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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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EPC 58/23/Add.1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的 1997 年议定书附件修正案(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 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第 I 章总则第 1 条适用范围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本附则第 3、5、6、13、15、16 和 18 条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第 2 条定义就本附则而言:1 附则系指经1978 年议定书和1997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MARPOL)附则 VI,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这些修正案需按本公约第 16 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2 相似建造阶段系指在该阶段:.1 可辨别某一具体船舶

2、的建造开始;和.2 船舶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 50 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质量的 1%,取较少者。3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与国际防止大气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月和日。4 辅助控制装置系指船用柴油机上安装的用于保护柴油机和/或其辅助设备不受可导致其损坏或故障的操作条件影响的或有助于柴油机起动的一个系统、功能或控制策略。辅助控制装置也可以是业已满意地表明为非抑制装置的策略或措施。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25 连续进料系指当焚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燃烧室工作温度在 850和 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助将废物送入燃烧室的过程。6 抑制装置系指为激活、调整、推迟或停止

3、排放控制系统的任何部件或功能而对操作参数(例如:发动机速度、温度、进气压力或任何其他参数)进行测量、感应或反应的装置,从而在正常操作遇到的工况下降低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但在适用的排放发证试验程序中大量使用该装置者除外。7 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海洋中释放受本附则控制的任何物质。8 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 NOX、SO X 或颗粒物质的排放或所有三类物质的排放造成大气污染以及伴随而来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区域。排放控制区域应包括本附则第 13和 14 条所列或所指定的区域。9 燃油系指为了船舶推进或运转而交付船上的用于燃烧的任何燃料,包括蒸馏物和

4、残余燃油。10 总吨位系指按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任何后续公约的附件 I 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计算出的总吨位。11 装置系指与本附则第 12 条有关的在船上安装的系统、设备(包括手提式灭火器)、绝缘体或其他材料,但不包括对以前安装的系统、设备、绝缘体或其他材料的修理或重新充注、或者对手提灭火器的重新充注。12 安装的系指安装或拟安装上船的船用柴油机,包括可移动式辅助船用柴油机,但其加油、冷却或排气系统须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加油系统只有在永久固定在船上时才可视为船舶的组成部分。本定义包括用于补充或增强船舶已装动力容量并拟成为船舶组成部分的船用柴油机。13 不合理排放控制策略系指当船舶在正常

5、使用条件下营运时将排放控制系统的有效性降至低于适用的排放试验程序的预期水平的任何策略或措施。14 船用柴油机系指本附则第 13 条所适用的以液体或双燃料运转的任何往复式内燃机,包括增压/复式系统(如应用)。15 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系指 1997 年 MARPOL 当事国大会决议 2 所通过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 ,规则可由本组织修正,但这些修正案须按照本公约第 16 条的规定予以通过并生效。16 消耗臭氧物质系指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1987 年消耗臭氧层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3物质蒙特利尔议定书第 1 条第(4)款中所定义的并列于该议定书附

6、件A、B、C 或 E 中的受控物质。在船上可能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哈龙 1211 溴氯二氟甲烷哈龙 1301 溴三氟甲烷哈龙 2402 1,2-二溴-1,1,2,2-四氟乙烷( 亦称作哈龙 114B2)CFC-11 三氯氟甲烷CFC-12 二氯二氟甲烷CFC-113 1,1,2-三氯-1,2,2-三氟乙烷CFC-114 1,2-二氯-1,1,2,2-四氟乙烷CFC-115 氯五氟乙烷17 船上焚烧系指在船上焚烧该船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18 船用焚烧炉系指以焚烧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船上设施。19 建造的船舶系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20 渣油系指来

7、自燃油或润滑油分离器的渣油、来自主机或辅机的废弃润滑油、或来自舱底污水分离器、油过滤设备或滴油盘的废油。21 液货船系指在本公约附则 I 第 1 条中定义的油船或附则 II 第 1 条中定义的化学品船。第 3 条例外和免除一般规定1 本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1 任何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海上救助人命所必需的排放;或.2 任何因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造成的排放:.2.1 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和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4.2.2 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明知损坏可能发生而草率行事,则不在此例。为减少

8、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研究而进行的试航2 当事国主管机关可与其他主管机关适当合作,对为开发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技术及发动机设计程序而进行试航的船舶,签发对本附则具体规定的免除证书。只有当本附则或经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具体规定的应用会妨碍此类技术或程序的研发时,才能给予此种免除。应只向最少数量的必要的船舶签发免除证书,同时还应满足下列规定:.1 对于每缸排量低于 30 升的船用柴油机,海上试航时间不应超过 18 个月。如需更多时间,授予免除证书的主管机关可对免除证书进行换新,再免除 18 个月;或.2 对于每缸排量为 30 升或以上的船用柴油机,船舶试航时间不应超过 5 年,并需要发证

