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及效果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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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农业大学 毕 业 论 文 题 目 : 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及效果研究 姓 名: 学 院: 合作社学院 专 业: 农村区域发展(合作经济方向) 班 级: 2010 级 2 班 学 号: 20103116 指导教师: 郑 丹 2014 年 6 月 10 日 目 录 摘要 . I Abstract .II 前 言 . 1 一、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方式 . 2 二、合作社成员的货币出资及其效果 . 2 (一)合作社成员货币出资的必要性 . 2 (二)合作社成员货币出资可能存在的潜在问题 . 2 1.出资资金的来源 . 3 2.出资资金的所有权 . 3 三、合作社成员的非货币出资及其效果 . 3 (

2、一)合作社成员的实物出资 . 4 1.合作社成员 实物出资的必要性 . 4 2.合作社成员 实物出资可能存在的潜在问题 . 4 (二)合作社成员的无形财产出资 . 5 1.合作社成员 无形财产出资的必要性 . 6 2.合作社成员 无形财产出资的种类 . 6 3.合作社 无形财产出资可能存在的潜在问题 . 7 四、提高合作社成员出资效果的对策、建议 . 8 (一)对注册资本及货币资金所占比例的规定 . 8 (二)对合作社成员出资额的规定 . 9 (三)对合作社成员出资认缴期 限及验资的规定 . 9 (四)对无形财产的种类及相关内容的规定 . 9 (五)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及公示制度的规定 .

3、9 结 论 . 10 参考文献 .11 致 谢 . 12 I 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方式及效果 研究 专业班级:农村区域发展 2010 级 2 班 翟相苗 指导教师: 郑丹 【摘要】 成员出资是合作社资本构成的一个关键部分,是合作社设立中的重要步骤,也是合作社得以顺利发展的基石。基于目前我国发展合作社的特殊性及迫切要求,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合作社成员出资数量和限额进行严格规定,造成合作社中成员的出资在方式、种类及数量方面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本 文在介绍合作社成员不同出资方式的基础上,分析了不同出资方式的 效果,同时,基于对公司法与合作社法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对合作社法及相关

4、法律法规的修订建议。 【关键词】 合作社 货币出资 实物出资 无形 财产 出资 II Study on the Methods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Famer Cooperatives Members and Their Effects Abstract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from the cooperators is the key component of the capital structure in cooperatives. It is also a significant step in the establishm

5、ent of a cooperative and a cornerstone for its sound development. Because of the special situation and serious requirement of cooperatives in China, there are no strict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quantity and quota of the contribution from Cooperatives members, which leads to great differences in

6、the mode, type and quantity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from the members, thus adversely affecting the sound development of cooperatives. After introducing different kinds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various modes and then presents the amendments to t

7、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bout cooperatives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mpany Law and Cooperative Law of China. Key WordsCooperatives Monetary Contribution Contribution in Kind Contribution of Intangible Assets 1 前 言 合作社一词出自拉丁文,含有合作、联合等含义,其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产生于19 世纪中叶的西欧国家,后来逐步普及和推广到了世界各地。合作社是国际性的

8、概念和现象,国际合作社联盟 (ICA)在 1995 年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 100 周年代表大会”上对合作社做出的定义为: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来满足共同的社会和经济需要的自治组织。 为推动合作社的发展,我国于 2007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该法确立了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使得合作社能够以合法、公平的法人资格参与市场竞争,在促进合作社蓬勃发展,引领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鉴于当时我国发展合作社的特殊性和迫切性,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出资方式等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合作社在实际运行中衍生了出资

9、不实等问题。 目前,关于合作社成员出资的相关问题,国内的 相关 学者 提出了 自己独到的见解。高谦英( 2010)在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问题的思考一文中提到: 我国 目前的合作社在制度设计上还不 够成熟,现行的财产法律制度很可能成为下一步合作社发展中的障碍 ,设立时没有对出资额 做 最低数量限制,实物出资只需 要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后形成出资清单即可申请登记,使得合作社真实的 法人财产难以确定 1。吴越( 2013)认为,现行的农民 合作社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合作社的出资总额 做 最低限额要求,也未规定货币资金的 出资 比例,对实物出资也没有要求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等 ,这必然导致合作社

