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不动产登记规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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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州市 不动产 登 记规 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登记程序 . 3 第一节 申请 . 3 第二节 受理 . 6 第三节 审核 . 8 第四节 登簿 . 10 第五节 发证 .11 第三章 填写规范 .11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 15 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15 第二节 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17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29 第四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44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56 第六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 60 第七节 地役权登记 . 64 第八节 抵押权登记 . 66 第五章 其他登

2、记 . 71 第一节 预告登记 . 71 第二节 更正登记 . 75 第三节 异议登记 . 75 第四节 换证、补证登记 . 76 第五节 查封登记 . 77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保护与利用 . 7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78 第八章 附则 . 78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 范本市 不动产 登 记 行 为 ,提高 不动产 登 记 工作 质 量, 维护不动产权 利人的合法 权益 ,促 进 依法行政,依据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物 权 法、 不动产 登 记暂 行 条 例、 不动产 登 记暂 行条 例 实 施 细则 等 规 定, 结合 本市 实际 情 况 ,制定本 规 程

3、。 第二 条 (适用范 围 ) 本 规 程适用于 广 州市各行政 区 范 围内不动产 登 记 。 不动产 首次登 记 、 变 更登 记、转 移登 记 、注 销 登 记 、更正登 记 、 异议 登 记 、查封登 记 等,适用本 规 程。 依照本 规 程 办理 登 记 的 不动产权 利包括: (一)集体土地所有 权 ;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 有 权 ; (三)森林、林木所有 权 ;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 经营权 ; (五)海域使用 权 ; (六)建 设 用地使用 权 ; (七)宅基地使用 权 ; (八)地役 权 ; (九)抵押 权 ; (十)法律 规 定需要登 记 的其他 不动

4、产权 利。 第三 条 (登 记 机构) 广 州市 不动产 登 记 中心 负责本 市 不动产 登 记 的具体工作,各 区不动产 登 记 分支机构在 广州市 不动产 登 记 中心的 监督 、指 导 下 办理 有 关不动产 登 记 。 第四 条 (登 记 机构 职权 ) 登 记 机构 应当 按照法律、法 规 和本 规 程的要求查 验申请 人提供的登 记材 料,就有 关 登 记事 项询问申请 人,并如 实进 行登 记 。 申 请登记 的 不动产 的有 关 情 况 需要 进 一步 证 明的,登 记 机构可以要求 申请 人 补 充材料,或者 实 地查看,必要 时 可以向相 关部门调 查情 况、 查 阅资料

5、 。相 关部门 及 当 事人 应 予配合。 第五条 (登 记原则 ) 不动产 登 记应 遵守以下 原则 : (一)依 申请登记原则 。 不动产 登 记应当 依照 申请启动 ,但法律、行政法 规 以及本 规 程另有 规 定的除外; (二)一体登 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 着物应当 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 记 ,并保持 权 利主体一致; (三) 连续 登 记原则 。 不动产未办理首 次登 记 的,不得 办理其他类 型登 记 。因 处 分 不动产申请登记 的,被 处 分的 不动产应当 已 经记载 于登 记 簿,但法律、行政法 规 另有 规 定的除外。 第 六条 (首次登

6、记 ) 2 不动产权 利未 办理过 任何登 记 的, 申请 人 应当申请办理首 次登 记 。 第七 条 ( 转 移登 记 的情形) 以下情形 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转 移登 记 : (一) 买卖 、互 换 、 赠 与 不动产 的; (二) 以不动产 作价出 资 (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 不动产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四) 不动产 分割、合并 导 致 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五) 继 承、受 遗赠导 致 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 减 少以及共有 不动产份额变 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 的生效法律文 书导 致 不动

