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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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恩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 号)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 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 江府201514 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管理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平稳衔接、可持续发展,将我市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一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

2、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 2 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第四条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保。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简称“参保人”

3、 。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 120 元、240 元、360 元、480 元、600 元、960 元、1200 元、1800 元、2400 元、3600 元十个档次。参保人以每个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原则上按年缴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二)政府补贴。1个人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恩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3 2011 年 7

4、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 元。按上级有关规定,从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 120 元360 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 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 480 元及以上)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 60 元。所需资金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本市负担部分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 50%。2特殊群体补贴。属于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五保户、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其个人缴费由市政府按每年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至 60 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 年。所需资金,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缴费在残疾人就业保

5、障金中安排,低保对象、五保户参保缴费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 50%。3基础养老金。按照恩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 55 元。按照上级有关规定,2013 年 1 月 1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 65 元(其中,中央标准 55 元,省部署提高标准 10 元) ;2014 年 7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95 元(其中,中央标准 70 元,省部署提高标准 25 元) 。从2015 年 7 月 1 日起,基础

6、养老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 100 元(其中,中央标准 70 元,省部署提高标准 30 元) 。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出资建立。本市负担部分由市、镇 4 两级财政各负担 50%。4由江门市和恩平市共同负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府办201198 号)规定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适时调整。(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的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补助金额不应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四)社会捐助。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

7、居民参保。(五)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和待遇调整机制。1鼓励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参保人在符合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每超出一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 3 元。加发基础养老金标准按照上级要求相应调整,加发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 50%。2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基本标准或增设缴费档次,以及调整个人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个人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收入以及物价变动等情况,由市 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

8、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他收入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三章 个人账户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第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第九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第十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二)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9、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 6 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金额。(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

10、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四章 待遇享受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各负担 50%。第十二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 7 月领取养老金。(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 年 7 月 1 日,下同) ,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

11、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二)参加了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 60 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 15 年,年满 60 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四)参保人至年满 60 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 65 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五)参保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

12、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500 元。丧葬补助费标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或本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所需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各 8 负责 50%。第十四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 1 个月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

13、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在 30 天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 9 至 11 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 12 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参保人缴费并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养老金

14、条件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9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按上级规定逐步提高管理层次。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5、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 10 情况。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

16、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制度衔接第二十六条 与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一)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应继续缴费。已按照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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