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为了规范 清税注销 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以 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6号 公布 )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 的活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 、 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 还应当 核实清税注销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
2、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清税注销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清税注销 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 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 税务机关 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切实保护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服务部门 申请办理清税注销: - 2 -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 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其他 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但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的; (三)被 市 场监管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 部门 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住所、经营地点跨省辖市变动的; (五)境外
3、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八)其他需要申请办理 清税注销 的情形。 第六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一 )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 二 )办理过 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 第 七 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税注销,应当按照以下期限提出申请: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
4、 3 - 义务的,应当在向 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其他 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 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其他 部门 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日内提出; (三)被 市场监管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 部门 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日内提出; (四) 跨区域迁移的 ,应当在向 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其他 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迁出前提出;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 15日内提出; (六)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
5、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 15日内提出。 第 八 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 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 (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 多缴税- 4 - 款、 预缴税款、查补税款、 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 滞纳金和罚款; (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 应当 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
6、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 (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 (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第 九 条 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 (二) 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 (三) 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 5 - 用); (四) 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五) 非居民企业应 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 (六) 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 十 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
8、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 本办法 第 八 条规定的 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五)拒不更正或补正申请资料的, 决定 不予受理; ( 六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 - 6 - 第 十一 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 清税注销申请 ,均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二 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后,应当制作清税申报表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有关证件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第 十三 条 对 未 处于税
9、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 、已缴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 税控专用设备,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 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 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 A级和 B级的纳税人; (二)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 A级的 M级纳税 人; ( 三 )省级 人民政府引进人才 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四)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五)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 对 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 纳 税信用 D级管理。 第十 四 条 对
10、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 , 税务机关 清税应当 先进行 书面审查。对经书 面审查发现疑点的, 应当 进行调查巡查。 第十 五 条 开展 调查巡查 的,应当由两名 以上 税收执法人员 共- 7 - 同 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十 六 条 调查巡查应当 制作 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 ,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 第十 七 条 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 清税 情况制作清税注销 工作报告,提交 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第十 八 条 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根据清税
11、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 (免 )税款、 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 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 清税申报表 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 第十 九 条 清税 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 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 二十 条 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 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 5个工作日内核准 清税注销。 第二十 一 条 核准清税注销的, 主管 税务机关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 第二十 二 条 核准 清税注销后, 纳税服务部门 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
12、人: - 8 - (一) 清税证明; (二) 税务事项通知书(跨区域迁出);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区迁移,在办理清税注销前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的,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的核查意见出具)。 第二十 三 条 税务机关清 税 时,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
13、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 (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 ( 五 )其他清税注销程序 中止 的 情形 。 中止清税注销期间, 清税注销期限 暂停计算。 第二十 四 条 税务机关清税 时,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 清税 注销申请, 清税 注销程序终止 : - 9 - (一) 纳 税人 、扣缴义务人 主动申请终止注销程序 的; (二)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 清税 的 ; ( 三 )其他清税注销程序 终止 的 情形 。 第二十 五 条 纳税人未
14、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清税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 六 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其清税注销申请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七 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 八 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清税注销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 二十九 条 长江经济带纳税人跨区迁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 三十 条 本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负责解释。 第三十 一 条 本办法自 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2018年 2月 28日原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 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8年 第 5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