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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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山 市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规 定(修 订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本 市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预 防 和 减 少 房 屋 安全 事 故 的 发 生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广 东 省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结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是 指 为

2、保 障 房 屋 建 筑结 构 使 用 安 全 而 进 行 的 管 理 ,包 括 房 屋 安 全 使 用 、房 屋 安 全 鉴定 、危 险 房 屋 治 理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房 屋 白 蚁 防 治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是 指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根 据 与 委 托 方 签 订的 合 同 约 定 ,依 据 国 家 、行 业 或 地 方 现 行 的 鉴 定 标 准 或 者 规 程 ,对 房 屋 的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鉴 别 并 作 综 合 评 定 的 活 动 。危 险 房 屋 ,是 指 经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鉴 定 ,随 时 有 可 能 丧失 结 构

3、 稳 定 和 承 载 能 力 的 ,依 照 相 关 国 家 标 准 或 行 业 标 准 评 定其 安 全 性 等 级 为 级 或 级 的 房 屋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合 法 建 造 并 依 法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的 房 屋 、未 经 所 有 权 登 记 但 被 认 定 为 合 法 建 筑 的 房 屋 以 及 未 超过 批 准 期 限 的 临 时 建 筑 ,其 安 全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对 军 队 、宗 教 团 体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风 景 名 胜 区和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4、 其 规 定 。房 屋 消 防 安 全 、设 施 设 备 使 用 安 全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以及 房 屋 征 收 期 间 安 全 管 理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四 条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房 屋 安 全 管理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本 规 定 。镇 政 府 (管 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分工 安 排 具 体 负 责 辖 区 内 的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国 土 资 源 、城 乡规 划 、环 境 保 护 、教 育 和 体 育 、卫 生 计 生 、

5、城 管 执 法 、安 全 生 产监 管 、公 安 、财 政 等 主 管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配 合 做 好 房 屋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镇 政 府 (管 理 委 员会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开 展 下 列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工作 :(一 )组 织 开 展 房 屋 安 全 检 查 ,建 立 房 屋 安 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二 )建 立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档 案 ,督 促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按 规 定进 行 鉴 定 或 治 理 ;(三 )监 督

6、 或 者 指 导 与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的 活 动 ,引 导 行 业 组 织 充 分 发 挥 其 行 业 管 理 作 用 ;(四 )协 助 市 政 府 组 织 指 挥 房 屋 突 发 事 故 应 急 抢 险 ;(五 )组 织 开 展 房 屋 安 全 使 用 宣 传 和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演 练 ;(六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房 屋 安 全 普 查 、专 项 检 查 、应 急 检 查 经 费 分 别 纳入 市 、镇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工 作 经 费 预 算 。房 屋

7、代 为 鉴 定 ,危 险 房 屋 代 为 治 理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等 费 用由 镇 区 财 政 负 担 ,在 危 旧 房 所 在 镇 区 危 旧 房 治 理 专 项 经 费 中 支出 ,市 财 政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门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七 条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涉 及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相 关 活动 的 单 位 、个 人 以 及 行 业 协 会 等 组 织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第 二 章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和 使 用第 八 条 房 屋 所 有 人 是

8、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房 屋 所 有 人 的 确认 以 房 屋 登 记 簿 记 载 为 准 。尚 未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登 记 ,但 基 于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该 房 屋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视 为 房 屋 所 有 人 :(一 )合 法 建 造 ;(二 )人 民 法 院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三 )买 卖 、继 承 、受 遗 赠 等 法 律 行 为 ;(四 )法 律 法 规 认 定 的 房 屋 所 有 人 。房 屋 所 有 人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房 屋 权 属 不 清 晰 的 ,代 管

9、 人 是 房屋 安 全 责 任 人 ;没 有 代 管 人 的 ,房 屋 实 际 使 用 人 是 房 屋 安 全 责任 人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房 屋 安 全责 任 。第 九 条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对 房 屋 建 筑 结 构 及 其 附 属 设 施设 备 承 担 下 列 安 全 责 任 :(一 )定 期 检 查 、养 护 和 维 修 ;(二 )对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房 屋 ,及 时 进 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或 治理 ;(三 )其 他 保 障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的 必 要 义 务 和 措 施 。第

10、十 条 已 实 施 物 业 管 理 的 房 屋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房屋 安 全 使 用 方 面 开 展 下 列 工 作 :(一 )开 展 房 屋 安 全 使 用 宣 传 ;(二 )定 期 检 查 房 屋 公 共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安 全 状 况 ,发 现 有 安 全 隐 患 的 ,根 据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组 织 鉴 定 、维 修 ;(三 )根 据 国 家 或 者 广 东 省 有 关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管 理 的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管 理 物 业 服 务 区 域 内 的 住 宅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活动 ;(

11、四 )其 他 保 障 房 屋 使 用 安 全 的 必 要 义 务 和 措 施 。第 十 一 条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的 使 用 ,禁 止 任 何 单 位和 个 人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一 )损 坏 或 者 擅 自 变 动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主 体 结 构 ;(二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管 理 规 约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将 住 宅 改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三 )将 没 有 防 水 要 求 的 房 间 或 者 阳 台 改 为 卫 生 间 、厨 房 ,或 者 将 卫 生 间 改 在 下 层 住 户 的 卧 室 、起 居 室 (厅 )、书

