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论文名称:新金融秩序下金融控股公司监理法制之再建构 论文摘要 为满足消费者追求新金融商品之需求,金融市场产生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之特质,金融商品创新之速度日新月异,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之金融商品区隔亦日益模糊,创造出多元整合性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国际金融市场快速整合对于传统金融分业主义形成冲击,金融技术创新亦使各国金融市场之联系日益紧密。传统对于银行兼营其他金融业务之禁止或过度隔离,不仅造成金融机构经营缺乏效率,亦无法满足客户对于百货式( One-step-shopping)金融服务之需求,将于 国际竞争上处于不利之地位。而在跨业经营所伴随金融业者之大型化及集团化下,金融机构以采取综
2、合银行、金融控股公司、或以子公司方式等方式朝跨业经营,此种集团化之经营亦伴随有风险增加之趋势。 稳定而健全之金融机构系经济成长之基础,因良好之金融机构,能使金融市场发挥其机能,而金融机构之良莠,其有赖于金融机构之自律与监理。关于 金融机构之监理 , 依照 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 (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2003年订定之新版巴赛尔资本协议(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强调应重视 资本适足性 ( 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 、主管机关之审查程序2 ( Supervisory R
3、eview Process) 及市场自律 ( Market Discipline) 等三大支柱 ( Three Mutually Reinforcing Pillars), 以建构金融机构之稳定监理。 出现金融控股公司后,虽其 对金融服务业争取综效及业务范围带来新契机,然而跨业经营亦隐藏着过去未曾深入探讨之风险领域, 其逸脱现行机构别之监理架构, 对金融监理机关之有效监理构成实质 上挑战。由于法律及市场环境之变化,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市场冲击与日俱增,为健全金融体系、建构稳定并具竞争力之金融市场 , 如何在新金融秩序下,寻求一妥适之监理机制,厥为重要,本论文之目的在于分析比较金融控股公司之监
4、理机制,冀寻求一适切之监理架构。 本论文研究方法采取 历史研究法( Historical Method),经由历史研究法,研析跨业经营金融监理制度之立法、修正沿革与修法理由,以悉金融控股公司监理之历史纵深,复归纳其法制立法、学说理论,导引出金融控股公司监理法制之规范理论基础。另采比较分析法( Comparative and Analysis Method),进行金融控股公司之监理法制之横向比较分析,分别探究外国法制、文献、理论等,就其金融控股公司之监理法制加以介绍比较,期能提供我国法制修正之参酌。另采整合研究法( Integration Method),以法律经济分析探究金融控股公司之监理法制
5、,并整合搜集国内外相关之法规、专家学者之专论等文献加以整合研究。 3 论文架构 第九章 结论 第八章 金融海啸下金融控股公司监理之反思 第四章 金融控股公司之防火墙 第五章 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监理 第六章 金融控股公司之业务监理 第七章 金融控股公司之人事监理 第八章 金融海嘯下金融控股公司監理之反思 第三章 金融控股公司之发展与经济分 析 第二章 金融监理法制之新趋势 第一章 绪论 4 第二章为金融监理法制之新趋势,说明 金融监理制度之沿革,并探讨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监理制度之历史沿革,以及我国金融监理制度。 第三章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发展与经济分析,说明 金融控股公司之概念、类型,以及各国
6、金融机构跨业经营法制之发展,并说明金融控股公司之风险,以及对 金融控股公司之监理法制进行经济分析。 金融控股公司之最大竞争优势为透过整合发挥最大综效,但在寻求综效下,所隐含之风险,相当值得重视,早期监理系在依各业别主要风险,即依照银行业之信用风险,证券业之市场风险及保险业之或有风险等各业别之主要风险,加以设计之传统分业监理法令。金融控股公司之 性质迥异于个别金融机构,亦应重视金融集团之特有风险,如何衡量及管理金控公司之经营风险,及要求金控公司建立合并风险管理系统,以一方面降低金融危机发生机率,另一方面提升金融业国际竞争力,为金融监理之重要议题。 依据金融秩序管制状况,可以将国家与金融体制之关系
7、,区分为金融管理 (政府主导 )、金融自由化 (自由化 )以及金融再管制 (管制革新 )三个时期。 金融控股公司市场监理存在之必要性与否,由 William P. Albrecht, Corinne Bronfman,Harold C. Messenheimer,探讨金融管制 法制存在之经济分析,可知若欠缺监理则会产生,产生哈伯格三角形( Harberger Triangle)与杜洛克矩形 (Tullock Rectangle)之损失,经由监理措施使损失减少,俾增加消费者剩余。另本章依照配尔兹曼 (Peltzman)修正斯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之监理模型,分析建立一金融控
