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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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 市 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 刑初字第 15 号 公诉机关: 市 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朱 ,男, 1986 年 12 月 5 日出生于 XX 乡 XX 村,系 XX 中学高三学生 。 2004 年 4 月 10 日 因 犯故意杀人罪 ,同年 5 月 2 日将犯罪嫌疑人朱 XX逮捕,关押在 XX 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 高 XX 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 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 朱 故意杀人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04 年 5 月 1O 日以 “X 检诉字( 2004) 122 号起诉书 ” 以被告人朱XX 犯故意杀人罪向 XX 市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后,依法组成合

2、议庭, 并于 2004 年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朱 及其辩护人 高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朱 于 2004 年 4 月 10 日晚上 10 点多钟,XX 公安局接到报案: XX 乡 XX 村村民徐 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 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

3、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 25 8 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 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 2.5

4、5 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 XX,女, 31 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 1O 岁,小的 7 岁。 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 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 XX 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 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

5、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 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 XX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被告人朱 XX 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 XX 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6、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 “ 可以 ” 而不是 “ 应当 ”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法庭审理认为, 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 “ 应当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被告人 朱 犯 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 8 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 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省 市 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 判员: 代理审判员: 2004 年 6 月 15 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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