7、产权 利 发 生 转 移的; (八)因主 债权转 移引起 不动产 抵押 权转 移的; (九)因需役地 不动产权利转 移引起地役 权转 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 不动产权利转 移情形。 第八 条 ( 变 更登 记 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 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变 更登 记 : (一) 权 利人的姓名、名 称、 身份 证明类 型或者身份 证 明 号码发 生 变 更的; (二) 不动产 的坐落、界址、用途、面 积 、 结 构、 层数 等 状况变 更的; (三) 不动产权 利期限、 来 源等 状况发 生 变 化的; (四)同一 权 利人分 割或者合 并不动产 的; (五)抵 押担 保的范

8、 围 、主 债权数额 、 债务 履行期限、抵押 权顺 位 发 生 变 化的; (六)最高 额抵押担 保的 债权 范 围 、最高 债权额 、 债权确定 期 间 等 发 生 变 化的; (七)地役 权 的利用目的、方法等 发 生 变 化的; (八)共有性 质发 生 变 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不涉及 不动产权利转 移的 变 更情形。 第 九条 (注 销 登 记 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一) 不动产灭 失的; (二) 权 利人放 弃不动产权 利的; (三) 不动产 被依法 没 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 法院、仲裁委 员会 的生效法律文 书导 致

9、 不动产权 利消 灭 的; (五)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 立抵押 权 、地役 权 或者已 经办理预 告登 记 ,所有 权人 、使用 权人 因放 弃权 利 申请注销 登 记 的, 申请 人 应当 提供抵押 权人 、地役 权人 、 预 告登 记权 利人同意的 书 面材料。 第十 条 (其他需要 办理不动产 登 记 的具体情形) 除上述第 六条 、第七 条 、第八 条 、第 九条规 定的 不动产 登 记 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 应当办理不动产 其他登 记 : (一) 预购 商品房、以 预购 商品房 设 定抵押的, 办理预 告登 记 ; (二) 不动产权 利人 认为不动产权证

10、书 或 者不动产 登 记 簿 记载 的事 项错误的,办理 更正登 记 ; 3 (三) 不动产 利害 关 系人 认为不动产 登 记 簿 记载 的 不动产归属 等事 项错误, 但 不动产登 记 簿 记载 的 权 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办理异议 登 记 ; (四) 不动产权证书 破 损 的, 办理换证 登 记 ; (五) 不动产权证书遗 失、 灭 失的, 办理补证 登 记 ; (六)法律、法 规 、 规 章 规 定的其他 应当办理不动产 登 记 的情形。 第十一 条 (撤 销 登 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动产 登 记 机构可以撤 销原不动产 登 记 : (一)司法机 关 、行政机 关 、仲裁委

11、员会发 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证 明登 记 是 当 事人通 过隐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伪 造有 关证 件、文件等非法手 段 获 取的; (二) 不动产 登 记 机构核准登 记 不 当 ,造成重复登 记 等 错误, 通 过 更正登 记 不能 纠 正的; (三) 当 事人提交的 权属来 源 证 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的的。 不动产 的登 记 机构 应当将 撤 销 登 记 的 决定 在作 出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 内 送 达当 事人,并 将原房 地 产权证书在广 州市 国土资 源和 规 划委 员会门户 网站上公告作 废。 第二章 登 记 程序 第一 节 申 请 第十二 条 (登 记申

12、请 的一般 规 定) 不动产 登 记 的 申请主 体 为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 。 申请 人 申请不动产 登 记 , 应当 到 不动产 登 记 机构 办公场 所,向登 记 机构提交 按统 一格 式填写 的 申请书 及本 规 程 规 定的登 记申请 材料。 申请 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 记 机 构申请登记 。 无民 事行 为 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 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 记 机 构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申请 房地 产 登 记 。 申请书应当 由 申请 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代理人 申请登记 的,由代理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 第十三 条 ( 单 方 申请 ) 不动产 登 记

