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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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是重庆市统计工作的规范性法规,于1998 年 3 月 28 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 55 号公告颁布实施。重 庆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五 十 五 号 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3 月 28 日 经 重 庆 市 第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1998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四 川 省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2、和 原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在 重 庆 市 辖 区 停 止 适 用 。 重 庆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1998 年 3 月 28 日 编 辑 本 段 修 改10 年 来 ,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为 促 进 重 庆 市 统 计 工作 的 发 展 做 出 了 重 要 贡 献 ,但 随 着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不断 完 善 和 发 展 ,重 庆 市 社 会 经 济 形 势 发 生 了 较 大 变 化 ,统计 工 作 正 面 临 诸 多 新 情 况 和 新 问 题 ,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已 不 能 满 足 统 计 工

3、 作 发 展 的 需 要 ,修 改 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条 例 迫 在 眉 睫 、势 在 必 行 。为 适 应 新 形 势 下 统 计 工 作 发展 的 需 要 ,必 须 修 改 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修 改 条 例 在 现 行 宪 法 、统 计 法 的 规 范 内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本 着 进 一 步 “解 放 思 想 、扩 大 开 放 ”,积 极 有 效 促 进 重 庆 市 社 会 经 济 建 设 又 好 又 快 的 发 展 ,全面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以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4、 步 加 强统 计 工 作 的 通 知 (渝 府 发 200268 号 )和 关 于 加 强 全 市统 计 基 础 工 作 的 意 见 (渝 府 发 200872 号 )两 个 重 要 文 件对 统 计 工 作 的 具 体 要 求 为 重 要 依 据 ,认 真 、务 实 的 研 究重 庆 市 统 计 管 理 条 例 的 每 项 条 款 ,以 发 展 的 眼 光 ,站 在全 局 的 高 度 合 理 的 提 出 修 改 建 议 1。 编 辑 本 段 原 文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第 三 章 统 计 调 查 第 四 章 统 计 资 料 的 提 供 和

5、 使 用 第 五 章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加强 和 改 善 统 计 管 理 工 作 ,保 障 统 计 资 料 的 准 确 性 和 及 时 性 ,充 分 发 挥 统 计 在 经 济 建 设 、社 会 发 展 和 科 学 决 策 方 面 的 重要 作 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统 计 管 理 ,是 指 对 统 计 组 织 的管 理 、

6、统 计 设 计 的 管 理 、统 计 调 查 的 管 理 、统 计 资 料 提 供和 使 用 的 管 理 、统 计 监 督 和 统 计 检 查 的 管 理 。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事 业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统计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以 及 统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准 确 、及 时报 送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虚 报 、瞒 报 、拒 报 、迟 报 ,不 得 伪 造 和篡 改 。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公 民 有 义

7、务 如 实 提 供 国 家统 计 调 查 所 需 要 的 情 况 。 第 四 条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实 行 工 作 责 任 制 ,依 照国 家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及 统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如 实 提供 统 计 资 料 ,准 确 及 时 完 成 统 计 工 作 任 务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报告 、统 计 监 督 和 统 计 检 查 的 职 权 ,不 受 侵 犯 。 第 五 条 市 和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是 实 施 本条 例

8、 的 主 管 机 关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统 计 工 作 的 领 导 ,将 统 计 事 业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加 强 统计 信 息 采 集 、传 输 、加 工 、应 用 和 数 据 库 体 系 的 现 代 化 建设 ,为 统 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统 计 机 关 ,对 在 统 计 工 作 中 作 出 突出 成 绩 和 揭 发 、检 举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有 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给 予 表 彰 和

9、 奖 励 。 第 二 章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第 七 条 市 统 计 局 是 全 市 统 计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全 市 统 计 工 作 的 管 理 、协 调 、监 督 、检 查 和 统 计 业 务 的 组织 。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计工 作 的 管 理 、协 调 、监 督 、检 查 和 统 计 业 务 的 组 织 实 施 工作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受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人 民政 府 统 计 机 关 的 双 重 领 导 ,统 计 业 务 以 上 一 级

