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基本规定1.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2. 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3. 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4. 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5. 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