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局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全面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的决定(桂发200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试行)(桂卫基妇20033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下(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三级以下(含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并上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