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物权变动 案情简介:2009年年初,生效判决判令魏某支付实业公司租赁费35万余元。同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魏某名下房产被查封。此时,案外人宋某以其在2009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与魏某达成以物抵债调解书,被查封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其所有为,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