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的法治考量【内容摘要】尽管申诉权作为法定权利已载入诸多法律条文,但罪犯申诉在实践中依然面临诸多困境与问题。切实有效保障罪犯的刑事申诉权,既是罪犯权利救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纠正冤假错案、促进刑事司法制度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保障罪犯刑事申诉权是一项系统而又复杂的纠错工程,需要以法治理念为引领,以责任追究为保障,重点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律师等保障主体作用发挥上下功夫。【关 键 词】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法治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美】休尼特每一次公正的判决,都可以为法治信仰增加一块基石;每一次错误的判决,都可能成为松动基石
2、的撬杠。人们不仅追求正义,而且期盼及时到来的正义。迟到的正义古今中外,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难以驱散的幽灵” , 1不该发生的冤假错案总是在一次次地被复制,而冤假错案的发生和纠错困难无疑是对社会公平正义最大的折损。当冤假错案既成现实,申诉权则成为“罪犯” 2能够伸张正义的重要法律武器。尽管申诉权作为法定权利已载入诸多法律条文,但实践中,已经浮出水面的“佘祥林案” 、 “赵作海案” 、 “浙江张氏叔侄案” 、 “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1 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年版,前言第 2 页。2 本文在此之所以对“罪犯”以双引号进行标注,在于他们当中有一些并非
3、真正的犯罪之人。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指的“罪犯”仅指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2等一再表明,申诉权的真正实现却是困难重重。令人欣喜的是, “法治作为我们被迫和主动的选择,已成为当代中国不可逆转的社会脉动” 。 1法治主张的公正价值与人类的理想追求不谋而合交织在一起,从而推动了法治社会的文明。法治社会强调的公民权利本位,同样应及于罪犯这一特殊的公民群体。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折射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因为, “保护罪犯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2目前,我国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并纠正;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各项检察职能发现冤假错案,并通过抗
4、诉予以纠正”为主要框架的冤假错案纠正机制已初步形成,申诉成为纠正冤假错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有效保障罪犯的刑事申诉权,既是罪犯权利救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推动纠正冤假错案、促进刑事司法制度文明进步和良性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唯有如此, “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美丽神话才有可能真正成为现实。一、罪犯刑事申诉权的概念界定及法律溯源(一)何谓“申诉”罪犯之所以申诉,逻辑起点在于非公正的冤假错案的存在,其终极目的在于实现法律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尽管“有冤必申”的道理人皆熟知,但究竟何谓“申诉”呢?就其字面意蕴而言,申的是因不服而产生的“冤屈” ,诉的是“要求”或
5、“请求” ,这也正如1 齐延平:人权与法治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8 页。2 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5 页。3法律辞典对于申诉的界定,所谓申诉,就是“不服某种处分,向法定机关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活动或者行为,是对不正确处分予以补救的一项措施。申诉可分为(1)诉讼中的申诉,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民事诉讼中的申诉和行政诉讼中的申诉;(2)非诉讼上的申诉,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群众等对所受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不服,向法定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 ”1辞海对于申诉的解释,一是向人诉说情由。二是公民对有关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申述意见,请求处理
6、的行为,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 2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申诉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要点:1.申诉的前提必须存在因不服某种处分而产生的“冤” ;2.申诉必须是向负有重新处理职责的法定机关主张;3.申诉的内容在于陈述理由、诉说冤屈、请求重新处理;4.申诉的主体必须是受到处分的本人或近亲属,或是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二)罪犯刑事申诉权的界定根据上文对于申诉的理解,罪犯的申诉权主要就是罪犯向法定机关陈述理由,诉说冤屈,请求重新处理的一种权利。罪犯虽然犯了罪,但其公民的身份没有改变,罪犯依然享有申诉的权利。对于罪犯在监狱内的申诉权,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犯因不服生效的刑
7、事判决或裁定而产生的申诉权,也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刑事申诉权” 。所谓刑事申诉权,就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而向司法机关提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原判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2471248页。2 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 (缩印本)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658 页。4刑罚的请求” 1的权利。另外,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对于刑事申诉权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1.刑事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一项程序上的救济性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该项权利的行使。2.罪犯