10、自身财产的虚拟化 2。 因此,为强化合作社资产的充实性 3,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和持续发展,本文在介绍合作社成员不同出资方式的基础上,对比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合作社法在出资方 面的不同规定,着重分析了不同出资方式的优点、不足,并 对合作社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成员出资 的 相关问题 提出了相应的修订建议,以期更好地促进合作社的持续健康发展。 2 一、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方式 合作社法第一章第四条 中 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是法人就应该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因此,合作社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拥有其独立财产。同时,

11、合作社的财产是合作社进行经营活动所要具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作社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证。 对于一个刚成立的合作社来说,合作社的财产主要来自于其成员出资。而关于成员出资的相关问题,合作社法中并没有具体要求,只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做了如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等作价出资。 ”根据此规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主要由三大类组成, 即货币、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 。其中,可用于出资

12、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能够依法转让。 二、 合作社成员的 货币出资 及其效果 所谓货币出资,就是合作 社成员以货币的形式对合作社出资,取得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一) 合作社成员 货币出资的必要性 货币是合作社正常营运所需要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是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的基本保障。与其他财产形式相比较,货币财产具有无可比拟的流动性和承担风险能力 , 而且由于货币不需要进行估价,方便量化,能很 好的满足 合作社资本 真实 、 确定 、 可靠的要求 ,因此货币出资被界定为最安全的出资方式。 (二) 合作社成员 货币出资 可能存在 的潜在问题 即使是最安全的出资方

13、式,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然会有相对的风险和漏洞。比如在公司法已经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公司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仍然会出现出资资金来源不明、资金所有权不明确、出资目的不单纯等各种问题。那么对于尚不完善的合作3 社法来说,法律的缺陷更是给合作社的顺利发展埋下了众多隐患。 1.出资资金的来源 在合作社募集资金(组建合作社)的过程中, 由于没有明确的验资环节, 可能会出现出资人以 来源不明的资金出资的行为,例如 非法资金 、洗钱 行为 等 。这种情况下,应根据 其对 合作社 的发展以及 其他投资者是否善意 、是否带来危害 而 采取适当的措施。 同时,如出资者共谋以非法资金出资注册合作社,潜在的危害可能波及更

14、大范围, 意味着出资者 之间存在明显的共同犯罪行为 4,此 时 合作社的设立目的是违法的,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应 受到质疑 。 2.出资资金的所有权 受制于农民自身资金实力或农民手中闲余资金不足等原因,一些农民无法用自有资金出资入社,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以自己不具备所有权的借贷资金入社的情况。虽然在现今我国合作社的发展中,农民以大量借贷资金入社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不排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或者未来的农民群众在对合作社出资时采取此方式。因此,要对此种形式的货币出资加以分析。 如果成员以借贷资金出资入社,在日后以其自有资金偿还了借贷资金,此时由于其行为没有对任何一方产生不利影响,相反却有效地利用了

15、资金的现金流作用,此种情况下以借贷资金出资入社是可行的。但 如果成员以借贷资金入社的行为对合作社及其他成员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那么该种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三、 合作社成员的 非货币出资 及其效果 非货币出资是除货币出资以外的其他一切出资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农民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前提是出资物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能够依法转让。 首先, 可以用货币估价。是指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能够被人们估价并被量化成货币形式,也就是说这种财产本身应当具备一定的能够被衡量的价值,是可以通过评估手段来确定其所具备的价值的 5。 对于无法进行明确

16、估价的财产,例如自然人姓名、商誉、信用等,就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其次,要能够依法转让。要使财产可以依法转让,那么出资人(成员)对财产必须拥有合法的权利,同时,财产必须具备可流通性,因为只有流通物才能被允许转让。至4 于如何才算被转让,根 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转移;对于不动产、机动车,一般实行登记生效主义,需要进行相应的过户登记 6。 (一) 合作社成员的 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就是成员以实物形式对合作社出资以取得成员资格的方式。 1.合作社成员 实物出资的必要性 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一样能够起到充实合作社资本的作用,同时实物出资还可以解决农民想要加入合作社,但手头上却没有

