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猪屠宰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学习培训内容,一、刑法和两高解释中涉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犯罪行为条款摘要;二、生猪屠宰有关法律法规1、动物防疫法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3、生猪屠宰检疫规程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一、刑法和两高解释中涉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犯罪行为条款摘要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2、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实例:见2014年彭水、酉阳、潼南等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彭水县赵某、陈某2014年1月,陈某先从一养殖户买病猪4头,运输途中死亡3头,然后放血加工,卖给赵某,赵某在市场卖胴体,二人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
3、治县法院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3、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
4、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4.妨碍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三百三十七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例:城口县人民检察院2014起诉书(城检
5、刑诉201439号)。2014年3月10日,郭某、赵某未申报检疫从四川武胜县收购126头仔猪到城口县卖,发生仔猪口蹄疫。二人逃逸后被公安局网上追逃,4月、5月分别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被检察院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起诉,,二、生猪屠宰有关法律法规,1、动物防疫法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3、生猪屠宰检疫规程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1、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
6、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
7、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实施),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
8、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权力下放到区县)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实施),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
9、具)(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中专以上学历)(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
10、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
11、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12、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
13、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
14、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
15、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
16、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17、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摘录),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2.检疫对象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3.1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3.2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3.3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3.4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
18、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4.1查证验物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4.2询问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4.3临床检查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3.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摘录),5.检疫申报5.1申报受理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5.2受理方式现场申报。6.宰前检查6.1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6.2结果处理6.2.1合格的,准予屠宰。
19、6.2.2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6.2.2.1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3.生猪屠宰检疫规程(摘录),6.2.2.3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
20、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6.2.2.4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6.2.2.5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生猪,视情况进行急宰。6.3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患病生猪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7.同步检疫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8.检疫记录8.1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厂、点)方做好待宰
21、、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各项记录。8.2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8.3检疫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
22、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
23、,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二)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4.动物
24、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
25、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
26、无害化处理:(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安装监控设备)和信息报送系统。,第十条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
27、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第十一条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
28、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第十二条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只有80元/头的无害化处理费)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29、。(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培训目的,1、知法懂法守法不要求每人有很高的道德修养,但要求每人必须遵守道德底线法律。2、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要求人人守法。今天培训核心“全民守法”,区动监所作为执法部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制落实在座各位守法经营责任,解决从事生猪调运、屠宰、产品经营等活动如何守法问题。 执法部门是否普法与当事人违法后是否受处罚无关,
30、各负其责。知法、守法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不知法犯法”与“知法犯法”不知法情况下违法并不会不受处罚或会减轻或从轻处罚;知法犯法是否会“罪加一等”,不会的,如果这样,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知法犯法,罪加一等”是以前的旧观念,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和理念. 法律面前不管人的知识文化水平,不管身份、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人违法皆受处罚。 .如“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会鼓励大家当法盲。前者可悲后者可恨。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
31、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1、 不申报检疫,无检疫证明;未附检疫证明(有检疫证明,但未随货同行);执检疫证明复印件(视同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合(视为无效检疫证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处罚: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
32、、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先依法处罚再补检。如果动物或动物产品补检不合格,涉嫌犯罪,触犯刑罚。将移交公安机关。,2. 运输、屠宰没有耳标的生猪
33、的处罚。畜牧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第六十八条违反畜牧法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屠宰应当加施畜
34、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的和接收屠宰的皆会受处罚。),3.未经入场检疫直接将生猪拉入屠宰场;宰前不申报检疫直接屠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
35、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处罚:凡未实施入场检疫的暂不实施屠宰检疫,报区动监所处理后再实施屠宰检疫,合格的盖章出证。如强行出屠宰场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区动监所也可处罚,但处罚力度金额不及食药监局)。区动监所还将对食品公司进行处罚。全区只有璧城和丁家屠宰
36、场实施了24小时值班制度,原因人员、屠宰场设施。其他实行的作息制度或入场前电话申报,进行入场检疫。,4、第七章.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九条.动物饲养者、货主、承运人应当对病死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处置以及出售、收购、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处置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37、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6、关于私屠滥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
38、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谢 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