9、的主管机关在每次中期检验时进行进度评审。如试验未能遵守免除条件或确定该技术或程序在减少和控制船舶排放方面产生有效结果的可能性不大,则基于该评审可撤销该免除证书。如评审的主管机关确定开展某项技术或程序的试验需要更多时间,则可对免除证书进行换新,增加期限不超过 5 年。海底采矿活动产生的排放3.1 按本公约第 2(3)(b)(ii)条规定,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排放免除本附则的规定。此类排放包括:.1 焚烧纯粹和直接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产生的物质而造成的排放,包括但不限于在完井和试验作业期间烃类物质的明火燃烧和掘出物、泥浆和/ 或井涌液体的燃烧,以

10、及意外情况引起的明火燃烧;.2 钻井液体和掘出物夹带的气体和挥发性化合物的释放;.3 只与海底矿物的加工、处理或贮藏直接相关的排放;和.4 仅用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的柴油机的排放。3.2 经主管机关认可,本附则第 18 条的要求不适用于在现场生产并在现场用作燃料的烃类物质的使用。第 4 条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5等效1 当事国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允许使用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至少与本附则,包括第 13 和 14

11、 条所述的任何标准,在减排方面所要求者同等有效。2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他程序、替代燃油、或符合方法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发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行动(如有时)。3 当事国主管机关应考虑到本组织针对本条的等效规定制订的任何相关指南。4 允许使用本条第 1 款所述等效者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致力于不损害或破坏本国和其他国家的环境、人类健康、财产或资源。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6第 II 章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第 5 条检验1 凡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和移动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接受下列规

12、定的检验:.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 6 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2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 5 年,本附则第 9.2、9.5、9.6 或 9.7 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3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附则第 1.4 段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和布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该中间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

13、6 或 7 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4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 3 个月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 1.1 段所述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 4 款的规定进行了保养并且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营运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 6 或 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以及.5 附加检验,在进行过本规则第 4 款规定的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或按本条第 5 段规定的检查结果进行修理后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并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2 对小于 400

14、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相应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规定。3 为执行本附则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1 主管机关可以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这些组织应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指南 1;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7.2 应按修订的2008 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对船用柴油机和设备进行是否符合本附则第 13 条规定的检验;.3 如果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他们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该船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

15、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以及.4 在所有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承诺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4 设备应保持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的专门认可,经过检验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但允许以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附件直接替换此类设备和附件。5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

16、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第 6 条证书的签发或签署1 在按本附则第 5 条规定进行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为下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1 驶往其他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所有 4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2 驶往其他当事国主权或管辖下的水域的平台和钻井装置。2 主管机关应在附则 VI 生效后不迟于第一次计划进坞时,按本规则第 1段规定,为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该生效日之后 3 年。3 此类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1 参见本组织 A.739(18)决议通

17、过的 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的授权指南 ,如本组织修订的,以及本组织 A.789(19)决议通过的 被认可组织代表主管机关执行检验和发证职能的细则 ,如本组织修订的。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8第 7 条由另一当事国政府签发证书1 当事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并在适当时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2 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3 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系根据主管机关的申请签发,并应与按本附则第 6 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

18、的承认。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 8 条证书格式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 I 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写成,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则在有争议或分歧时,以该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第 9 条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1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但不得超过 5 年。2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的要求:.1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 3 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 5 年的日期内有效;.2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

19、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 5 年的日期内有效;以及.3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的前 3 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 5 年的日期内有效。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 5 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规则第 1 段中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 5 年期的证书时进行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9了本附则第 5.1.3 和 5.1.4 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4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不超过 5 个月的

20、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5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 3 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 5 年。6 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多 1 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 5 年。7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主管机

21、关的决定,新证书无需按本条第 2.1.5 或 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 5 年。8 如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 5 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 3 个月;.2 本附则第 5 条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以及.3 如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应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使本附则第5 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9 按本附则第 6 或第 7 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有

22、效:.1 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 5.1 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2 如果证书未按本附则第 5.1.3 或 5.1.4 条的规定予以签署;以及.3 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本附则第 5.4 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当事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 3 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MEPC 58/23/Add.1ANNEX 13Page 10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 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第 10 条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

23、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程序,该船应接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2 在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3 本公约第 5 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当事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第 11 条查明违章和执行1 各当事国应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合的报告和证据积累程序,在侦查本附则规定的违章情况和实施本附则规定方面进行合作。2 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由该国指

24、定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舶是否违反本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如果检查表明该船违反了本附则的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3 任何当事国应向该主管机关提供其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排放任何本附则所包括的物质的证据(如有)。如可行,该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情况通知该船船长。4 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着手调查此事,并可以要求其他当事国就被指控的违章情况提供进一步的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对被指控的违章行为提出诉讼,应尽快根据法律提出,使这种诉讼按照法律尽快进行。该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行动通报给报告此违章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5 如果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连同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在任何地方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当事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其进入该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报告应送交提出请求的当事国以及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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