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无锡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 转让 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2号)、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 2009120 号)、 江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苏国资 2017117 号) 、 无锡市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 管理办法 (锡国资委 20185 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无锡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
2、无锡产权交易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 竞价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 、竞争 的原则。无锡产权交易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 交易 ,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 交易 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无锡产权交易所负责承担 。转让方应当向无锡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转让 公告 所需相关材料,并对信息披露 内容和 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准确 性负责。 2 第六条 无锡产权交易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并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3、符合信息 公告 要求,无锡产权交易所予以受理;不符合信息 公告 要求的,无锡产权交易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七条 转让方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主要 交易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 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 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转让 标的基本情况 ; 2、 转让标的企业 的股
4、东结构 ; 3、 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4、 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 5、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6、交易 条件、转让底价; 3 7、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8、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9、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转让标的挂牌底价、价款支付方式和
5、期限要求; 2、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 3、 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安置或继续聘用要求; 4、 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5、 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包括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的解释或说明)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收到备案 5 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 产权转让公告中 充分 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 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2、 管理
6、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4 3、 有限责任公司的 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 所 采用 的竞价方式。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 四 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在无锡产权交易所网站上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 五 条 转让方 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无
7、锡产权交易所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 信息预 披露 时间不得少于 20个工作日, 正式披露 时间不得少 于 30 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 10个工作日内 通过 无锡产权交易所进行信息预披露 ,时间不得少于 20个工作日。预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九条 1、 2、 3、 4、 5 款内容。 第十 六 条 信息 公告 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十 七 条 信息披露期间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
8、5 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 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 第十 八 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披露时的 转让 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 九 条 如 公告期满 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 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 转让 底价 重新 进行 信息披露,披露时间不得少于 30个工作日。 如新的 转让 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 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公告时间重新计算 。 第二十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 信息披露等产
9、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 二十一 条 信息 公告 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 公告 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后,无锡产权交易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 公告 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 公告 的中止期限由无锡产权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 1个月。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 公告 的决定。如恢复信息 公告 ,在无锡产权交易所网站上的累计 公告 期不少于 30 个工作日,且继续 公告 的期限不少于 10个工作日。 6 第 二十三 条 信息 公告 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
10、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无锡产权交易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 公告 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 二十四 条 在信息 公告 期间,意向受让方在履行必要的保密承诺手续后可以到无锡产权交易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 第二十 五 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 产权转让 信息 公告 期限内,向无锡产权交易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交纳不低于转让底价 10%的交易保证金(最低不少于 1万元) 。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意向受让方对其 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无锡产交所不接受信息预披露期间的意向受让申请,仅对意向 方进行登
11、记并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 六 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并承诺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向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 第二十 七 条 意向受让方为法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章程、同意受让产权的内部决议、承诺具有良好财务状况和支付7 能力以及受让资金来源 合法的书面材料;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 规范 性审核,并在信息
12、公告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 审核 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 九 条 转让方在收到无锡产权交易所的 意向受让登记情况及 审核 意见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无锡产权交易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无锡产权交易所的审核意见。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 三十 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无锡产权交易所按照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 由无锡产权交易所组织交易双方 按挂牌 底价与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 组织
13、签约 。 涉及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三十一 条 采取拍卖方式、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8 第三十二条 无锡产权交易所应 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 三十三 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安置或继续聘用事宜,
14、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 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 三十四 条 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 三十五 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 、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 等 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9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
15、门批准,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 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三十 七 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无锡产权交易所将交易结果通过无锡产权交易所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 八 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无锡产权交易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 ,不得挪作他用 。 受让方以外币支付产权交易保证金及交易价款的,应当由交易双方与无锡产权 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外汇资金托管及
16、结算协议。无锡产权交易所开设专门的外币结算账户,按照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外汇资金托管及结算协议的约定收付外币资金。 第三十 九 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无锡产权交易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予以全额返还。 第四十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 付清。 10 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 于总价款的 30%,并在合 同 生效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 及行为批准单位认可的合法有
17、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 四十一 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无锡产权交易所结算账户后,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无锡产权交易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 四十二 条 交易价款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 无锡产权交易所 提供转让行为 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 四十三 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无锡产权交易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无锡产权交易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 四十四 条 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在交易结果公示期满 且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至无锡产权交易所资金结算账户、交易双方付清服务费后三 个工作日 内 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 四十五 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无锡产权交易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