13、应当 由 当 事人 双方共 同 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 当 事人 单 方 申请 : (一)尚未登 记 的 不动产申请 首次登 记 的; (二) 继 承、接受 遗赠 取得 不动产权 利的; (三)受 赠 人取得 不动产权 利且 赠 与 经过 公 证 的; (四)析 产 取 得 不动产权 利且析 产协议经过 公 证 的; (五) 权 利人姓名、名 称 等身份信息或 者不动产自 然 状况、 用途等 发 生 变 化, 申请变 更登 记 的; (六) 不动产灭 失、 不动产权 利消 灭 或者 权 利人放 弃不动产权 利, 申请注销 登 记 的; (七) 申请 更正登 记 或者 异议 登 记 的

14、; (八) 补发 、 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 记证 明的; (九)商品房 预 售人未在 规 定或者 双方约 定的期限 内与预购 人 申请预 告登 记 或者未依 预购 人委托代 为申请预 告登 记 , 预购 人 申请预 告登 记 的; (十) 经预 告登 记 的房屋,商品房 预 售人未在 规 定或者 双方约 定的 时间内与预购 人 申请转 移登 记 或者未依 预购 人委托代 为申请转 移登 记 的, 预购 人可以 单 方 申请转 移登 记 ; (十一)经租自留房和经租、代管发还的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共有人按份共有的,4 权利人可申请单方登记; (十一)共有人因 不动产权证书 或 不动产 登

15、 记证 明破 损 、 遗 失、 灭 失而 申请 换证 、 补证登 记 的,可以由需要 换证、补证 的共有人 单 方 申请; (十二)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 生效的法律文 书 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 决定 等 设 立、 变 更 、转让 、消 灭不动产权 利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 规 、 规 章以及本 规 程 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 条 (共同 申请 ) 共有 不动产 的登 记 , 应当 由全体共有人共同 申请 。 属于 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 申请 : (一) 处 分按份共有的 不动产 ,可以由占 份额 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 申请 ,但登 记 簿 记载共有 人另有 约 定

16、的除外; (二)共有的 不动产 因共有人姓名、名 称发 生 变 化 申请变 更登 记 的,可以由姓名、名 称发 生 变 化的 权 利人 申请; (三)因自然 灾 害、人民政府行政 决定 等原因造成 不动产灭 失或 者不动产 的坐落、名 称发 生 变 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 申请; (四)按份共有人 转让 其享有的共有的 不动产份额 , 应当 与受 让 人共同 申请; 受 让 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 的,还应当 提交其他共有人的 书 面同意 证 明材料。 第十五 条 ( 权 利承受人 申请 ) 原 申请主 体是自然人, 该自 然人死亡的,由合法的 权 利承受人作 为申请主 体。 原 申请主

17、 体是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且 已解散的,由合法的 权 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为申请主 体;原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解散后分立成 两个 以上的 权 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对申请不动产 的 权利义务归属无约 定的, 应当 由全部 权 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作为 共有 人进 行 申请 。 无 法明确合法的 权 利承受主体的,按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 的生效法律文 书处 理。 第十六 条 (法定代理) 无民 事行 为 能力、限制民事行 为 能力人由其 监护 人作 为 法定代理人代 为申请登记 。 监护人除提交本人和 被监护 人的身份 证 明外 ,还应当 按以下规定提交 证 明 监护 人身份的

18、材料: (一)未成年人父母代 为申请登记 的, 应 提交 证 明父 (母 )子 (女 )关 系的出生 证、户 口簿等材料; 未成年人父母已 经死 亡或者 没 有 监护 能力的, 应当 提交人民法院等有指 定权 的 部门 指定监护 人的材料。 (二)精神病人的 监护 人代 为申请登记 的, 应当 提交 经 人民法院等有指 定权 的 部门 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 事行 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 能力人及指定 监护 人的材料。 处 分 被监护 人 不动产 的, 应当 由全体 监护 人共同 申请 ,并提交有利于 被监护 人利益的 书面保 证 ; 监护 人委托代理人 申请 的,有利于 被监护 人利益的