8、刑事申诉的对象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申诉的主体是罪犯、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或罪犯的近亲属,监狱对于罪犯申诉有提请处理的权利。3.申诉的法定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4.罪犯提出申诉后,在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以前,监狱不停止原刑事裁判的执行。另一方面,罪犯在服刑期间对监狱作出的某种行政处分或处罚,如警戒具的使用、处遇的调整等不服,也会产生申诉的问题,笔者称之为“行政申诉权” 。当然,对于此类申诉,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涉及的并不是很多,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在此故不多述。(三)罪犯刑事申诉权的法律溯源罪犯权利历经由无到有、再至不断发展的今天,我们不难看出,罪犯权利的发展轨迹是与社会的法治
9、化进程同步而行的。罪犯权利来源于罪犯作为“人”享有的基本人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罪犯的基本人权只有转化为法定的公民权利,才能在现实中得到切实保障。在一个法治社会,保障罪犯权利,首先就是要让罪犯享有的权利法定化,让保障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法定权利使得权利实现成为可能,这也是“保证权利得以实现的最现实形式。 ”2罪犯刑事申诉权的保障问题同样如此,否则,保障只能是口头上的一种美好宣示。1 吴宗宪:监狱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340 页。2 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 页。5纵观罪犯刑事申诉权保障的理论与实践,其法律渊源主要有国际性权利公约或规则、宪法
10、、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等。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36 条对罪犯申诉作了明确规定, “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我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 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即 241 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监狱法第 21 条规定,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
11、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中专门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也是进一步强化了对罪犯申诉权的保障。二、刑事申诉权存在的必要性解析(一)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申诉是罪犯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在一个法治社会,权利成为最为核心的概念之一,权利保障也因此成为法治社会构建的重中之重。权利保障的核心在于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及权利遭受侵权时的救济,救济成为权利得以保障和实6现的最后一道防线。透视罪犯申诉背后的冤屈,其实质上是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当侵权已
12、经发生,权利救济则尤为必要。权利若得不到救济,不管法律有多么完善也仅是光鲜的公文,权利也仅是美丽的空中楼阁。这也难怪“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会成为亘古不变的真理。所以, “评价一国的权利保障状况,不仅要看其宪法和法律从正面赋予公民哪些权利,更要看相关的法律制度中有多少配套的救济途径。 ”1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在西方社会已被作为法治的核心组成部分,体现在诸多个案和法律中。在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该案件大法官马歇尔宣称:“公民自由的本质确切无疑地存在于每个人在遭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义务之一就是承担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强调自己遵循法治而非
13、人治。但是如果合众国的法律不能够向某项遭到侵害的既定法律权利提供救济,它就不配拥有法治这样崇高的称呼” 。强调权利救济,实质上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以最终保障实现法律的正义。起源于英国 1215 年自由大宪章第 39 条的“正当过程”原则,明确了如下内容,即“除依据国法(the law of the land)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犯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 ”而这样一个程序原则,无疑也成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2试想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一个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等权利可以1 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 ,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14、第 156157 页。2 参见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 (增补版) ,商务印书馆 2014 年版,第 1213 页。7被随意剥夺或限制,这样的社会对于一个自由公民而言是何等的可怕!罪犯申诉权之所以存在,就是对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从法律程序上提供救济。没有这种救济,任何一个合法公民可能随时都会沦落为一名“罪犯” 。(二)基于“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的原则罪犯的“弱势”境遇依然难以改变当“一个国家对待人权的态度成为衡量该国文明与否、正义与否的终极尺度” 1时,一个国家对于罪犯权利的保护状况,则成为该国文明、民主程度与法治状况的重要指标,监狱也成为透视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窗口” ,贯穿其间的是“保护
