本企业定额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本市推广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鼓励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全过程造价咨询。3第七条(造价动态管理)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

4、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工程建设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施工仪器仪表的市场价格信息,造价指数、指标,引导建筑市场主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本市倡导多元化工程造价信息服务,鼓励其他社会主体发布市场价格信息。第八条(估算概算控制)政府投资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评审,应当由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评审、审定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相关变化因素。不得任意压低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建设单位不得突破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确需调整的,应当报

5、原审批部门核准。第九条(限额设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额委托设计,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擅自突破批准的投资概算限额。第十条(最高投标限价管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对于依法招标发包的,应当设立最高投标限价,并按照规定4进行公布。其他资金投资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发包的,可以设立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任意压低最高投标限价。第十一条(投标报价管理)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对于投标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或投标报价组成明

6、显不合理的,应当经过评标委员会质询,经质询、评审后中标的,招标人应当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工程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第十二条(不可竞争费用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明文规定为不可竞争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计取,并单独列出。第十三条(合同价方式应用)合同价方式应当与拟建工程规模、工期要求、图纸设计深度相适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鼓励采用单价方式合同。定额工期在一年以内,且施工图设计已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合同。第十四条(工期管理)为保证

7、工程质量、安全,发、承包双方应当依据本市工期定额及有关规定确定合理工期。发包人要求的工期天数小于定额工期天数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计取压缩定额工期增加费,并单独列出。承包人承诺的工5期天数小于定额工期天数的,应当将缩短定额工期采取的措施费在报价中单独列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在不影响工程质量以及不违反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要求压缩合同工期天数的,应当经过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过的工期可视为合理工期。根据评审意见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压缩合同工期应当计取的增加费,发包人不得违背承包人意志强迫承包人压缩合同工期。第十五条(优质优价规定)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量高于合格标准或

8、有奖项要求的,应当将其增加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单独列出。第十六条(合同价款约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进行约定:(一)计价方式与工程计价依据;(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三)工程要素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内容、范围及幅度,以及超过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四)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五)变更签证和施工索赔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六)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数额、时间、方式。竣工价款结算的编制、审核确认、支付及时间;6(七)工程质量保证(修)的方式、数额及时间;(八)违约责任及工程造价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9、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合同价款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发、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签字确认其价款,并随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得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价款拖延至竣工结算时办理。第十八条(竣工结算支付)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与支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承包人应当以签约合同价为基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合同约定期限内做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支

10、付经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依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发包人不得以各种理由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反复审核及拖延支付经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价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第(一)项、 (二)项、 (三)项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定其约定期限均为 28 日。7(四)政府投资工程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本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第二

11、十条(造价软件管理)软件企业根据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数据标准及数据交换标准。第三章 工程造价行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对造价从业人员要求)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并在其登记或注册的单位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第二十二条(造价人员责任)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编制、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造价员应当在本人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8专用章。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对其签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三条(禁止

12、性规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租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三)为获得不当利益而有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提供虚假证据资料;(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泄漏从业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对从业单位权益造成损害;(七)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对编审单位责任要求)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该工程造

13、价文件任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加盖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应加盖9企业执业印章。并对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包其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三)以给予回扣、贿赂,或者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相互串通,弄虚作假,为获得不当利益而有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五)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六)扣押注册、登记在本企业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证书、证件和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咨询收费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行业组织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市场情况,制定发布本市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参考标准,引导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理性报价,自觉抵制恶性竞争、不当得利等行为。第二十七条(造价协会)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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