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第四条 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 (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