8、股公司监理函数,说明金融控股公司监理对金融市场作用和影响之强度或程度,探讨金融控股公司监理函数之供给与需求,俾追求 达成监理供给需求函数之均衡。 5 第四章为金融控股公司之防火墙,说明外部防火墙与内部 防火墙,并探讨相关法制。 于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部份,防火墙有内防火墙与外防火墙之分,内防火墙指金融机构间如银行、证券、保险间之隔离限制措施,外防火墙指金融机构与企业。美国联邦银行准备法第 23A条中有关掩饰性交易( Covered Transactions)之规定,如对于防止控股公司模式下可能发生金融控股公司下各子公司横向之利益输送( Cross-subsidization)问题,有其帮助。我国
9、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内部防火墙可参酌美国法上 经营阶层之结合 ( Regulation L) 、 Federal Reserve Act 23A 23B、 内部人员授信之限制 (Regulation O)、 12USC第 1972(1)(A)条之搭售 (Typing)等等加以规范。另 金融控股公司法于第 36条似乎建立金融与企业分离之外部防火墙,但就立法制度而言,其并非完全坚守金融与企业分离,并无严格限制不得持有一般企业之股权,盖依照前揭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投资创业投资公司, 虽金融控股公司无法直接持有一般企业之股权,但却可透过创业投资事业去持有一般企业之股权,此无异架空外防火墙之设置,盖金融控股
10、公司可跨业经营所有金融业务,系基于金融业务日渐模糊且基于 金融商品多元化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创造综效,但允许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创业投资事业,此系让金融控股公司与一般企业经由此加以连结,其法制上与金融与企业分离之原则尚难为相符,若基于市场需求下放宽金融与企业分离制度,则应建立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介入经营之风险。另 虽法规上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亦应定期了解创业投资事业子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以有效掌握及管理其整体投资风险。然而一般产业经营状况与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专业不同,金融控股公司如何去知悉 化合物半导体6 组件、印刷电路板、接续组件、能源组件等电子零组件产业之经营? 如何知悉半导体产业之营运?法制上
11、放宽金融与企业分离下似亦应思考上开问题。 第五章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监理,说明财务监理中最重要之资本适足性,探讨国际规范,外国法制等。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之财务监理部份,资本适足性为相当重要之课题, 资本适足性系衡量合格自有资本 ( Eligible Capital) 所能承担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之能力 , 金融机构须重视自有资本之原因在于其可提供金融机构资产之成长基础,并提供固定资产与设备之资金来源,再者可确保金融机构之支付能力,以保障债权人及股东之权益。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之资本适足性计算, 巴赛尔委员会之金融集团监理系列报告中,界定与防止双重杆杆与多重杆杆,对于金融集团得以适切计算资本适足性有
12、相当大帮助,且六种实例对于主管机关订定衡量金融控股公司之资本适足性有其参考之价值。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之资本适足性监理规范,主要系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0条及主管机关依该法授权订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然国内之金融控股公司仍以银行类之金融控股公司为主流,其尚未发展形成跨业明显之异质金融集团,其一体适用同一异业合并之计算公式系否妥适尚非无疑,且在计算上应如何避免资本重复计算部分仍待审酌,此外就 资本适足性不足时之立即纠正措施之类似风险监理机制,亦应强化,方得使资本适足性之监理加以落实。 第六章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业务监理,就金融控股之前场共同营销、后场共同营销所涉及之法律争点加以探讨。
13、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之业务监理部份,金融机构7 透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拥有多业种之金融事业,可以透过 共同营销,其中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之后场共同营销,原规范于金融控股公司法旧法第 43条,由同 业公会共同订定自律规范,报经主管机 关核定后实施。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 规范第六条、第七条则规定, 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 与其他第三人进 共同 销、相互揭 客户资 ,应依规定办 ,并应订定保密协议,维护客户资 之机密性或限制其用途。查其自律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规范以基本数据与非基本数据两种加以区分,但 不论客户之基本数据或非基本资料,应符合当事人书面同意,否则即为反计算机处理个