10、人 民 政 府 统计 机 关 领 导 为 主 。 第 八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指 定 统 计负 责 人 ,配 备 专 (兼 )职 统 计 人 员 ,执 行 综 合 统 计 的 职 能 ,并 可 根 据 统 计 工 作 需 要 ,设 置 统 计 机 构 ,对 本 乡 镇 、街 道的 统 计 工 作 行 使 管 理 、组 织 、协 调 和 监 督 的 职 权 。乡 、镇 、街 道 统 计 业 务 受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的 领 导 。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指 定 专 人 兼 管 统 计 工 作 ,统计

11、业 务 受 乡 、镇 、街 道 专 (兼 )职 统 计 人 员 或 统 计 机 构 的 领导 。 第 九 条 市 和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和 行 业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和 统 计 工 作 的 需 要 ,设 置 统 计机 构 或 指 定 兼 管 统 计 业 务 的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综 合 统 计 人 员 ,配 合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做 好 本 部 门 、本 行 业 的 统 计 管理 工 作 。 第 十 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根 据 统 计 任 务 的 需 要 ,设 置统 计 机 构 或 配 备

12、与 统 计 任 务 相 适 应 的 统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统计 负 责 人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统 计 工 作 。 第 十 一 条 统 计 人 员 必 须 具 有 执 行 统 计 任 务 所 需 要 的专 业 知 识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统 计 业 务 知 识 的培 训 ,并 经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考 核 考 试 合格 ,取 得 统 计 岗 位 资 格 证 书 ,实 行 持 证 上 岗 。统 计 岗 位 资格 证 书 由 市 统 计 局 统 一 制 定 并 按 规 定 颁 发 。 统 计 人 员 有 申 报

13、 统 计 技 术 职 务 和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的 权 利 。第 十 二 条 统 计 人 员 应 保 持 基 本 稳 定 。统 计 人 员 变 动工 作 或 者 离 职 ,必 须 安 排 能 够 承 担 相 应 统 计 任 务 的 人 员 接替 ,并 须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变 动 ,应 事 先 征求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的 意 见 。 第 三 章 统 计 调 查第 十 三 条 统 计 调 查 以 周 期 性 普 查 为 基 础 ,以 经 常 性抽 样 调 查 为 主 体 ,以 必 要 的 统

14、 计 报 表 、重 点 调 查 、综 合 分析 等 为 补 充 ,搜 集 、整 理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个 体工 商 户 ,在 成 立 或 者 发 生 住 所 、隶 属 关 系 、经 济 类 型 和 行业 性 质 变 化 时 ,必 须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市 或 区 、县(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履 行 统 计 登 记 或 变 更 统 计 登 记 手续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统 计 范 围 和 报 表 报 送 渠 道 建 立 统 计 关 系 ,接 受 统 计 调 查

15、 。 前 款 所 列 机 关 、团 体 、组 织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撤 销 或 停 业的 ,应 到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交 回 统 计 登 记 证 ,中止 统 计 关 系 。 统 计 登 记 证 由 重 庆 市 统 计 局 统 一 印 制 ,实 行 定 期 审 验制 度 。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新 开 工 的 基 本 建 设 、更 新 改 造 、房地 产 开 发 建 设 、以 及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在 开 工 之 前 ,必 须 到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办 理 统 计 登 记 手 续 ,填 写 新开 工 项

16、 目 统 计 登 记 表 ,建 立 投 资 统 计 报 表 关 系 。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统 计 普 查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并 组 织 统 计 机 关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实 施 。统 计 普 查 以 外 的 国家 统 计 调 查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由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或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组 织 实 施 。 第 十 七 条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在 不 影响 国 家 统 计 指 标 体 系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在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表 中增 加 少 量 统

17、 计 指 标 ,或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制 发 专 项 统 计调 查 表 ,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备 案 。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和 行 业 主 管 部 门在 不 影 响 国 家 统 计 指 标 体 系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一 次 性 增 加 少量 统 计 指 标 或 制 发 专 项 统 计 调 查 表 。调 查 对 象 属 本 部 门 管辖 系 统 内 的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备 案 ;调 查 对 象 涉及 本 部 门 管 辖 系 统 以 外 的 ,必 须 报 同 级 人

18、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审 批 。 按 前 款 规 定 增 加 的 统 计 指 标 或 制 发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所 取得 的 统 计 资 料 ,应 抄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 第 十 八 条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对 按 规定 程 序 报 批 和 备 案 的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和 统 计 调 查 表 ,应 当 在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批 和 备 案 手 续 ,并 作 出 明 确 批 复 。 第 十 九 条 按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的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必 须 在其 统 计 调 查 表 的 右