19、书 面保 证应当经过 公 证 。 使 被监护 人因受 赠 或者 继 承而取得 不动产权 利的登 记 可由全体或者任何一 个监护 人代为申请 。 第十七 条 (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 申请不动产 登 记 的, 应当 向登 记 机构提交委托 书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5 证 明;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委 托代理人 办理不动产 登 记的,还应 提交加 盖 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 人身份 证 明 书 。 所有的委托 书 均 应 提交正本。委托 书应当载 明委托人、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身份 证号码、标 的物、委托事 项 、代理 权 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

20、委 托 书 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 负责 人 签 署,并加 盖 公章。 第十八 条 (委托代理 人为多人 的登 记申请 )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 委托 书 另有授权的除外。 第十 九条 (委托 书需 要 办理 公 证 或者 见证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 书应当经过 公 证 : (一)代理人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 证 明原件核 对 的; (二)境外 申请 人委托他人 申请不动产 登 记 的; (三)自然人因 转 移、抵押等涉及 不动产处 分事宜委托他人 申请登记 的; (四)自然人因 不动产 的用途、面 积 、 结 构等登 记 事 项

21、与 现状 不一致,委托他人 申请变更登 记 、 更正登 记 的; (五)自然人委托他人 申请不动产权 利注 销 登 记 的。 以上情形中,委托 书 未 经 公 证 的, 申请 人 应当 在 申请登记时 与代理人共同到登 记 机构 现场, 在登 记 机构工作人 员 的 见证 下 签订 委托 书 。 第二十 条 (境外委托) 授 权 委托在境 外办理 的,分 别 按下 列规 定 办理 公 证、认证 手 续 : (一)委托 书在 香港特 别 行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办理 的, 应当经 中 国 委托公 证 人(香港、澳 门 ) 认证 ,并 经 司法部中 国 法律服 务 (香港、澳 门 )有

22、限公司 审 核加 盖转递 章公 证证明; (二)委托 书在 台 湾地区办理 的, 应当经当 地公 证 机 关公证 ,并 经广东省 公 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 (三)委托 书在国外办理 的, 应当办理 公 证 并 经 中 国驻该国 使 领馆认证 ;中 国 在 该国 没有使 领馆 的,由与中 国 有外 交关 系的第三 国驻该国 的使 领馆证 明,再 转由 中 国驻该 第三 国 使领馆证 明。 第二十一 条 ( 申请登记材 料的一般 规 定) 不动产 登 记申请当 事人 应当 按 规 定向登 记 机构提交 申请登记材 料。 申请 材料中 应 使用 申请 人的 汉 字姓名(名 称) 或 汉字译 名;使用

23、 汉字译 名 时 , 应 在 申请 材料中附 记 其身份 证 明 记载 的姓名(名 称) 。 按 规 定 须提 交原件的, 应当 提交原件;按 规 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 申请 人 应 同 时 提供原件供登 记 机构 对 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进 行核 对 , 申请 人 应当 在复印件上 签名 或者 盖 章,并注明日期。代理人 申请办理 登 记 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 签名 或者 盖 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 的材料 为 外文的, 应当 提交 经过 公 证 的中 文译 本。 申请登记 的材料系在境外形成的, 应当参 照第十九 条 的 规 定 办理 公 证、认证 手 续 。 第二十二 条 (自然

24、人的身份 证 明) 申请人为自 然 人时 提交的身份 证 明材 料应 符合下 列规 定: 6 (一) 境 内 自然人 应 提交居民身份 证 ,未成年人可提交 户 口簿或者出生 证 ; (二) 军 人 应 提交居民身份 证 ,或 者军 官 证、 士兵 证、文职 干部 证、学员证等 身份 证 件; (三)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香港、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 自然人 应 提交香港、 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 居民身份 证 或香港、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护照 、港澳居民 来 往 内 地通行 证 ; (四)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台 湾地区 自然人 应 提交台 湾 居民 来 往大 陆 通行 证 ;在

