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反担保人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如:设甲欠乙的债,丙作为保证人为乙提供保证。而后丁作为反担保人为丙提供保证。后甲不能还债,丙并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问:乙可否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答案是否定的。2、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在各制度中均有论述),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共性理由(情形):(1)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违法提供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条)。(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5条)。(3)特别情形: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法解释第4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外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