12、 房 和 厨 房的 上 方 ;(四 )违 反 或 者 破 坏 法 律 法 规 、管 理 规 约 ,破 坏 或 者 擅 自 改变 房 屋 外 观 ;(五 )损 坏 房 屋 原 有 节 能 设 施 ,降 低 节 能 效 果 ;(六 )违 法 搭 建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第 十 二 条 教 育 和 体 育 、卫 生 计 生 、文 化 、交 通 运 输 、旅 游等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检 查 辖 下 的 学 校 、医 院 、场 馆 、车 站 、商 场等 公 共 建 筑 的 房 屋 安 全 使 用 状 况 。检 查 结 果 报 送 房 屋 所 在 镇 区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13、 工 作 机 构 。第 三 章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管 理第 十 三 条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人 员 实 行 信用 管 理 。第 十 四 条 进 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鉴 定 现 场 必 须 有 两 名 以 上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人 员 主 持 鉴 定 工 作 并 出 具 鉴 定 报 告 。第 十 五 条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从 事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活 动 ,应严 格 按 有 关 专 业 技 术 标 准 、规 程 进 行 ,作 出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结 论 ,评 定 房 屋 的 安 全 性 等 级 ,提 出 处

14、理 意 见 ,并 制 成 房 屋 安 全 鉴 定报 告 及 时 送 达 委 托 人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应 当 对 出 具 的 鉴 定 报 告 加 盖 房 屋 安 全鉴 定 专 用 章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使 用 人 应 当 配 合 房 屋 安 全 鉴定 单 位 的 调 查 核 实 以 及 鉴 定 工 作 。相 关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房屋 安 全 鉴 定 人 员 进 行 正 常 的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15、 当 及 时委 托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进 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一 )房 屋 地 基 基 础 、主 体 结 构 有 明 显 下 沉 、倾 斜 、裂 缝 、变形 、表 层 剥 落 、腐 蚀 等 现 象 的 ;(二 )房 屋 超 过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需 继 续 使 用 的 ;(三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爆 炸 、火 灾 等 事 故 灾 难 造 成 房 屋 损 坏 的 ;(四 )需 要 拆 改 房 屋 主 体 或 者 承 重 结 构 、改 变 房 屋 使 用 功 能或 者 明 显 加 大 房 屋 荷 载 的 ;(五 )其 他 可 能 危 害 房 屋 安 全 需 要

16、 鉴 定 的 情 形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房 屋 ,建 设 、施 工 等 单 位 在基 坑 和 基 础 工 程 施 工 、爆 破 施 工 或 者 地 下 工 程 施 工 前 ,经 与 房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委 托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单 位 进 行 房 屋安 全 鉴 定 :(一 )距 离 倍 开 挖 深 度 范 围 内 的 房 屋 ;(二 )爆 破 施 工 中 ,处 于 爆 破 安 全 规 程 要 求 的 爆 破 振 动 安 全允 许 距 离 内 的 房 屋 ;(三 )人 防 工 程 等 地 下 工 程 施 工 ,距 离 施 工

17、边 缘 2 倍 埋 深 范围 内 的 房 屋 ;(四 )基 坑 和 基 础 工 程 施 工 、爆 破 施 工 或 者 地 下 工 程 施 工 可能 危 及 的 其 他 房 屋 。因 施 工 造 成 周 边 房 屋 损 坏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承 担 检 测 、鉴定 、修 复 、治 理 、赔 偿 等 民 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房 屋 所 在 镇 区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应 当对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房 屋 建 立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档 案 :(一 )超 过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仍 需 继 续 使 用 的 房 屋 。设 计 使 用 年限

18、按 照 设 计 图 纸 说 明 执 行 ,无 设 计 资 料 或 设 计 图 纸 无 标 明 的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年 限 执 行 :1简 易 结 构 房 屋 、临 时 性 建 筑 为 5 年 ;2木 结 构 、砖 木 结 构 一 般 性 房 屋 为 25 年 ;3砖 混 结 构 、钢 筋 混 凝 土 结 构 、钢 结 构 一 般 性 房 屋 为 50 年 ;4纪 念 性 建 筑 和 特 别 重 要 的 建 筑 为 100 年 。(二 )建 在 河 涌 、水 渠 、山 坡 、软 基 等 存 在 地 质 隐 患 地 段 ,且使 用 超 过 10 年 的 房 屋 ;(三 )其 他 具 有

19、可 能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隐 患 的 房 屋 。第 二 十 条 房 屋 存 在 严 重 安 全 隐 患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未 委托 鉴 定 的 ,房 屋 所 在 镇 区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及 时向 其 发 出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通 知 书 ,责 成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在 规 定的 期 限 内 进 行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或 直 接 采 取 治 理 措 施 排 除 隐 患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在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通 知 书 要 求 的 期 限 内 未委 托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或 未 直 接 采 取

