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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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置 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食物中毒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等 法律 、法 规 和国家及本市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 置 的相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开展 食物中毒事故 的报告、调查、控制、认定和处置 ,适用本办法。 事故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 第三条( 处置原则 ) 食物中 毒事故 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有序、科学高

2、效的原则。 第 四 条( 食物中毒事故分级 ) 食物中毒事故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般(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 30 99 人,且无死亡病例的; (二)较大(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 100 人以上,或者出现 死亡 病例 的 ; (三)重大(级)食物中毒事故,指中毒人数在 100 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 , 或出现 10人以上死亡 的 ; (四)特别重大(级)食物中毒事故,指由国务院认定的级食品安全事故。 经调查,食物中毒事故存在受污染食品造成严重或者特别严 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经评估认为事故危害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 ,流入 2个以上区(县)且有较强扩散趋势的,流入 2 个以上省份或

3、者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需要认定事故级别等情形的,应当按照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事故分级标准 ,进行分级。 对于食物 中毒人数在 30人以下,且无死亡病例的事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要求和一般(级)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置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 五 条(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负责 组织 对本市较大(级)以上 食物中毒事故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 相关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局要求 做好 调查 处置 工作。 区(县)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一般(级)食物中毒事故

4、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负责指导区(县)分局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配合做好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 跨区域调查分工 ) 对于本市跨区域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一) 跨区域 食物中毒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由食 品生产经营 肇事者 所在地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牵头分局)主要负责,相关区(县)分局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二) 首次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报告的区(县)分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牵头分局 ; (三)食物中毒 患者和患者就诊

5、医疗机构 所在地的区(县)分局应当协助牵头分局开展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四)食物中毒事故涉及的食品 (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下同 )来源地和流向地所在区(县)分局应当协助牵头分局,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学调查等工作。 牵头分局应当积极将情况通报相关区(县)分局 。必要时,可报请市局指定牵头分局或者协助调查的区(县)分局开展调查。 属于较大(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 第 七 条( 调查员制度 ) 食物中毒 事故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 各级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所属 执法 机构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 食物中毒 事故调查员。 食物中毒 事故调查员应当 由具有

6、 1 年以上食品 安全 监管工作经验的行政执法人员担任。 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 八 条( 报告主体和时限 )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身体 健康损 害的,应当在 2小时内向所在地 区(县)分局 报告。 发生 疑似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事件 的单位 , 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 区(县)分局 报告。 接收 疑似食物中毒患者 治疗的 医疗机构 ,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 区(县)分局 报告。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 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事件的 , 可 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情况 或 提供相关线索 。 经初步核实为

7、食物中毒事故且符合启动应急响应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要求,进行报告。 第 九 条( 市局初步报告 ) 发生 较大 (级) 以上 食物中毒 事故的, 市局及其直属执法 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区(县)分局初步调查核实,在 1 小时内 由市局 分别向 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口头报告, 并在核实后 2 小时内 向 市委、市政府值班室书面报告 初步调查情况 。 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重大(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信息,要 同时或 先行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报告。 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特殊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 初步调查情况报告( 附件 1)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8、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时间、接报时间、到达现场时间; (二)食物中毒事故涉嫌肇事单位和危害涉及单位的名称、地址; (三)食物中毒患者人数、临床表现、患者就诊医疗 机构; (四)食物中毒事故简要经过、可能原因及目前采取的措施; (五)调查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报告时间。 第 十 条( 区(县)分局初步报告 ) 发生 一般(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以及 10-29人食物中毒事件的,牵头分局 应当在初步调查核实后, 1 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局、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和区(县)人民政府 ,并在 2 小时内将初步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和区(县)人民政府 。 区(县)分局初步调查情况报告的内容

9、,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 十一 条( 调查进程报告 ) 调查食物中毒事故过程中,如出现患者 病例数、检验结果、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肇事单位等情况信息有 重大 变化或者更新的,市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较大(级)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的进程; 区(县)分局应当及时向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书面报告一般( 级)食物中毒事故的进程, 并同时将调查进程信息抄报区(县)人民政府。 第 十二 条( 调查终结报告 ) 食物中毒事故(事件)调查终结后, 牵头分局一般应当在接报后 30 日内完成 食物中毒 事故 (事件)调查 ,并撰写食物中毒事故 (事件) 调查终结报告(附件 2,以下简称调查终结报

10、告),报送 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 审核。特殊 情况下需要延长 调查或报告时限的,应当报请市局同意。 市局或者 牵头分局 应当按照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的要求形成总结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事故肇事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牵头分局应当在完成调查终结报告后, 3 日内填写食物中毒事故 (事件) 信息收集表(附件 3,以下简称信息收集表), 报送事故 (事件) 发生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牵头分局应当同时将该表抄送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调查终结报告 的结论内容应当 包括是否定性为 食物中毒 ,事故涉及区域 范围、 确认病例数 、致病 因素 、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不能做

11、出调查 结论的 , 应当 在调查终结报告中 说明原因。 第 十三 条( 其他报告 )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在调查中发现,群体性发病事件可能是由食源性疾病或其他传染病、危害源引起的,应当及时向同级 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通报, 并协助开展相关调查处置工作 。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在调查中发现存在死亡病例的,或者可疑投毒等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事故涉及学生等敏感人群的,必要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 十四 条( 年度报告 ) 区(县)分局应于每年 1 月 5 日前,汇总和分析本辖区上一年度食物中毒 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并上报市局和