25、台 湾地区办理 委托 认证 手 续的, 可以提交 经认证 的 该地区 身份 证 明; (五) 华侨应 提交中 华 人民共和 国护照 ; (六) 外籍人士 应 提交中 国 政府主管机 关签发的 居 留证 件或者其所在 国护照 ,但在境 外办理 委托 认证 手 续的, 可以提交 经认证 的本 国身 份 证 明。 在 填写证 件 号码时 ,除中 华 人民共和 国 居民身份 证 外,其他 证 件 号码应 加注 证 件名 称 ,如 军 官 证、 中 国护照 等。外 国身 份 证 件 还应 加注 该国 的中文名 称 。 第二十三 条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 身份 证 明) 申请人为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时

26、提交的身份 证 明材 料应 符合下 列规 定: (一)境 内 企 业法 人 应 提交企 业法 人 营业执照 ; (二)境 内机关 法人、事 业单 位法人和社 团 法人 应 提 交组织 机构代 码证、 事 业单 位法人证书 或者社 会团 体法人登 记证书 ; (三)境 内经营性 其他 组织应 提交 营业执照 ; (四)境 内 非 经营性 其他 组织应 提 交组织 机构代 码证 ; (五)在外 国 和港澳台 地区 登 记 注 册 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不动产 登 记 的, 应当 向登记 机构提交有 关的 身份 证 明。 外 国组织 提 交的组织 身份 证 明, 应当 在所在 国 家公 证 机 关

27、公证并 经 外交 认证 ; 香港特 别 行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政 区 法人提交商 业 登 记证 并 经 司法部委托的 律师 公 证 ,加 盖 “中 国 法律服 务 (香港、澳 门 )有限公司” 转递 章;台 湾地区 法人提交企 业 登记证 或者注 册证 , 应 在台 湾 公 证 机 关办理 公 证 并 经广东省 公 证员协会认证 。 第二十四 条 (身份信息 发 生 变 更 时应 提交的材料) 不动产 登 记 后, 不动产权 利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 称、 身份 证明类 型 、证 件 号码 、出生日期、性 别 等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当其申请办理 已登 记不动产 的新登 记

28、事 项时 ,提供 证 明 申请主 体与登 记 簿 记载 的主体 为 同一人的材料, 应 符合下 列规 定: (一)境 内 自然人 应 提交 其户 籍所在地 公安机 关 出具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二) 军 人退役或 转业 , 不动产 以原 军 官 证等 身份 证 件登 记 的, 应 提交原 军 人身份 证 件核 发部门 或 现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 关 出具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三)境 内 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 应 提交 经 公 证 或 认证 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如 无法提供的, 应 提交原 户 口所在地 户 籍管理 部门 出具的出境前 历 史身份 记录 或身份 变

29、更的宣誓声 明等其他足以 证 明 变 更前后 为 同一人的材料; (四)境外自然人取得境 内 居民身份, 应 提交 经 公 证 或 认证 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五)境外自然人 应 提交 经认证 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六)境 内 法人、其他 组 织应 提交其主体登 记 机构出具的相 应 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七)境外法人、其他 组织应 提交其批准和注 册 机构出具的身份 变 更 证 明材料。 第二 节 受理 第二十五 条 (受理的 标 准) 申请 人提交的 申请登记材 料 齐备 并符合法定形式,登 记 机构 应当 受理,并出具受理回 执 。7 登 记 机构出具受理回

30、执 的日期 为 受理日。 受理回 执应当 注明 申请 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申请登记 的 类别 、案 号 、 不动产 的座落、 申请 人提交的登 记材 料名 称 并注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登 记发证 的期限、登 记 机构名 称 以及出具的 时间 等 内 容。 第二十六 条 ( 申请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处 理) 申请 人提交的 申 请登记 文件 尚未齐备 的,且 申请 人要求 书 面告知的,登 记 机构 应当当场书 面告知 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 正的全部 内 容。告知 书一 式二份, 经当 事人 签名 确 认 后一份交 当 事人,一份由登 记 机构留存。 申请 人提交的 申请登记 文件

