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区公有企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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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15 番禺区公有企业资产管理 暂行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公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全区公有企业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公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有企业包括: (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下称区国资局) 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 、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以及其 下属各级 控股 和 实际控制企业 ; (二)各镇(街)、 区属行政 ( 事业 ) 单位 所属的企业及其下属各 级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区 及

2、 各镇 (街)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对所属的公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按照 事权 管辖的原则,区级政府实施区本级公有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各镇 ( 街 ) 及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 实施本2 / 15 镇 ( 街 ) 和本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 所属公有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 代表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公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 四 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代表 区、镇人民 政府 (街道办事处) ,对 所属 公有企业依法 享有资产收益 、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

3、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 负责 所属 公有企业公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公有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公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 正常的 生产经营活动。 第 六 条 公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公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公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公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造成公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3 / 15 第二章 产权界定 及登记 第 七 条 公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

4、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 八 条 公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公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政府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公有企业依据政府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公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公有企业依照政府批准,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 项基金; (五)公有企业用公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公有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公有企业、以及

5、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公有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公有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公有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4 / 15 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公有的资产。 第 九 条 公有企业公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公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公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 依照法律法规 对公有企业公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公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公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公有资产须按

6、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 一 条 公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有企业按规定持产 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和 公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 二 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5 / 15 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

7、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 章 资本收益 第 十 三 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收益,是指 区及各镇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 公 有 资本投资收益,具体范围和收取比例包括: (一)利润收入, 公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 25%的比例上缴 财政 (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股利、股息收入,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直接持有的 公 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 公 有股东的 公 有股利、股息按 100上 缴财政 ; (三)产(股)权转让收入,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监管

8、的 区(镇)属 公 有独资企业的产权和直接持有的 公 有控股、参股企业的 公 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 100上 缴财政 ; (四)清算收入,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监管的 区(镇)属 公 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直接持有的 公 有控股、参股企业6 / 15 公 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按100上 缴财政 ; (五)其他 公 有资本经营收入 ,按有关规定上缴 财政 。 第十 四 条 区(镇)属公有 企业持有的下属 公 有独资企业、 公 有控股、参股企业 公 有股权(股份)获得的利润(股利、股息)收入、产(股)权转让收入及清算收入按投资收益的有关会计核算规定进行处理。 第

9、十 五 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负责核定 区(镇) 属公 有企业应上缴 公 有资本收益,同时,按规定组织收缴, 并纳入 区(镇) 本级 公 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 六 条 公 有企业 公 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 七 条 公有 企业 公 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 区(镇)级 公 有资本经营预算 。 第四 章 清产核资 第十 八 条 公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公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7 / 15 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 九

10、 条 公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分 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公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 二 十条 公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 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

11、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公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益提出证明; (三)公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8 / 15 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公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 果批复调整帐务。 第 二 十 一 条 公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公有企业向履行

12、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公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 二 条 公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第五 章 资产评估 9 / 15 第二十 三 条 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 公有企业 应对相关 公 有资产进行 评估

13、: (一)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 1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 2企业合并、分立、清算 ; 3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4产权转让 。 (二)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 1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 ; 2资产转让、置换 ; 3资产抵押、质押 ; 4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 5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 第二十 四 条 公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公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区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公 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

14、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或无偿划转 ; 10 / 15 (三)账面原值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且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 20以下的单宗或批次实物资产(土地、房屋除外)转让; 严 禁故意拆分拟转让实物资产规避资产评估。 (四)单次合计面积小于 500 平方米的房屋以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进入 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 进行公开招租 ; (五)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六)企业增资,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 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仅限全资)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其中,存在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如不进行资产评估,应以最近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企业资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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