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管理执法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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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标准(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全区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及其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实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适用本标准。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要求实施城市

2、管理执法活动,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公信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能,实现执法效能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2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为开展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加强对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第七条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和考核。本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

3、据之一。第二章 执法行为第一节 执法巡查(检查)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职权(管辖权)制定年度、月度巡查(检查)计划和方案,实行网格化管理。第九条 执法巡查应以预防、发现及劝阻纠正违法为目的开展,执法检查应有明确、合法的目的。执法巡查(检查)的方式、频率应在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社会公众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干扰。第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开展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执法检查应制作执法检查笔录 ,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执法巡查应形成巡查记录,交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汇总。执法巡查(检查)中如发现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应

4、立即报告所 3 属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及时立案处理。第二节 责令改正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具备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除当事人已经不具有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情形外,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所需要的合理期限。责令当事人改正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为限,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不得在责令改正过程中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或额外增加义务。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责

5、令改正,除当事人可以当场立即改正的情形外,应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确定当事人应予改正的具体内容。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内容、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记录和复核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拖延履行改正义务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后果产生或 4 危害扩大。第三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五条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警告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

6、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称。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 3 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部门备案。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

7、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十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5 第四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于收到的登记材料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至 15 个工作日内处理,立案结果应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十一条 立案时,需填写立案登

8、记表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当事人自行搜集的材料、核查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 7 日内审核完毕。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在审核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和审核意见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涉及问题复杂、影响较大、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或者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需要由城市管理部门集

9、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证据不足的,应责令执法人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 10 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 60 日

10、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作出,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听证、鉴定评估、公告送达等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

11、当采纳。 7 第五节 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第二十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由法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至少两名持有执法资格证的执法人员实施,辅助人员不得实施。第二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能继续实施或者可能造成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

1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外,均应在书面报请所属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耐心听取、记录、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得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对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纠正。查封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违法场所和设施的, 8 应当对封条拍照留证并加强巡查。查封、扣押财物的,应当清点登记按照一式两份制作清单。对于无法清点的物品

13、应当场整体封存。第三十条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查封(扣押)清单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第三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报请所属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执法人员应在到期前 5 日内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

14、理由应当充分,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二条 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决定之日立即解除对场所、设施的查封措施或立即退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当事人承担查封、扣 9 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第六节 行政强制执行(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15、其规定。(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决定;(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将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16、,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10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经公告,并已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要求:(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17、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记录、复核;(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四)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或设区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文书样本制作催告书 陈述申辩笔录 复核意见 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执行,不得违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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