15、弱者”的原则。一个国家的权利保障程度并不是由那些社会强势集团的保障水平所决定的,而是由处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水平所决定。 2其间内涵的道理如木桶的短板效应,不难理解。对于权利的保护,真正需要的恰是弱者,因为弱者的权利往往容易被忽略而又最容易受到侵害。当然,把罪犯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未必能够完全被理解和接受。即便是在刑罚执行实践中,面对当前罪犯“过度医疗” 、过度维权、民警“妥协执法”等情形,监狱民警也很难认同,反过来,可能会有为数不少的民警会讲, “我们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笔者在此无意想通过对“弱势群体”概念的界定来解释“为什么要把罪犯称为弱势群体” ,只是想澄清一下罪犯的现
16、实境遇。1 参见齐延平:人权与法治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3 页。2 参见王彩玲:保护弱势群体:现代伦理秩序建构的一个重要环节 ,载现代哲学2001 年第 3 期。8封闭的监禁环境再加上人治的残留,使得罪犯合法的权利极易受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而其中监管公权力则是罪犯权利最大的威胁。相对于强大的监管公权力,罪犯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从公民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罪犯所享权利的实现远非高墙之外社会自由公民一样便利,其往往更多需要借助外力才能实现。尤其像申诉这样救济性的权利,更是如此。试想,在日常平静的生活中,有多少社会大众会想到“罪犯”这一群体呢?受长期
17、诸如“我是队长,你是罪犯,必须听我的”类似观念的影响,又有多少民警会想到罪犯权利问题呢?把罪犯称之为弱者,无论对于普通社会大众还是监狱民警,可能更多的是心理上、情感上接受度的问题。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更重要的还有弱者背后的权利保护问题。(三)基于监禁法定的原则任何人不应承受非法的监禁痛苦任何一起刑事冤假错案,对于个人及其家人来讲,无疑是灾难性的。这种灾难,一方面来自于公民所背负的“罪犯”这一“恶名”带来的打击;另一方面则源自于入狱后承受的监禁痛苦,而这种监禁之痛是社会上自由公民所无法体会的,这可能也是监狱为什么会成为当今警示教育基地的原因之一。监禁作为罪犯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后的自然结果,也是监禁
18、刑惩罚性的主要体现。对于监禁的痛苦,美国犯罪学家格雷沙姆.赛克斯在囚犯社会:对一所最高警戒度监狱的研究中指出,监狱犯人遭受五种剥夺,从而承受物种痛苦:1.剥夺自由。犯人没有行动自9由,必须与家人、亲属、朋友等分离;2.剥夺物品和服务。社会上的很多人可以使用的物品和服务,犯人无法使用;3.剥夺异性关系。犯人不能与配偶或异性朋友接触;4.剥夺自主权。犯人不能自主决定生中的很多事情;5.剥夺安全。犯人没有安全感,必须与其他犯人一起生活。 1综合国内外研究情况,我国学者吴宗宪教授将罪犯承受的监禁痛苦归纳为十大类,即无行动自由;与亲朋分离;与社会隔离;与异性隔离;权利缺损;缺乏安全;自我丧失;隐私丧失;
19、自主丧失;被监禁化。 2由于监禁而引发或伴随的痛苦可能远非这些;而且,监禁对于罪犯来讲并不仅仅是痛苦,更为严重的还在于影响了他们以后重返社会。罪刑法定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其内涵着任何一个人不应承受非法的监禁痛苦。基于监禁的痛苦以及承受监禁痛苦的非法性,罪犯申诉理所当然。因为,任何人都不想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更不愿承受罪犯身后的“牢狱之灾” 。三、现实困境:罪犯刑事申诉权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冤假错案既已发生,直面错误、及时予以纠正,或是对当事人、社会和法律最好的交代,这也是刑事司法部门应有的态度。然而,透视已经平反的重大冤假错案,不难发现,纠错却是何等的困难!现实中,当
20、事人有冤无处申、有冤不敢申、有冤不能申、有冤不知申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也无不反映出申诉权在当下面临的艰难。(一)罪犯申诉立法存在明显漏洞,申诉处理义务机关责任追1 参见 Gresham Sykes, The society of captives: A study of a maximum-security prison(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8), pp. 65-78. 2 参见吴宗宪:监狱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81283 页10究机制的不健全导致申诉权的实现举步维艰对于罪犯的申诉权,我国监狱法第 21
21、 条作了明确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然而,作为监狱法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罪犯申诉主体的规定却存在明显的漏洞。 刑事诉讼法第 241 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 264 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罪犯享有申诉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 106 条在解释“当事人”的含意时却明显没有把“罪犯”涵盖在内,第 106 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
22、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解释,不得不说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和修订时的一个明显漏洞。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的申诉权,但申诉绝非罪犯单方的事情。因为,申诉的结果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申诉必须通过法定机关最终才能得以实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41 条、第 264 条规定以及监狱法第 21 条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 24 条规定“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罪犯申诉的两个法定义务主体。此外,我国监狱法第 23 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