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总则1.1 制定依据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1.1.2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1.2 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1.3 鉴定原则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