17、闲置资金的困难,能够鼓励更多的农民加入合作社,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实物财产的效用。不仅如此, 合作社作为一种实体经济组织,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生产设备等, 如果成员恰好以此类财产投资入社,不仅省却了合作社成立之后再购买的麻烦,还给合作社节省了交易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如以实物出资入社,那么该实物必须是合作社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能够给合作社带来收益的, 否则 该实物用于出资的价值不高或应当拒绝采用该实物出 资。 2.合作社成员 实物出资 可能存在 的潜在问题 正如相对安全的货币出资同样具有风险一样,实物出资在现有各种法律的约束条件下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实物出资

18、的评估作价。与货币财产不同,非货币财产需要进行评估作价,量化为货币财产才能被记录在册。所以,以实物出资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对其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估作价。公司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其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但是合作社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合作社成员以实物出资的行为作出具体规 定,只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中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这样一来,很容易造成对实物资产的高估或低估作价,甚至是不对实物进行评估作价的行为,对合作社和成员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实物出资的价值衡量具有主观性和非恒定性 7,因

19、此 ,要通过建立相关的评估机制来减少这两方面所产生的问题,维护合作社和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实物出资的风险承担。实物出资的风险是指用于出资的实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实物出资人的事由而灭失、毁损、价格下跌从而造成给付不能或不能完全给付时,谁应该承担风险责任的问题 8。比如出资物的灭失、损毁等自然风险,再比如受市场价格波动5 影响而导致的实物价值变化等各种风险问题。对此,合作社可以借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财产尚未交付合作社而出现问题时,应由出资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要在时间规定范围内通过购买同类实物或者用货币资金补足等方式进行补救;若财产在交付合作社之后出现问题,风险要由合作社承担,并且所有成员都有义务

20、 共同承担此风险。 三是实物出资的公示。对实物出资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实物出资价格评估等情况, 合作社必须根据特定程序进行公示,并接受 全体 成员 、 社会公众和相关利害人的检查、监督,提高实物出资价值确定方面的客观性,尽量减少其评估作价上的主观性和非恒定性,防范成员可能出现的欺诈和被 欺诈行为。至于公示的方式,合作社可以采取在章程中规定 或者请专门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等形式进行公示。 四是实物出资可能带来的其他问题。以实物财产出资入社,除了上面提到的几大问题以外,还会出现诸如实物本身有瑕疵或者成员出资行为有瑕疵的问题,合作 社采用实物出资的过程中要对此加以防范,避免影响合作社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

21、益。另外,根据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若是成员退社,合作社应当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但是以实物出资入社,该实物就成为合作社的财产,如果成员资格终止时退还该成员的出资额(实物)会对合作社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 一定的 影响,同时,还存在实物经过使用或随着时间推移产生的折价问题。 (二) 合作社成员的 无形财产出资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 Edgar Bodenheimer, 1974) 在其著作中说过:“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现实中所特有现象的工具,因此,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 9”然而 对于现在我们所讲的 “ 无形财产 ” 而言 ,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确切

22、的规定,只是在经济学领域中 ,各位学者对无形财产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论述。 西德尼戴维森( Davidson S., 1983)提出:“无形财产的含义是指版权、专利权、配方、商誉、专营权以及其他类似的财产。 10”国内学者刘海生( 2008)认为,无形财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提高企业异质性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能带来经济 利益的、内生或外购的非货币性 财 产 11。本文借鉴上述对无形财产的定义,认为无形财产是指合作社能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能给合作社带来经济利益的非货币性财产。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智力成果为核心的无形财产已经成为个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正如 马克思 ( 1859) 所讲的:“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他们获取财产的新方式 。 12”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年代公司法对无形财产出资规定的变化,我们可以发现:近些年来,作为出资内容的无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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