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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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履约监督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承包人依法、诚信履行合同,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评价(以下简称“履约评价”)是指省、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合同订立、备案、履约等行为进行评价。 本办法所称建设 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

2、约评价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合同备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正常施工项目履约评价得分为满分 14分,对应本办法有关规定扣分,扣到零分为止,一个项目一个得分。 本省范围内建筑业企业所有正常施工项目履约评价得分的 2 算术平均值为企业履约评价最终得分。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价周期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束。在评价周期内,每季度评价一次。 建筑业企业在评价周期内,办理开工 、停工、复工、竣工后,应于 20 日内通过履约评价管理系统上传施工许可证、停工复工证明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报告的专业工程,上传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

3、录。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含)前,对企业上季度履约行为进行评价。涉及扣分项的,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在评价周期内,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无正常施工的建设工程,其履约评价最终得分为满分 14 分。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该文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扣分。 第九条 因建筑业企业的非正当原因,在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履约评价得分相应分数: (一)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签订合同,扣 1分; (二)未在订立书面合同后 7 日内进行合同备案,扣 2

4、 分; 3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现场,扣 1 分; (四)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的增加合同价款和履行期限,扣 1 分; (五)随意更换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经理,扣 2 分; (六)变更后的项目经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扣 2分; (七)随意更换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管理机构人 员(除项目经理外),扣 1 分; (八)肢解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扣 2 分; (九)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扣 1 分; (十)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或者拖欠工人工资,扣 2 分; (十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扣 1 分; (十二)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滞后于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计划安排进度

5、,扣 1 分; (十三)工程竣工验收后 20 日内,未上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扣 3 分; (十四)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在评价周期内扣 14 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评价结束后,对涉及扣分项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建筑业企业。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最终得分公示前 对得分进行 确认或 者 4 提出异议。逾期未确认或 者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得分。 第十一条 每季度第一个月 20 日(含)至月底,所有建筑业企业上季度履约评价最终得分在“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公示。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业企业对履约评价最终得分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

6、间持相关文件向原评价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 原评价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据核查结果据实调整最终得 分。公示结束后,该得分不再变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履约评价最终得分使用期为三个月。使用期结束后,该得分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约评价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履约评价得分,对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得分低于 7 分(含)时,向其发出书面告诫,或者组织召开约谈会议; (二)得分低于 5 分(含)时,在前款基础上,对

7、其招标投标活动和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检查 频次; (三)得分低于 3 分(含)时,在前两款基础上,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和履约评价管理系统平台公布其不规范行为信息,同时 5 向社会发出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调离履约评价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价的; (三)歪曲、篡改有关合同履约监督评价数据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 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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