31、 尚未齐备 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申请 人拒 绝补 正,或 申请登记事 项属于 不予登 记 的情形, 应当当场 向 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 决定书 。 决定书 一式二份, 经当事人 签名 确 认 后一份交 当 事人,一份由登 记 机构留存。 第二十七 条 (合并 办理 登 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 机构可以合并 办理 登 记 : (一)以抵押 贷 款方式 预购 商品房的, 预购 商品 房 预 告登 记 与 预购 商品房抵押 权预 告登记 ; (二)已 设 立所有 权 、抵押 权预 告登 记 的 预购 商品房符合相 应 登 记条 件后, 预购 商品房预 告登 记转 房屋所有 权转 移登 记

32、与 预购 商品房抵押 权预 告登 记转 房屋抵押 权设 立登 记 ; (三)已 设 立抵押 权 登 记 的在建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 权 首次登 记 与在建工程抵押 权 登记转 房屋抵押 权设 立登 记 ; (四)以抵押 贷 款方式 购买房 地 产 的,房地 产 所有 权转 移登 记 与房屋抵押 权设 立登 记 ; (五) 不动产转 移、 变 更登 记 致使地役 权转 移、 变 更的, 不动产转 移登 记 、 变 更登 记 与地役 权转 移、 变 更登 记 ; 登 记 机构 为 了方便 申请 人或者提高效率,可 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 规 的情 况 下合并受理不同 类别 的登 记 。 不同的登

33、记类别 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 长 的登 记类别 确定 审 核期限。 第二十八 条 (撤回登 记申请 ) 申请登记 事 项记载 于登 记 簿之前,全体登 记申请 人可以 凭 下列材料撤回登 记申请 : (一) 申请书 ; (二)身份 证 明; (三)受理回 执 。 申请 人向登 记 机构提出 申请时 ,登 记 机构 应 立即查 阅 登 记 簿, 申请事项 已核准登 记 并 记载 于登 记 簿的不予受理,并 书 面通知 申请 人。 申请事项 尚未 记载 于登 记 簿的,登 记 机构 应当准 予撤回,并在五 个 工作日 内将申请 人提交的登 记资 料复印留存、收回受理回 执 后 将 登 记资 料退

34、还给申请 人。登 记 机构 应当将 相 关 情况记载 于登 记 簿。 第二十九 条 (登 记时 限) 登 记 机构 应当 自受理登 记申请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办结不动产 登 记 手 续, 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8 第三 节 审 核 第三十 条 ( 审 核的一般 规 定) 登 记 机构 应当 根据相 关 法律法 规 和本 规 程的 规定进 行 审 核,在 规 定的期限 内 核准登 记 或者不予登 记 ,同 时记载 于登 记 簿。 在 办理不动产 登 记时 ,登 记 机构 发现 需要更正的, 应当 一并 审 核。 第三十一 条 ( 审 核的 内 容) (一) 申请 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35、证 明材料以及授 权 委托 书 与 申请主 体是否一致; (二) 权属来 源 证 明材料或者登 记 原 因 证 明文件与 申请登记 的 内 容是否一致; (三) 不动产 界址、空 间 界限、面 积 等 权 籍 调 查成果是否完 备 , 权属 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 积 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完 税 或者 缴费凭证 是否 齐 全; (五)登 记申请 是否 违反法 律、行政法 规规 定。 第三十二 条 (实 地查看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 机构可 以对申请登记 的 不动产进 行 实 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 首次登 记 ,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