19、上 角 标 明 表 号 、制 表 机 关 、批 准 或 备 案机 关 名 称 、批 准 (备 案 )文 号 。 未 标 明 上 述 字 样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是 非 法 统 计 报 表 。 违 反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进 行 的 统 计 调 查 以 及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制 发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有 关 调 查 对 象 有 权 拒 绝填 报 或 提 供 统 计 情 况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有 权 废 止 。 第 二 十 条 未 经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同意 ,任 何 部 门

20、和 组 织 ,不 得 要 求 单 位 和 个 人 报 送 由 人 民 政府 统 计 机 关 制 发 的 统 计 报 表 。 第 二 十 一 条 开 办 经 营 性 统 计 信 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经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审 核 同意 ,并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方 可 开 业 。 各 类 组 织 和 个 人 (包 括 国 外 、境 外 和 外 地 统 计 调 查 组织 和 个 人 )在 进 行 经 营 性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前 ,必 须 持 统 计 调查

21、 方 案 和 有 关 证 件 ,到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和 有 关 部 门 报 请 审 批 或 备 案 。 第 二 十 二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统 计 调 查 窃 取国 家 秘 密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进 行 欺 诈 性 、误 导 性 的 评 价 、咨 询 活 动 。 第 四 章 统 计 资 料 的 提 供 和 使 用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必 须按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规 定 建 立 统 计 原 始 记 录 和 统 计 台

22、帐 ,建立 和 健 全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交 换 、保 密 和 统 计 档 案 管 理 工作 制 度 。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对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提 供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擅 自 修改 ,不 得 强 令 或 授 意 他 人 修 改 。如 果 发 现 数 据 计 算 或 来 源有 错 误 ,应 当 提 出 ,但 必 须 由 统 计 机 构 或 统 计 人 员 核 实 ,并 提 出 修 改 或 不 予 修 改 的 意 见 。负 责 人 对 核 实 后 的 数 据 仍有 不 同 意

23、 见 ,可 将 意 见 同 时 报 上 级 统 计 机 构 审 定 。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对 擅 自 修 改 统 计 数 据 或 授 意 或 强令 修 改 统 计 数 据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予 抵 制 ,并 向 上 级 统 计 机构 检 举 。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各 部 门 考 核 评 价 地 区 、部 门 、单 位 的 发 展 水 平 和 工 作 实 绩 等 各 项 统 计 资 料 ,应 当以 市 或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认 可 的 统 计 资 料 为准 。 第 二 十 六 条 市 和 区 、县 (市

24、)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负 责审 定 、公 布 、出 版 本 地 区 的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利 用 可 以 公 开的 统 计 资 料 为 社 会 公 众 服 务 。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发 布 统 计 公 报 ,应 报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市 和 区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工 作 部 门 和 行 业 主 管 部 门公 开 发 布 的 统 计 资 料 ,必 须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认 可 。新 闻 、出 版 单 位 需 发 表 尚 未 公 布 的 统 计 资 料 ,必 须 经该 地

25、区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审 核 同 意 ,并 注 明 资 料 来 源 。 第 二 十 八 条 按 规 定 需 保 密 的 统 计 资 料 ,在 解 密 之 前不 得 公 开 发 布 。确 需 使 用 或 提 供 的 ,按 有 关 保 密 法 律 、法规 和 政 策 办 理 。 属 于 私 人 、家 庭 单 项 调 查 资 料 ,非 经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同 意 ,不 得 泄 露 。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有 义 务 保 守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商 业秘 密 。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应 当 做 好 统 计 信息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单 位 和 个 人 需 要 了 解 有 关 统 计 资 料 的 ,可 以 向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关 咨 询 或 者 委 托 调 查 。 为 满 足 统 计 信 息 使 用 者 的 特 殊 需 要 对 统 计 信 息 进 行 深加 工 或 受 委 托 在 统 计 制 度 规 定 之 外 进 行 的 专 项 调 查 ,所 需要 的 费 用 应 由 信 息 使 用 者 或 者 委 托 调 查 者 承 担 。 第 五 章 统 计 监 督 检 查第 三 十 条 统 计 工 作 应 当 接 受 社 会 公 众 的 监 督 ,任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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