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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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以下简称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规范。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工作规范,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所属直属分局辖区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核发,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生产加工

2、条件核准工作。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核发。2第四条 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负责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核发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不得向生产加工目录外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放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核准程序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必要的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和工具容器

3、洗刷消毒、人员盥洗、垃圾存放等卫生设施;(三)生产流程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具备感官、净含量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3(一)申请书(见附件 1);(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三)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六)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 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事

4、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质 量 技术 监 督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当 做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并 说 明理 由 ,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部 门 申 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做出受理决定。需补正材料的,发出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 20 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八条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日 内 , 完 成 对 申请 人 的 现 场 核 查 。4第 九 条 现 场 核 查 工

5、 作 由 核 查 组 负 责 , 实 行 组 长 负 责 制 。核 查 组 由 发 证 机 关 负 责 组 织 , 由 食 品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或 取 得 食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注 册 审 查 员 资 格 的 审 查 员 组 成 , 人 数 不 少 于 2名 。 现 场 核 查 工 作 应 当 邀 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所 在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的 管 理 人 员 参 加 。第 十 条 核 查 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 依 照 现 场 核 查 表 ( 附 件2) , 对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小 作 坊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 并

6、做 好 核 查 记 录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组当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保质期内检验样品,并在 10 日内完成检验,检验完成后 2 日内向发证机关报送检验报告。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不含现场核查、产品检验、申请人整改的时间)依法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生产加工条件符合要求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核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核发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发放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决定书,并说明理由。5第三章 变更、延续、补发、注销

7、第十四条 在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产品品种发生变化的;(五)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影响食品安全的;(六)经营者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重新组织审查。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二)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6(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生

8、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届满 3 个月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按本规范第三章规定办理。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遗失的,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和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办理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注销手续:(一)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二)食品生

9、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的;(三)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7(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其他要求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式样见附件 3),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撤回、撤销、吊销、注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上缴证书。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公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发放及其注销情况,并告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的

10、还应当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受理其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第五章 附 则8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含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五条 相关费用的收取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意

11、见。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9附件 1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申请书产品品种: 申请人名称: 经营者姓名: 生产加工场所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首次申请 延续换证 变更10填表说明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2打印或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填写附件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3 申 请 人 名 称 、 印 章 的 名 称 应 当 与 营 业 执 照 或 工 商 部 门 预 核 准 的 名称 相 一 致 。4原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书封面及骑缝处须加盖申请人印章;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封面及申请书骑缝处签字。5.申请材料一式两份。7申请变更时,只填写变更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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