36、完成等情 况 ;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 权 登 记 ,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 况 ; (三)因 不动产灭 失 申请 的注 销 登 记 ,查看 不动产灭 失等情 况 ; (四)因 不动产 分割、合并等 申请变 更登 记 ,查看 不动产 分割、合并等情 况 ; (五)登 记 机构 认为 需要 实 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登 记 机构 进 行 实 地查看或者 调 查 时 , 申请 人、被 调 查人 应当 予以配合。 实 地查看所需时间 不 计 入登 记办理规 定的期限 内 。 第三十三 条 (公告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 记 机构 应当 在登 记 事 项记载 于登 记 簿前 进 行公

37、告,但涉及 国 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 府组织的 集体土地所有 权 登 记 ; (二)宅基地使用 权及 房屋所有 权 ,集体建 设 用地使用 权及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 ,土地承包 经营权 等 不动产权 利 的首次登 记 ; (三)依 职权 更正登 记 ; (四)依 职权 注 销 登 记 ; (五)法律、行政法 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 应当 在 广 州市 国土资 源和 规 划委 员会 的 门户 网站以及 不动产 所在地等指定 场 所 进行,公告期不少于 15个 工作日。公告所需 时间 不 计 算在登 记办理 期限 内 。公告 期满无异议 或者 异议 不成立的, 应当及时记载 于 不动产

38、 登 记 簿。 第三十四 条 (房地 产 登 记对测绘 平面 图 的要求) 房地 产 登 记发证的测绘 平面 图应当 与房地 产自 然 状况 保持一致, 与规 划 验 收竣工 图或者 规 划 报 建 图 的平面分隔及形 状 不一致的, 应当 就不一致的部分 进 行 标 示和 说 明 。 第三十五 条 (房地 产 登 记 中 实测 与原 证、报 建面 积 差异的 处 理) 实测 面 积 与原房地产权证 、规 划 报 建或竣工 验 收的面 积 有差异的, 应按 以下 办法处 理: 9 (一) 申请 房地 产 首次登 记 ,房 屋经规 划 部门验 收合格, 实测 面 积 比土地出 让 合同增大的,按

39、 规 定 缴 交土地使用 权出让 金后按 实测 面 积 登 记发证 ; (二) 实测 与原 证记载 不符,原以自 报 面 积 登 记发证 , 现实测 面 积 比原 证 增大的, 应以 规 划 验 收 资料 或者 报 建 资料为审 核依据,有 规 划 验 收竣工 图 的,以竣工 图为 准, 没 有 规 划验 收或者 规 划 验 收竣工 图 的,以 报 建 资料为 准; 没有报 建 资 料的,按以下 规 定 办理 : 1、 实测 与历 史地籍 图 反映的形 状 基本相符,房屋 没 有 发 生 扩 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 实测 面 积 确 认权属 ; 2、 实测与历 史地籍 图 反映的形 状

40、不相符,可能存在 扩 建、加建、改建,涉嫌构成 违法建 设 的, 对 增大部分面 积 ,由 当 事人主 动 到城管 部门申请处 理, 经处 理后再到 规 划 部门补办有 关 手 续 ; 3、因建筑 误 差、 测绘误 差、 测绘计 算方法的 调 整 导 致房屋面 积 与原 证有误 差,但房屋层数 、形 状一 致,尺寸、大小存在一定差异,房屋 没 有 发 生 扩 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 实测 面 积 确 认权属 ; 4、房屋已部分拆除, 实测 面 积 比原 证记载 小,房屋保留部分 没 有 扩 建、加建、改 建的,按 实测 面 积 确 认权属 。 (三) 经规 划 部门 同意 变 更的,根据 规 划 报 建、 验 收 资 料 为 依 据进 行 审 核; (四)行政管理 部门对违法 建 设 已作 处 理,且已明确同意保留使用的,按 实测 面 积 登记发证 。 实测 面 积 比出 让 合同增大部分面 积 ,按 规 定 缴 交土地出 让 金; (五) 规 划 部门 不同意保留使用或原房地产权证 注记 “另有部位平方米 属 租住 户 搭建”的,在 不动产权证书 的“面 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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