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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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 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二二二 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 审计 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

2、击报复。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在本 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一

3、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 含直属单位) 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整改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 国有政策性银行;(二) 国有商业银行;(三) 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 国有 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

4、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出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 境) 外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及其设立的下属企业和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 资产 、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 收入、成本 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 国有 资产 情况;(四) 对 外投 资

5、情况;(五) 资产 保 值、增值情况;(六) 依法 缴纳 税费情况;(七) 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以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 进行审计监督:(一) 财 政性 资金;(二) 政府融资;(三) 社会公益性资金;(四) 其他国有资产(资金)。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 履行 项 目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二) 资 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 预 算执 行和竣工决算情况;(四

6、) 资产 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 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制订审计项目计划,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如审计机关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财务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应当在收

7、齐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对建设 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 货 、监理等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各单位均具有约束力。第五章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事业单位的财

8、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以下审计监督:(一) 预 算经费 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二) 各 项行政性收 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三) 国有 资产 使用和管理情况;(四) 资 金使用的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以下审计监督:(一) 采 购计 划和预算编制情况;(二) 采 购范 围

9、、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三) 采 购资 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四) 采 购效益情况;(五) 主管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采购人、使用单位、供应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采购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 与本 级财 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二) 运用 财 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三) 经 授权对 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经

10、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 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第三十条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 为考核、奖惩、任免、聘用有关人员的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及国有资产

11、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第七章 社会公益资产审计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福利) 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 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二) 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三)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四) 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基金、 资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及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 (福利)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

12、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的单位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第八章 效益、环境审计监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况进行效益审计,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后应当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效益审计报告。效益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政府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作为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

13、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环境管理责任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 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第九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会计报表审计、验资 、验证、资产评 估、工程预结算、税 务代理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执业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一条第三十

14、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第十章 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一) 被 审计单 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二) 财 政收支或者 财务收支的会计资料;(三) 内部 审计 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四) 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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