14、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仅凭自律规范将生违反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问题,有违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所生第 28条之民事责任、第 33条之刑事责任。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条于 2009年 1月 21日 加以修正,其规定 除个人基本数据外,其往来事务 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先经客户书面同意,且不得为使用目的范围外之搜集或利用 ,系以客户之基本数据与非基本数据二者性质之不同,分别采 Opt-Out与 Opt-In,其颇值可采。 第七章为金融控股公司之人事监理,就金融控股公司之人事任用资格,兼任禁止规范等加以探讨。 就金融控股之人事监理部份,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就公司人员之兼任规范,依据金融控股公司负
15、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第 4条第 3项前段、第 4项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不得担任其他非金融事业之董事长或总经理、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 ,不得兼为其他金融控股8 公司之发起人。 另依 上开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就具有投资关系之事业间,放宽负责人得以兼任职务,依据该办法第 13条第1项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因投资关系,得兼任子公司职务。即就具有投资关系之事业间,董监事、经理人原则开放兼任职务,以期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得以专业经管能力提升子公司职务之经营绩效,而该办法亦就兼任行为订有相当规范,以维护母子公司间利益之平衡,亦堪肯认。另我国金融控股公司
16、就公司人员之兼任规范,依据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 办法第 4条第 3项前段、第 4项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不得担任其他非金融事业之董事长或总经理避免混淆金融与企业之经营,亦值可采。 第八章为金融海啸下金融控股公司监理之反思,说明 2008年金融海啸事件,以及该是件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理法制之冲击。 自 2007年起开始出现金融危机征兆,而于 2008年全球金融瞬间处于极度险峻,面临崩溃边缘,此称之为 2008年全球金融风暴事件(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of 2008)或称为金融海啸事件 (Financial Tsunami)。美国华 尔街
17、以及英国伦敦为全球金融中心,处于金融中心之这些国际知名金融机构,面对着空前之巨大灾难,系统性金融危机犹如败血症,狂卷全球金融体系,一些历史悠久、资力雄厚之全球知名金融集团因此岌岌可危。 从此次金融海啸事件可知,不论采取监理一元制或多轨制,均非系统性风险监理法制之仙丹,其均须兼顾 在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之职责下,除须仔细评估总体冲击之可能性及潜在影响、本国和国际资本移动外,亦须对个体金融机构寻求一稳定运作之监理。另 于此次金融海啸事件中,有不少金融机构被合并或破产,亦有不少金融机9 构被接管,如 美国国际集团 (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AIG) 、 房利美 ( F
18、annie Mae) 、房地美 ( Freddie Mac) 被美国政府接管 , 英国最大不动产贷款银行 Bradford & Bingley被英国政府接管。另多国合资之信用卡发 机构富通银行( Fortis)发生危机,由荷、比、卢三国政府纾困,分别接管。 问题金融机构出现急迫状况,除破产或合并外,由政府接管系维系金融秩序,亦系避免金融系统性风险再度扩散之方法。 然系否可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接管,金融控股公司法并无明文,解释上或可认为该法第 54条第 1项第 7款之 其他必要之处置包括接管,或者可依照该法第 2 条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管理及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故准用银行法第 62条接管之规定,然而金融控股公司接管之措施,影响如此之大,要难认属其他必要之处置之例示规定,且关于接管,银行法及保险法等尚就接管程序、权限等详为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其体质异于银行子公司与保险子公司,其接管程序应独立规定,方为妥适。 第九章为结论,综合前开各章提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