12、抄送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市局 及其 直属执法机构于每年 1月 15 日前,汇总和分析本市上一年度食物中毒事故(事件)发生情况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分析情况载入年度食品安全状况报告,向社会公布 。 第 三 章 事故 调查 与控制措施 第 十五 条( 应急系统建设 与物资准备 ) 市局和区(县)分局应当加强食物中毒事故应急指挥系统的建立健全,确保调查过程通信畅通 。 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县)分局(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应当做好 食物中毒事故 调查所需 的物资材料 准 备,一般包括:调查所需文书、采样工具、快检 设施等(附件 4) 。 第 十六 条( 成立调查组 ) 调查机构接到事故报告

13、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立即成立调查组并赴相关现场开展 事故 人群 流行病学 调查。 调查组应当由 2 名以上调查员组成, 其中 1 名 为 负责人。 调查员与所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 七 条(调查时限要求) 对接到来自医疗机构报告发现的疑似食物中毒 事故 的,区(县)分局应当在接报后 2 小时内赶赴医疗机构现场进行调查。 市局直属执法机构接到 区(县)分局 报告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在 2小时内前往事发现场,组织或指导开展调查: (一)初步判定为 较大 (级) 以上 的食物中毒 事故; (二) 涉及学生等敏感人群的一般(级)食物中毒事故 。 第 十八 条( 调查目的和事项 ) 调

14、查机构通过 食物中毒 事故调查, 应当查明是否属于食物中毒 、事故性质、肇事单位、 中毒 食品(或餐次)、 中毒病例数 、致病因素及发生原因 等 。 第 十九 条( 人群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和内容 ) 食物中毒 事故的 人群流行病学调查 包括核实诊断、制定病例定义 、 病例搜索、个案调查、描述性流行病学分析 及 分析性流行病学研究。具体 的 调查 方法和内容如下: (一)核实诊断 应核实发病情况 ,开展病例访谈、 采集 病例生物 标本和食物样品等 ,并符合相关要求(附件 5、附件 6) 。 (二)制定病例定义 应简洁 明确 ,具有可操作性, 符合相关要求(附件 7),并 可随调查进展进行调整 。

15、(三)病例搜索应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要求(附件 8),选用适宜的方法开展。 病例搜索时 , 可采用一览表 (附件 9-1、 9-2) 记录病例临床信息 及食品暴露信息 。 (四)个案调查应统一调查方法,可与病例搜索同步进行,并符合有关要求(附件 10)。针对不同类型的事故特点,可采用不同的个案调查表(附件 11-1、 11-2、 11-3)。 (五)描述性流行病学分析应当符合有关要求(附件 12),根据调查所得信息,描述病例临床特征,病例 发病时间、地区和人群分布特征,并 对引起事故的致病因子、可疑餐次和可疑食品做出初步判断。 (六) 分析性流行病学研究 应当符合有关要求(附件 13),可用于

16、分析可疑食品或餐次与发病的关联性,常采用病例对照研究和队列研究 ,根据调查需要开展 。 第 二十 条( 卫生学调查方法和内容 ) 食物中毒 事故的 卫生学调查应 当 针对可疑食品污染来源、途径及其影响因素,对相关食品生产 (含 种植、养殖 ) 、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各环节开展卫生学调查,以验证 人群 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为查明事故 发生 原因、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现场 卫生学调查应在发现可疑食 品线索后尽早开展 , 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并符合相关要求(附件 14)。 (一)访谈相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获取就餐环境、可疑食品、配方、加工工艺流程、生产经营过程危害因素控制、生产经营记录

17、、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现场调查可疑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用等过程中的相关危害因素; (三)采集可疑食品、原料、半成品、环境样品等,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生物标本。 第 二十一 条( 采样和实验室检验 ) 食物中毒 事故调查中的 采样和实验室检验 应根据有关采样程序和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开展,并符合相关要求(附件 15)。 调查员 采样、保存和运送 标本和样品 的过程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附 件 16),送检前应填写采样记录表(附件 17-1、 17-2、 17-3),送检时应向检验机构 提供检验项目 和样品相关信息 。 检验机构 应当 具备 相应的 检验 资质和 能力

18、 ,并 在 收样 后 24 小时内进行检验。 第 二十二 条( 相关措施 ) 调查机构在开展 食物中毒 事故调查工作中,为 防止 食物中毒 事故 危害进一步扩大 ,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 封存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查封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故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查封、扣押被污染的 工具、设备 ,并在取证采样 后责令其对现场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召回已售出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 四 章 事故认定和 查处 第 二十三 条( 食物中毒病例确认 ) 食物中毒事故中的病例确认,由事故调查员负责。 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 ,确认 是否与 食物中毒事故 相关。 第 二十四 条( 食物中毒事故认定 ) 食物中毒事故的认定,由调查机构负责。调查机构派出的 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 卫生学 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结果,依据 食物中毒诊断标准( GB14938)和 相关 要求(附件 18) ,作出 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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