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怀集县县城建筑余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余渣管理,维护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余渣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余渣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
2、其他废弃物。本办法所称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余渣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同一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建筑余渣的单位或个人,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县城区建筑余渣管理的主2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住建、交通、水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行业施工工地的建筑余渣源头管理,负责督促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实施文明施工和规范建筑余渣运输车辆出入工地的监督管理。协同做好本县建筑余渣管理工作。县发改、科工商务、规划、环保、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县建筑余渣管理工作。第四
3、条 建筑余渣处置应当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余渣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余渣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建筑余渣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余渣的产生量相适应。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县建筑余渣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二章 建筑余渣处置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建筑余渣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余渣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任何
4、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余渣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余渣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3工作。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余渣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余渣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镇、村消纳场所调剂补偿。第九条 县城区建筑余渣消纳场建设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等市场化方式引入企业投资建设,特许经营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建筑余渣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建筑余渣消纳经营服务企业。第十条 建筑余渣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建筑余渣处置费包括建筑余渣运输费和建筑余渣绡纳处置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
5、筑余渣处置内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余渣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余渣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第十二条 建筑余渣实行有计划排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修缮工程需排放建筑余渣的,排放前应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领取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 ,并按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时间、数量和行车路线,到指定的受纳场地排放建筑余渣。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或个人自行联系受纳场地的(含不在同一建筑红线范围内就地消纳,需运往本单位或本人另一建筑红线范围内场地进行消纳的) ,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4行受纳。如该受纳场地影响城市建设或市容环境卫生,则由
6、有关部门另行指定受纳场地。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自有建设用地、开发用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要回填、利用建筑余渣的,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地勘察符合条件批准的,可以作为建筑余渣临时消纳场所,并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受纳建筑余渣。设置临时建筑余渣消纳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设置建筑余渣临时消纳场的书面申请;(二)建筑余渣临时受纳场土地权属和用途;(三)受纳时间和建筑余渣种类。(四)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予以核准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余渣受纳证。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余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余渣产生、利
7、用的信息。第十五条 建筑余渣临时消纳场应当做到:(一)入场建筑余渣应当及时推平碾压;(二)保持场内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和损坏市政设施设备及通讯设备等;(三)完善冲洗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余渣,不得超负荷受纳建筑余渣;5(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六)根据受纳场地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围墙、挡墙、排水等设施,确保周边环境不受影响及安全,建立健全出入口专人负责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余渣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余渣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余渣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余渣运输活动。第十七条 居
8、民因装饰、建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余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村(居)委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余渣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清运。居民处置住宅装饰、建造、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实施清除,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零星建筑余渣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并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
9、十八条 建筑余渣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和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余渣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余渣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余渣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6工单位和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余渣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余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产生建筑余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15 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余渣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
10、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或者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二)建筑余渣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余渣处置量的图纸资料;(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四)运输期限、种类、数量;(五)建筑余渣污染防治措施;(六)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七)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余渣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100 万元,7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二)应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
11、公场所、停车场地和配置符合规定的推土机、冲洗车、保洁车、冲洗机等设备及保洁队伍;(三)具备合格的建筑余渣运输车辆 10 辆以上(车辆核载总质量 140 吨位以上)及相应的驾驶人员,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四)建筑余渣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设备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五)具有建筑余渣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六)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管理机构、人员和相应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八)法律、法规、规章或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县城市管理行
12、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余渣运输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 县城市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运输) ,并将其从事建筑余渣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城市建筑余渣运输资质证情况向社会8公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公示的运输单位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筑余渣运输许可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余渣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办车辆准运证:(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二)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13、(三)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余渣单车准运证。建筑余渣单车准运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余渣倾倒地点等事项。城市建筑余渣运输单车准运证审批实行有效期制度。建筑余渣处置运输单位(个人)获得建筑余渣处置运输核准文件后,在建筑余渣处置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车辆驾驶室的挡风玻璃处,随时接受检查。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建筑余渣处置运输的,应该在有效期满前 30 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再从事建筑余渣处置运输活动。车辆在一个
14、年度内有两次以上违反建筑余渣处置运输相关规定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余渣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余渣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墙(围9栏) ,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场内设有不少于 15 米硬化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设备,并应配备专人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施工工地视频监控和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
15、定位系统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第二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余渣单车准运证,并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余渣,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扬尘等管理的有关规定。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做到平装覆盖、冲洗车辆、净车出场,不得超载、超速运输,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偷倒、乱倒建筑余渣及在城区内行驶乱鸣喇叭等行为。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审批实行有效期制度。建筑余渣处置运输单位(个人)获得建筑余渣处置核准文件后,在建筑余渣处置运输活动中应当
16、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部门或所委托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运输)有效期为 1 年。建筑余渣运10输企业可在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 1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对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运输)续期。县城市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建筑余渣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按照规定予以续期。城市建筑余渣处置许可证 (消纳)资格许可,经特许经营招标确定的,有效期为 5 年,在特许经营期内办理续期。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由县城市
17、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公安、环保、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 建筑余渣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监督电话和放大号牌。建筑余渣运输车辆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余渣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余渣的路线、时间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余渣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余渣数量、承运车辆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余渣经营服务企业、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