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珠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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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海珠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与纠纷调处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核实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信息管理第九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参照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区属行政单位

2、、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经区编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调拨或委托管理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各类投资、债权、权益等。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行“ 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

3、单位占有、使用” 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应当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3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现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总体目标。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第六条 主管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三)

4、 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四)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五)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七条 各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第八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加强风险管控。项目经批准实施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报区财政局归档存查。4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5、担保等行为,涉及的相关资产,应移交区财政局统一管理。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九条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相关的政策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通报;(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核实等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产权变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和

6、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四)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统筹调配区属各单位的房产物业,负责区属各单位的房产物业征收补偿等事项的审核,并按规定报区政府审批;5(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的完善和推广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实时和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七)牵头组织相关单位,依法追回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条 区属行政事 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明确本

7、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或区财政局备案;(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资产条码管理、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的应用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领用、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单位以及所属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房产物业征收补偿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等工作,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五)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

8、理情况。6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原则:(一)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统筹配置;(二)资产功能与单位履行职能相匹配;(三)勤俭节约,合理配备,盘活存量,优化组合;(四)业务性质相近的单位,办公场所应相对集中;第十二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置审批和预算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需要报批的项目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审批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置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第十三条 区属行政事 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采购制度。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9、,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属于招投标范围的,还应按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资产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环节的内部控制。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7第十五条 行政事 业单位购置房屋建筑物,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涉及拍卖的,还应按拍卖有关

10、规定执行。使用单位在取得房屋建筑物后,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自建或重建房屋建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区发改局办理立项报建等手续。原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设备,应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自建或重建的房屋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应按实际支出转入固定资产,并及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先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房屋建筑物,经区财政局核准,以资产评估值登记入账。第十六条 区属行政事 业单位办公用房调整,需由区办公用房调整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区财政局履行

11、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能,负责统筹本区办公用房资源,收集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调整的申请,拟定办公用房调整的方案。 经区委、区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调整方案,由区财政局组织实施。相关单位收到办公用房调整通知后,办理物业场地的具体移交接收手续,交接双方签订物业移交接收备忘录和移交资料清单,报区财政局备案。办公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调拨手续,并及时进行账务调整。8资产的使用单位与记账单位不一致的,按照“谁占有使用,谁登记管理” 的原则 ,应由原记账单位向区财政局申报补办资产划拨手续后,由使用单位登记入账,原记账单位销账。第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及接收使用管理,按照广州市居

12、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38 号,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执行。此规定发布实施前无偿接收的公益性配套设施用房,由接收单位按税务部门确认的计税价格及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登记入账。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一节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第十九条 行政事 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并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第二十条 行政

13、事 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当及时登记,确9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资产管理,对资产管理人员、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局有权调剂使用。第二节 对外投资、担保资产管理第二十三条 行政 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法律

14、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在 2007 年之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挂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 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核,由区财政局审核10后报区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

15、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区财政局提交下列资料:(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三)资产产权证明;(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 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 50 万元以下(含 50 万元)的,由投资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区财政局审定;单项投资额超过 50 万元的,由投资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 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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