20、 治 理 措 施 排 除 隐 患 的 ,房 屋 所在 镇 区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应 告 知 毗 邻 房 屋 责 任 人 ,指导 其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第 二 十 一 条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委 托 人 对 鉴 定 报 告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鉴 定 报 告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被 委 托 的 房 屋 安 全 鉴 定单 位 申 请 复 核 。对 复 核 结 论 仍 有 异 议 ,委 托 人 可 另 选 单 位 委 托重 新 鉴 定 ,重 新 鉴 定 费 用 由 委 托 人 承 担 。第 二 十 二 条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21、单 位 开 展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业 务 应当 建 立 业 务 档 案 ,设 立 业 务 情 况 报 表 。第 四 章 危 险 房 屋 治 理第 二 十 三 条 经 鉴 定 属 于 危 险 房 屋 的 ,房 屋 所 在 镇 区 的 住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鉴 定 报 告 后 及 时 发 出 危 险房 屋 限 期 治 理 通 知 书 ,督 促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设 置 明 显 的 危 险房 屋 警 示 标 志 ,按 鉴 定 报 告 的 处 理 意 见 进 行 解 危 排 险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鉴 定 为 危 险 房 屋 ,利 害 关

22、系 人 又 申 请 重 新鉴 定 的 ,在 重 新 鉴 定 期 间 不 停 止 解 除 危 险 措 施 的 执 行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对 危 险 房 屋 进 行 排 险 后 ,应 报 房 屋 所 在 镇区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备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在 危 险 房 屋 限 期 治 理 通 知书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仍 未 治 理 危 险 房 屋 的 ,房 屋 所 在 镇 区 的 住 房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应 告 知 毗 邻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指 导 其 采 取防 范 措 施 。第 二 十

23、六 条 危 险 房 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房 屋 所 在 地 的镇 政 府 (管 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险 情 代 为 治 理 :(一 )房 屋 所 有 人 下 落 不 明 或 房 屋 权 属 不 清 晰 ,且 无 法 确 定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的 ;(二 )房 屋 所 有 人 死 亡 且 无 法 确 定 继 承 人 作 为 房 屋 安 全 责任 人 的 ;(三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属 于 民 政 部 门 核 定 的 低 保 救 济 家 庭 、低 收 入 家 庭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鳏 寡 孤 独 人 员 或

24、确 有 困 难 无 法 治理 危 险 房 屋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危 险 房 屋 出 现 明 显 险 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或 财产 安 全 的 ,镇 政 府 (管 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代 为 治 理 或采 取 其 它 合 法 措 施 排 除 险 情 。第 二 十 八 条 代 为 治 理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承 担 。属 于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三 )项 的 被 代 为 治 理 房 屋 的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可 申 请 减 免 治 理 费 用 。第 五 章 房 屋 应 急 抢 险第 二 十 九 条 市

25、政 府 、镇 政 府 (管 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设 立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制 定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预 案 。镇 政 府(管 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预 案 应 当 报 市 住 房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条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遵 循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镇 政 府 (管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在 知 悉 房 屋 发 生 事故 灾 难 后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控 制 事 态 发 展 ,组 织 开

26、展 应 急 救援 和 处 置 工 作 ,并 立 即 向 市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报 告 。市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跨 镇 区 的 应 急 抢险 。市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在 镇 区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不能 消 除 或 者 不 能 有 效 控 制 突 发 事 件 引 起 的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时 ,可以 直 接 组 织 实 施 应 急 抢 险 。第 三 十 一 条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房 屋 应 急 抢险 时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一

27、 )划 定 警 戒 区 ,封 锁 危 险 场 所 ;(二 )切 断 电 力 、可 燃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输 送 ;(三 )关 闭 或 限 制 使 用 公 共 场 所 ;(四 )中 止 人 员 密 集 的 活 动 或 可 能 导 致 危 害 扩 大 的 生 产 经 营活 动 ;(五 )拆 除 存 在 紧 急 险 情 的 危 险 源 房 屋 ;(六 )利 用 危 险 源 毗 邻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及 有 关 设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市 政 府 、镇 政 府 (管 理 委 员 会 、街 道 办 事 处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指 挥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房 屋

28、应 急 抢 险 救 援 演 练 ,至 少 每 3 年 修 订 1 次 房 屋 应 急 抢 险 预 案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台 风 、暴 雨 、火 灾 等 自 然 灾 害 或 事 故 灾 难导 致 房 屋 出 现 突 发 性 紧 急 险 情 时 ,房 屋 安 全 责 任 人 应 当 立 即 采取 妥 善 的 处 理 措 施 ,并 向 房 屋 所 在 镇 区 的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工 作机 构 或 消 防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积 极 配 合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应 急 抢险 和 开 展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四 条 对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活 动 中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行 为的 处 理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规 定 外 的 房 屋 安 全 管 理 ,由 各镇 区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2016 年 2 月 20 日 起 施 行 。中 山 市房 屋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中 府 199957 号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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