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建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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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襄阳市建筑垃圾 治理 条例( 草案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 放 第一节 减 排 第 二 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 三 节 装修垃圾排放 第三章 运 输 第一节 企业和车辆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四章 消纳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 治理 ,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 围】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2、,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 2 - 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治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属地管理】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3、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 治理 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 治理 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机构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 治理 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冲洗保洁和防尘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 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发改、国土、规划、房管、工商、交通、环保、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 3 - 第六条 【处置许

4、可制度】 建筑垃圾的 运输、消纳 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消纳活动 ,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分类处置制度】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制度。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排放、分类运输、分类消纳。具体分类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处置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 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费保障与鼓励政策】 建筑垃圾 治理 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的财政预算。 市、县(

5、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使用移动式等设备,在建设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及资源化利用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章 排 放 第一节 减 排 第十条 【源头分类】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现场分类。 - 4 -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施工减排】 建设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设工程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

6、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以下统称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 、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第二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现场管理要求】 排放建设工程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 ) 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建

7、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或者外运建筑垃圾达到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并有效使用; (三) 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 5 - (六)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七) 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或者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工

8、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工程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三条 【零星施工及市政维修要求】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并及时冲洗,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维修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道路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四条 【规范排放】 建筑垃圾应当依法排放,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

9、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和回填,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江河、湖泊、山体、水库、- 6 - 耕地、渠道管理范围内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三节 装修垃圾排放 第十五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 人;未指定责任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

10、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整洁,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 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 7 - 垃

11、圾临时堆放场所。 第十七条 【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 (一)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向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备; (二)按照规定对装修垃圾进行分类、袋装并投放到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 (三)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 不得混同; (四)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向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及时缴纳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三章 运 输 第一节 企业和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备案管理】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

12、垃圾运输的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个人以及未通过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在依法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的区域,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在本市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我市相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 8 - (二)拥有符合本条例要求的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和配套工程机械; (三)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四)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

13、理等制度; (六)自愿接受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检查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 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名录公开】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运输车辆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运输车辆规范。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二十一条 【托运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经备案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需使用小型车辆运输的,可

14、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随意丢弃。 市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范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 9 -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种类; (三)运输路线与时间; (四)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商确定运输时间和路线。 第二十二条 【车辆准运许可】 承运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个工作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15、 (一)建筑垃圾运输 合同; (二)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运输证审核】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企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运输建筑垃圾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办证手续。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规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10 - (一)实行分类运输; (二)保持车轮、车

16、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三)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四)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装修垃圾运输】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消纳利用 第二十六条 【 消纳场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地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依法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七条 【消纳场禁设区域】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 建筑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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