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 2017 年 7 月 10日市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
2、其他相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
3、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验收等相关工作。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参与停车场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等相关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
4、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供应及权属登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并提供政策扶持。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立足道路交通发展,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停车管理服从服务于道路交通管理,坚持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
5、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规划、市发展改革、市国土资源和市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关职责。第十
6、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一)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或出让等方式供地;(二)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三)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每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编制。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未纳入供应计划的储备用地可根据交通需要优先用于临时停车场建设。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聊城市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足额配建停车设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
7、准的,应当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并报规划主管部门许可。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相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单独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
8、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停车场的验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市场化的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主体。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
9、改变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其中收费装置应当按照规
10、定进行强制检定;(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五)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八)符合国家、省和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二十一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服务收费以及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兴建的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专用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三)非自然
11、垄断经营性质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兴建的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四)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位(车库)的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该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遵循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东昌府区及市属开发区内的收费政策,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区域由县(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12、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三)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建设单位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仍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