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中国农业税史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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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新中国“农业税”史的研究江苏省连云港市税务学会 殷 然 (联电:手机 18705136863 办公 85520990)【内容提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全面取消农业税,这意味着在我国沿袭数千年的“农业税”的正式终结,正式成为历史。本文选取“新中国农业税”作为研究的内容。从五大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简述了我国“农业税”的基本概念及其存在的历史意义;二是论述了新中国农业税的基本特点;三是分析了我国农业税的征管体制;四是对新中国成立后涉及农业税重大历史时期进行了简要回顾;五是分析了新中国农业税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六是对新中国农业税发展史、特别对农业税的历史终结史,全

2、面总结了从中应该吸取的经验教训和深刻启示。本文现代史观强,有一定的针对性,对后世研究税史、加强税制建设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主题词:新中国 农业税 历 史自 1949年 10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新中国” )成立,到 2006年 1月 1日起全面取消(停止征收)2农业税,这意味着在我国沿袭 2000多年的“农业税”的正式终结,正式成为历史,成为一个漫长历史时期的传统税种的彻底结束的标志,使之系着农业、农民数千年的特殊“税种”终于离开了农业生产领域,告别了农民兄弟朋友。现对这一成为历史的税种进行必要的回顾,必要的研究,必要的探讨,并通过回顾、研究、探讨、分析,得出一些借鉴和体会、教

3、训、启示,是一件很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事。下面,笔者就这一话题,这一课题作一定的研究、思考和分析。一、简述“农业税”的基本概念及其存在的历史意义在我国, “农业税”起源很早,开始称“田赋” 、 “赋税”、 “租庸调” 、 “租赋”等,较早起始于春秋时期鲁国(公元前 594年)实行的“初税亩” ,到西汉初年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之后,东汉的“三十税一” 、魏晋的“占田制”“租调制” 、唐朝的“两税法” 、宋朝的“方田均税” “青苗法” 、元朝的“税粮” 、明朝的“一条鞭法” 、清朝的“摊丁入亩”等,均是对我国“农业税”的一种称法。建立新中国后,我国对农业税的定义为: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

4、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即自然人)征收的一种税,也俗称“公粮” 。我国对农业税的征收有着一定时期的历史意义。一是体现国家参与农业产品分配,从农业方面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有效形式;二是国家能有效调节3不同经济成分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及个人收入的重要手段;三是处理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的一种调控手段;四是国家和地方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一种有效形式。不可否认,在 2006年 1月 1日前,国家对“农业税”的征收,以上的历史意义和功能作用客观地存在着。特别在为国家恢复战争创伤、支持国民经济建设、积累国家建设资金、支援抗美援朝战争、支援国家重大项目工程、统筹全国救灾物资等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为新中国社会

5、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是功不可没的。据有关资料统计,仅从 1949年至 2000年的 52年间,农民给国家缴纳了即“公粮”7000 多亿公斤粮食,一直成为国家有形的重要财力支柱。它的“特殊功劳”已经载入了新中国的发展史,更是载入了新中国的税收发展史。二、建立新中国后我国农业税的基本特点笔者通过分析、研究,发现建立新中国以来,我国的“农业税”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一)征收对象的特殊性。建立新中国以来,我国农业税以农业收入为征税对象,以常年农业产量为计税标准。且以征收实物,特别以征收粮食为主;以农业土地的常年产量为计税标准。这与其他税种一般以货币为征收对象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常年产量评

6、定后,一般几年不变。在税率和农产品计税价格既定的条件下,只要常年产量不4作调整,无论实际产量多少,税额不变,实行的是“增产不增税” ,有利于调动生产单位、农民增产增收的积极性。(二)征收入库存在较强的季节性。在我国,农业生产同工业生产、商务活动不同,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生产周期一般较大。因此,对农业税的征收入库只能在农作物成熟收获后进行,不可能像工商税收那样均衡征收入库。这就为我国历史上的农业税打上了深深的“季节性”的烙印。(三)地方有较大的灵活管理权限。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农业生产的自然条件以及与其相适应的农业生产经营情况,差别较大,且历史上的负担基础也存在差别。因此,为了做到农业税的税负公平合

7、理,我国政府在此种税收管理上给予地方以一定的机动灵活性的权限,允许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在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税收政策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但需报国务院备案。例如:各地区(指省级)可对农业税收的税率、征收期限、减免税及征解手续等分别决定。这样,便于充分体现各地区具体情况、特殊情况、民族特点,有利于做到全国的大体平衡,使这一税收政策比较切合实际,有益于保证合理负担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四)实行地区间差别比例税率。在新中国“农业税”5发展历史过程中,实行的税率是有别于其他税种的地区间差别比例税率。即中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控制农业税(包括附加)征收总额占农

