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珠海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合法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以及房屋征收期 间安全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权责统
2、一、合理使用、属地管理、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2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包括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经费、应急处置经费和居住安置救助经费等。 第五条【救助制度】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对于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鉴定为危险房屋后的居住安置等给予救助。 第六条【宣传教育】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七条【举报投诉】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3、、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八条【市、 区政府职责】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九条【 市 主管部门职责】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 全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指导全市房屋安全全鉴定工作; (二)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3 (三)制定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应急处置; (四)规范危险房屋警示标志设置; (五) 统筹管理
4、全市 房屋安全救助经费;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区主管部门职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街道(镇政府)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二)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 (三)房屋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处置; (四)房屋安全鉴定指导; (五)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制作和发放; (六) 房屋安全救助经费审批; (七)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街道、镇政府职责】街道、镇政府在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安全的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 时及时 登记安全责任人和隐患基本情况,并报
5、告所在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4 (三)协助房屋安全鉴定,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四)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 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五)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 房屋安全救助经费申报; (七)协助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职能部门职责】建设、规划、国土、城市执法、公安、消防、财政、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责任人定义】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6、。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五方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5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五条【使用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
7、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 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并在房屋出租、转让时,应有关权利人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的记录;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防治白蚁; (五)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行为规定】禁止 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
8、、主体结构,或者超过6 设计标准增大荷载使用; (二)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法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四)擅自改变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改建地下室; (五)擅自将房屋原设计的房间分隔后出租; (六)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共有部分的检查】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按照约定承担房 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
9、门报告。 实行自治管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监督各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上述日常管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部门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 学校、幼儿园、医7 院、体育 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等 物 业业主单位每五年聘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对其公共建筑进行检查或检测;物业业主单位要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九条【大型建筑设置观测系统
10、】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并 负责 全市的 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房 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且经过培训,取得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不均匀沉降、裂缝、变形
11、、腐蚀等现象; (二)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 8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突发事件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 (五)学 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商场、酒店、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建筑使用年限 达到或者超过三十年; (六)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施工前调查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周边环境调查: (一)地下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安全距离内的房屋; (三)其他施工可能危及的
12、周边房屋。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周边房屋发生下沉、倾斜、裂缝等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对周 边房屋委托进行安全鉴定,采取相应危险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委托鉴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权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9 的 ,鉴定费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鉴定事项】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房屋安全鉴定机
13、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 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证。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鉴定期限】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
14、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经鉴定属于 危险房屋 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出具鉴定报告,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10 个 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镇政府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鉴定异议】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鉴定费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五 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政府警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