8、业总收入的比例、全国平衡税率和最高税率、附加与正税的比例,各地区(各地方)分别依据本地的经济情况,按照农业税管理权限的划分,逐级规定所属各地区有差别的比例税率。(五)税收政策的特殊性。长期以来,我国(指新中国)实行的农业税收政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利于在分配方面,正确处理国家同农业生产单位、同农民的关系,以便稳定和落实党在农村的重要政策。一是具有“轻税”政策。我国实行农业税轻税政策,是由我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决的,是从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集体经济巩固考虑的。我国有雄厚的国营(有)经济,能够为国家财政积累较多的资金,再加之,建国初期乃至以后发展时期,我国农业还不发达,农业生产率低,农民收入水平较低

9、,不需要从农业方面,从农民身上打主意,过分地索取积累资金。二是具有“稳定负担的政策。这里所说的稳定负担是指在全国范围的一定时期内,农业税征收额稳定不变。这是在轻税基础上的稳定,不是在重税基础上的稳定。这一税收政策的实行,是在农业生产比较或迅速发展的条件下,把增产的部分,全部留给了农民,为社队扩大农业投资、大搞农田水利建设、发展农业现代化提供支持。当然,这样的“稳6定负担”并不是把征收额永远固定在一个水平上,一个长期不变的时期,绝对稳定不变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三是“合理负担”的政策。合理负担政策是指在农业合作化以后,不同地区、不同社队、不同作物之间的农业税负担要公平合理。这一政策的贯彻主要体现在税

10、率、农业收入计算、减征免征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上。这里的“合理负担”也只指大体上的合理,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区执行了这一涉及农业税的政策。四是“鼓励增产”的政策。这主要体现在农业税收制度上有许多鼓励发展生产、增产的规定。如:对开垦荒地的,规定在一定时期给予免征农业税的照顾等。这一政策的实行,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五是“藏粮于民”的政策。这一政策主要内容是:对农民打下的粮食,国家不能拿得太多、索取过多,要留有余地,让社、队和农民个人能够在增产的基础上,不断增加粮食储备。这样,不仅能调动农业生产单位、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备战、备荒。几十年来,我国的农业税一

11、直贯彻执行定这一政策,并在执行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三、建立新中国后,我国农业税的征管体制建立新中国后,我国对农业税实行了较为完整的管理体制,从制度上、机制上保证了这一税种的顺利实施和执行效果。7(一)农业税的纳税人根据我国“农业税”条例规定,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1、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各种形式的农业集体所有制的生产单位(如:农村的人民公社等) ;2、有自留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3、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4、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以及“文革”中“五七干校的农场” ;

12、6、实行农业生产经营家庭(或小组)承包责任制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将应缴纳的农业税税额如数落实到户(组)的,以承包户(组)为纳税义务人。(二)农业税的征税范围长期以来,我国的农业税征收范围是: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2、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3、园艺作物的收入;4、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的农业税其他收入。(三)农业税的计算标准自建立新中国以来,我国对农业税实行以下计算标准进行计征农业税的。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3、种植棉花、麻类、烟8叶、油料和粮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

13、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的核定计算标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而制定。对上述 1、2、3 类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上述所说的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或勤劳耕作、采用先进技术、经验使产量提高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对于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评定常年产量时不予降低。(四)农业税的税率自建立新中国后,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税实行的是地区之间的有差别的比例税率,

14、具体如下:1、全国的平衡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 15.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并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见下列附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9府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本地区实际,分别加以规定;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一个税率征收的,则可根据上一级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地区的税率,但需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执行;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

15、方规定的农业税税率)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 25%;5、农业税地方附加。为了办理省、市、自治区地方性公益事业,经本级人大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一般不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的 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获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最高不得超 30%。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农业税税率一览表(1958 年 2月 22日国务院第 71次全体会议通过)地区 税率(%) 地区 税率(%)北京市 15 黑龙江省 19上海市 17 甘肃省 13.5河北省 15 宁夏回族自治区 13.5山西省 15 江西省 13.5内蒙古自治区 16 广东省 15.5辽宁省 18 广西壮

16、族自治区 14吉林省 18.5 陕西省 14青海省 13.5 河南省 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湖北省 16山东省 15 湖南省 16江苏省 16 四川省 16安徽省 15 贵州省 1410浙江省 16 云南省 14福建省 15(五)农业税税额的计征方法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业税税额的计征方法如下:应征入库农业税税额=课税土地面积(亩数)税率减免税额。农业税的征收,按照相关税法规定,除了小部分纳税人因交纳粮食有困难的可折征代金外,主要是采取实物形式,且一般以当地的主粮为标准进行征收的。(六)农业税减免优惠、优待我国对农业税的减免优惠、优待,概括起来,有三种类型:1、鼓励发展生产的减免。为了鼓励扩大耕地面积,对依法开垦的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至三年;对于移民垦荒免征农业税三至五年;对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菜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免征农业税三至七年;对于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2、对于灾歉的减免。为了照顾因自然灾害导致农业歉收的地区人民生活,使之尽快恢复生产,国家有关农业税条例规定:对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给予农业税减免。减免的原则是:“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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